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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嶺交通事故法律簡析
2006/12/08 13:21:58瀏覽1301|回應0|推薦6

整起梅嶺交通事故,從法律層面談起,可以分析檢討的爭點非常多。

從民法、刑法、保險法到國家賠償,檢討到最後,不得不喟嘆這22條人命到最後竟然會面臨求償無門的窘境!

從民法的損害賠償來說,除了司機當然必須負責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靠行公司需要負什麼責任?民法第188條對於靠行有無適用?法院曾有以下之見解: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
    被告許智群駕駛之肇事車輛,係以租送方式靠行於被告日禾公司,為被告許智群
    所不爭執,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
    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
    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行
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
    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有此可知法院對此認為靠行應有民法第188條之賠償責任。

而刑法上司機業務過失殺人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問題較無爭議。而靠行公司是否也同樣需受到業務過失等罪之刑責,其實是很有問題的。民法第188條之賠償責任並不能同樣適用於刑責之上。畢竟靠行公司對車況需要負責到什麼樣的注意義務,事前他是否能預知會有可能發生車禍,在強調個人責任之刑事案件當中,如果找不出靠行公司本身應注意而不注意之事項,且目前法律對於靠行公司之監督責任付之闕如,又該如何在強調罪行法定主義下找到靠行公司犯了什麼罪定了什麼刑,注意義務何在!法律責任何在?

交通部在這起案件當中,才正視諸多法律漏洞。除了加強靠行公司之監督維護責任,此外國家對於靠行以及遊覽車之管理也是完全沒有規定。所以老舊遊覽車滿街跑的情況下,出了事情,國家沒有法律要求國家負責監督與檢驗,自然也無所謂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之問題,亦即在這起車禍當中,同樣也沒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而交通部連著五年六起遊覽車事故,卻對這塊法律漏洞視而未見,頂多我們也只能說他是「立法怠惰」,交通部的一句他們享有「立法裁量」就可以打回去,人民也無可奈何。

最後人民無法對抗公權力的情況下,那只好求助於私人保險業。但保險業卻在保險契約中加了一條免責條款,「無照駕駛不理賠」。如果不論這條款是否合法,在這樣的情況下,人民簡直失去所有可以爭取賠償的一切管道,就算司機當然成立賠償請求權,可司機也不過就是一介平民,能賠得起這龐然的債務嗎?

目前來看,唯一可行的就是將該契約之免責條款(保險法第66條)認定違反保險法第54-1的規定,認定有顯失公平而使該條款無效。其中該條之第三款即規定「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蓋司機是否無照駕駛並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夠決定的吧?如果車禍發生最後可以用其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法掌握之因素而排除理賠,那所繳納之保險金不就石沉大海了?

即便無照駕駛屬於客觀的危險增加,但保險法59條第三項也僅規定「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一直到案發才發現是無照駕駛,而且保險業者本身在媒體的強力放送下也會得知,跟本不需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通知吧(保險法第61條)!

統的來說,這場意外能夠完全歸咎於天災嗎?當朋友們都說這是命也,運也,我不是很能夠苟同。有太多太多的人為因子加諸於上,才會讓這場悲劇更是雪上加霜,而所謂的命運之說,或許只是該不該踏上這班死亡遊覽車而已。

一步上下,決定生死,其實生死早就在很久之前已定。沒有法制的情況下,像這樣的一步之差,將會斷送多少性命!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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