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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秒數長短的問題
2008/09/07 06:59:34瀏覽970|回應0|推薦11

最近因為搭肩零點五秒的新聞,再次引發摸胸十秒的行為不夠成強制猥褻的問題,日前最高法院不敵婦女團體的抗議聲浪,於是做出決議,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改做違反意願猥褻罪。而這樣的解釋到底是好是壞,法官如此隨人起舞的態度是否妥當,甚至有無侵奪立法權的核心,是筆者想要分析的。

刑法第224條規定如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

而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解釋上為求法條文義的一致性,故亦必須是同樣有類似前者被害人完全失去自由意志的情況,方足構成。

這是我所理解的刑法第224條。基此,先前彰化地方法院所做出的判決,認為摸胸十秒不構成強制猥褻罪,該判決說理甚為清晰:

    「惟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條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仍需行為該當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理由如下:(一)從「立法意旨
    」觀之:刑法第22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
    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上開立法修正時,因慮及原條文「致使不能抗
    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害者因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
    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將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
    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亦即被害人只要不同意加害人之猥
    褻行為,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制猥褻,但又
    因加害人行為不需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觸犯強
    制猥褻罪,故將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開立法修正意旨,所謂「違反其意
    願」僅為修正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之不妥,至於行為態
    樣之「其他方法」,並不在上開修正之範圍,故修正前所規
    定之「他法」與修正後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定義內涵應無不同。而修正前該條之「他法」必須符合法條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
    ,故修正後亦應屬相同定義。(二)從「法條文義」觀之:若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猥褻行為,則條文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行為態樣即屬贅文,直接規定「對於男女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即可,然上開修正後仍保留上開列
    舉行為態樣,顯見立法意旨仍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之行為態樣,限縮「其他方法」之過度擴大解釋甚明。(三)
    從「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若將「其他方法」解釋為所有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所為之猥褻行
    為,諸如:公車上或馬路上趁機碰觸男女胸部、臀部之行為
    ,甚至在職場上相類不當碰觸之性騷擾行為,均構成強制猥
    褻罪,而最低刑度必須處以 6個月之有期徒刑,然從此類行
    為刑罰可責及非難性內涵而言,上開刑度與行為可責內涵顯
    不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四)就「被害人主觀之感受」而
    言: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猥褻」之意義,應指對
    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使人感到性羞恥,並引起他人之性慾或
    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始足
    當之,若加害者雖係對被害人施予輕微暴行,然於瞬間即已
    結束,因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
    來不及反應時,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此時被害人之心理尚
    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因認不構成強制猥褻。綜上所述,本
    院認從立法意旨、法條文義、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害人心理感
    受觀之,刑法第224 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他非法
    方法而言,諸如以酒將被害人灌醉等等,而為猥褻行為。參
    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95年2 月5 日生
    效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亦足以反證刑法第224 條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他非法方法而言,而立法者
    為彌補上開立法疏漏,擴大保護被害人,遂增訂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其基於以下三點理由而認為摸胸十秒不構成強制猥褻:

一、不符合法條文義。

二、如認為構成,刑度上將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刑法第224條之規定強調的是強制的概念,故方有如此重的法定刑,如尚未構成強制,手段的強度上似乎無法以如此重的刑度來相繩。)

三、針對其他非強制的手段之猥褻,尚有性騷擾防治法等特別法律加以規定,不致於有對被害人保障不足的情形。

而所有的媒體強調的是秒數的長短所以不構成"猥褻",造成社會大眾的誤會與反感,實際上法院乃係評估加害人的手段是否達到"強制",蓋刑法第224條為強制罪與猥褻行為的結合,也因為強制罪對被害人的傷害甚大,方有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今最高法院卻全盤推翻這樣的說法,除了造成法條解釋與文義之間的扞格,更有司法造法之嫌。

除了擴張解釋,大幅放寬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外,也將影響到日後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該如何適用法律。例如,若加害人的手段已達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是該直接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亦或成為刑法第224條與強制罪的數罪併罰?又若加害人的手段並無強暴脅迫,如前案僅摸胸十秒,被害人可藉由大聲呼救,其意志並未被牽制時,在特別法優先普通法的情況下,刑法第224條是否會被性騷擾防治法給取代而形成具文?

從憲法權力分立的角度觀之,今最高法院作出的決議實際上已經基於"立法者"的姿態來"創設"法律,而不是單純的適用解釋法律,如此立法與司法之間又要如何達到權力分立的要求?

令人遺憾的是,當我們大聲疾呼要社會多尊重司法,讓法官可以獨立的認事用法,獨立審判時,卻仍有不少輿論施予司法壓力,甚至認為法官只是深居象牙塔頂端的角落,不食人間煙火,卻完全忽略了上述所要考量的問題。

退萬步言之,縱使刑法第224條確實有立法不當,或是立法疏漏,司法所處的腳色僅能"提醒"立法者,該條有保護不足之嫌,應在一定期限內修法,至於如何修法,此乃擁有廣大民意的立法者來決定,此不僅是尊重立法權,更是民主原則的充分展現,司法實在不宜過度介入。

然決議既出,不熟法律之人也許會大讚最高法院的決議充分保障婦女,然而實際上的法條運作,恐怕還是會與現今無異,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最後還是回歸到性騷擾防治法,仍舊無刑法第224條之適用,豈不多此一舉?

如此迂迴,恐怕也是為了杜悠悠之口的權宜之計吧?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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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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