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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17 00:25:31瀏覽19237|回應2|推薦24 | |
網路部落客除了上次所說有關於抄襲之著作權問題之外,還有一項即為肖像權的使用,到底如何的情況才是違反肖像權呢?以下為筆者所做簡單的分析: ㄧ、肖像權的定義與性質 所謂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包括照片與錄影)所享有之權利。肖像既是以自然人為內容,則其為人格之表現,並含有濃厚的人格利益。(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5010600962) 我國民法並未明文規定"肖像權",惟肖像權實已包含於人格權的範圍內,故應屬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所欲保障的權利。如有違反,自有民法第十八條之適用。 但肖像權本身與一般人格權有異,傳統的人格權乃存於權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權利,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即消滅,在權利關係存續中不得讓與或拋棄,此種傳統的人格權不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另有因應時代變遷而產生的新興人格權,乃是針對社會經境活動的擴大,與科技之發展所產生之特定人格權,如肖像權,姓名權(參大法官解釋399號)即屬之。此等人格權具有經濟上的價值,故亦具有財產權之特性。(參王澤鑑,民法總則,頁147。) 二、肖像權侵害的認定 原則上關於人格權之侵害認定,只要未得權利所有人授權使用即為權利侵害。惟肖像權為特殊之人格權,並非只有在不當的利用他人肖像,而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時,才能算是肖像權受到侵害;而不是只要未經其同意,使用其肖像,其肖像權就會受到侵害。(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7100801049) 此外亦因肖像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故關於肖像權侵害重在是否有經濟上的利用,而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 三、肖像權侵害之救濟 (ㄧ)民法第18條 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
(三)民法第195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未就肖像權之侵害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但是通常肖像權之侵害,會造成被害人社會評價上遭受貶抑,應構成對其名譽之侵害,因此仍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以上乃是針對不當使用肖像權所產生的誤會與扭曲,造成權利人社會觀感降低時,可據此援引主張損害賠償。 (四)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民法第一七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如以該肖像權為營業,其所得之營利,肖像權人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四、結論 單純的張貼照片並不會侵害肖像權,但若有另加文字等而造成誤會與扭曲,權利人可依據民法第18條、 184ㄧ項前段 、195條,請求侵害除去、防止、與損害賠償。範圍包含經濟上與晶神上的損害賠償。 此外如有營利,亦須將所得依照民法179條返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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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雜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