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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25 13:51:25瀏覽3163|回應2|推薦3 | |
陳情內容:很多診所藥師申請離職時,雇主醫師都會開個附加條件,「等新藥師來的時候才可以離職」,而造成應徵新工作的極大困擾,因為新藥師不好找,是受限於診所待遇條件不好、老闆不好相處、診所找人不積極等不同因素之影響。 不服氣的是,診所醫師雇主的收入比較優渥,怎會把這種找人的責任轉嫁到勞工身上,什麼找到才能離職,那豈不是等診所找到人,藥師才能開始找工作,診所捨不得無藥師的空窗期,卻讓藥師產生收入上的空窗期,這合理嗎?勞資有爭議時,不是應該依勞基法辦理才是,雇主怎可以提出不平等條約! 回覆內容:您好,台端的電子郵件,我們已收到,謝謝。 查契約之終止,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為己足,雇主是否同意,並不影響勞工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勞工除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預告離職外,並應善盡交接工作之義務。 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相關法令規定,您可直接到本會網址:www.cla.gov.tw查詢)。 對於來函所詢,自可依上揭規定辦理。如有爭議或對於勞工法令如尚有疑義,建請台端可直接到工作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洽詢並請求協助處理。 若雇主提供的工作條件不友善、不人性化,卻要求勞工找到人才能走,你會怎麼想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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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情隨筆|工作職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