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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5 11:52:35瀏覽1582|回應7|推薦38 | |
提起廢除死刑這人權議題,辯護律師爭執者,只著眼在死刑的判決結果,對於法院為何給予被告如此量刑評價,太多辯護律師寧可矇眼裝聾,視而不見、聽而不聞。辯護律師有法律上的義務,全然相信被告而爭執到底,畢竟拿人錢財與人消災,社會公義不是「辯護律師」的職責,委託人的利益才是最優先的職務。只要律師披袍辯護,被告的權益就是辯護律師的職責。 因此,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的攻防言論,不能以客觀超然的中立價值來單純看待。這種差別與檢察官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顯有截然不同,檢察官可以站在被告利益或不利益而上訴爭執,卻沒有辯護律師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抗辯,如此重大差別與立場之不同,需要社會大眾理性瞭解。 廢死謬論之二,在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定有第六條第六項:「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之規定,此為「終極廢死」的論理依據,實則忽視「締約國」的國際認定。聯合國未把「中華民國」視為兩公約的締約國,雖然兩公約取得國內法之效力,但要適用上開公約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而把廢死視為終極目標,根本上就已經忽略中華民國並非「締約國」的國際事實。回歸國內法效力,如無民意支持、立法院配合修法廢死,馬總統與法務部有何立場宣示廢死為終極目標?討好國際人權組織、偏信國際特赦組織的虛妄言詞,這對廢除死刑的理性討論,完全沒有任何正面效益。 廢死謬論之三,完全忽略「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等但書規定。我國刑事審判制度除有涉及國家機密、性侵害等應祕密審理之特定情形外,一律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法庭組織是否合法亦有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加以拘束,被告擁有聲請法官迴避之當然權利,無須贅言闡述。判決死刑之法庭皆為合格法庭,其理當可自明。再者,我國並無唯一死刑(即絕對死刑)的法律規定,法院判決被告死刑,當已求生不可得而取決之,量刑理由縱可辯論爭執,但是被告的犯罪事實與窮凶惡極,在人性泯滅的舉證下,早已在各審級不同法庭間,獲得法官們「無法」、「無理」、「無情」之可憫。被告犯行是否最嚴重的罪行,在法律上已經「委託」法官們審理判斷,法院既然求其生而不可得,辯護律師的爭執言詞業已考量詳盡,如此論事用法而認定「最嚴重罪行」,有何不妥與尚可異議處?被告懼怕死刑之懲儆,並非改判無期徒刑的正當理由,辯護律師的執詞辯解,徒已浪費司法資源、製造訴訟不經濟。想想被告當初犯行時,何來如此冗長理性爭執與思辯?有何必然且絕對的理由非致人於死?故意殺人若不是「最嚴重的罪行」,天底下還有最嚴重的罪行? 法秩序的維護,其一來自人民的信任,其二根源於社會情感。如果法有明文,姦淫人者以姦淫罰之,國家刑事處罰之法律就會落得「以暴制暴」、殘虐無人道的苛政評斷。然則,強姦、強盜、搶奪、煙毒犯等等有期徒刑之受刑人,除了從刑如強制治療、煙毒戒斷之不同以外,在監服刑就是國家公權力對犯法者的懲儆。如果死刑不人道、無人權,隔絕社會、限制自由的服刑處罰又如何看待?豈能以剝奪生命與否來論斷人道、人權之有無?難道廢死聯盟與其人權義士者,只在乎是否被槍決的差別?若在人道、人權的考量與爭執上,都有大小眼之歧視,此種廢死等同人權之主張,是不是廢死謬論之四? 與其爭執死刑之存廢,不如體現司法程序之完備。刑事審判首重程序之正義,若程序不正義,例如刑求逼供、非任意性自白之定罪、公設辯護人徒具形式等,後續的實體審理亦難獲得公義之彰顯。廢死聯盟與其人權義士,徒以死刑之判決而作為爭執對象、抗爭目標,實在是離譜的錯誤!刑事個案不盡相同,法院在論事用法上,縱以簡略理由論述量刑,然此簡略理由不代表實際事證,以另案比本案之抗辯陳述,何來正當性與合理?廢死論者,不重視觀審、陪審等法官外的參審制度推動,只在乎死刑犯被執行槍決,如此形式主義豈能論以重視人道、在乎人權之崇高價值?一群不用心的廢死論者和律師,真是社會公害、法秩序之搗亂者。 死刑判決只是量刑的結果。在此結果之前,為何不問問司法程序是否正義公平?如果罪證確鑿、事理分明,被告想要求取不死就應該改判無期徒刑?此一論理若真可行,法律上有何條文可資憑據?檢察官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可為被告利益而向法院表明求刑立場,若檢察官綜合事理與被害人家屬之情感,論以求生不可得而求處極刑,被告還有什麼遺憾?辯護律師又要再爭執什麼? 法院並非當事人而為公正審判,辯護律師又何苦難為法官們?「屢判以死」而不是「屢廢而歎」,被告何來怨恨?吳敏誠縱然判決死刑確定,辯護律師已經仁至義盡,無限上綱、紛擾無定,如此司法對任何一方都是無窮盡的痛苦與折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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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雜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