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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4 09:03:47瀏覽3458|回應1|推薦24 | |
臺灣高檢署檢察官陳玉珍因貪汙涉案,已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據報載,此名女檢性喜鮑魚、魚翅之飲宴,藉由職務上之機會,借勢借端向電玩業者收索賄賂與獲得金錢外之應酬、餽贈,甚且以分案規定之便,以案養案、充當門神,其惡行惡狀令人震驚,囂張妄為之舉措,是為檢察官之羞恥。 法務部定有「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民國101年5月28日修正),此一要點為各級檢察機關自定分案規則、報結要點之法源依據,根據此一要點第20點「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分案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並用原各卷宗號數。」之規定,檢察實務上係以被告姓名是否相同作為「相牽連案件」之形式上判斷,如果被告姓名僅係同姓同名、犯罪事實無相牽連者,即無併辦規定之拘束。上開實施要點並沒有定期於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即時更新與公告,對於民眾訴訟權益之保障、行政規定之遵循,無從加以稽核與督導,且各檢察機關之行政法規又不在官網公告,即便民眾對於偵查實務有行政不法之質疑,第一時間甚且無法找尋相關行政法規據以陳訴、陳情或檢舉。與其說貪檢魚翅婆利用職務上之專業充當電玩業者的守門神,不如建請法務部謹慎考量,對於檢察類的行政法規、各檢察機關的行政規定,是否應秉持透明化、公開化的立場,藉由法規之公告,鼓勵第三者的吹哨揭弊,以利正己專案之推動。 貪檢魚翅婆既然能夠指導被告應付偵查技巧,顯見偵查實務上的陳規陋習,業已形成既定規則與模式,所以在合法形式下,可以掩護不法行為、遁逃法律制裁。本於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訓示,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上開訓示規定對於檢察官而言,僅為紙上談兵、形同具文,至於被告、被害人之感受,易不見得肯定檢察官確實履行法治國守護人、公益代表人之神聖職責。畢竟偵查庭不公開,有太多不能說的祕密與潛規則運作,檢察圈的黑暗與墮落,鐵定比法官界更加精采萬分。 法官依法不告不理,但若檢察官為了偵結便利、怠惰偵查執行,只重訴究罪名而輕忽犯罪事實,易有不起訴案件伴隨偵查瑕疵而流於弊端。例如告訴人追究被告著作權之侵權事實,檢察官偵辦時故意誘導訴究罪名僅止於著作人格權之罪名,實則犯罪涉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利用法律漏洞而不起訴處分,此一形式上合法、實則行政不法的陳規惡行,豈是市井小民容易察覺之惡劣?再者,適用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在法律上明定「告訴不可分」,檢察官若因故意或過失,致使犯罪事實偵查不切實,在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舉證上因有疏漏、瑕疵,未將告訴不可分的共犯傳喚到案偵查,如此不起訴處分,豈不是利用職權間接包庇犯罪者而二度傷害被害者? 貪檢魚翅婆利用職權不起訴處分,並且明知賭博罪之不起訴處分不需陳送上級檢察長再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所以明目張膽充當電玩業者之門神,加上不起訴處分書之審核,雖然檢察長有權核退,但若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堅持定見、勾串俱為,甚且以行政投訴向法務部、上級檢察機關濫行報告、檢舉,檢察長在與人為善之鄉愿態度下,極有可能讓「陳玉珍們」藉此機會而更加大膽妄為。 魚翅婆、古董公、插股檢,如此司法官之貪慾橫陳,既有所戀求,則有貪瀆犯法之妄為。法官、檢察官基於職權行使之威嚴與職業病,致使某些敗類自己造神、無限膨脹自我而不加節制。如果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罪而需嚴懲,對於敗德敗行又犯法的法官、檢察官來說,知法犯法又挾職權名器為犯罪工具與手段,如此魚翅婆、古董公、插股檢,難道不是刑於市、斬立決的警世個案?興利與除弊俱為一體,特偵組以行動證明正己專案之執行與推動,按個讚、給肯定之外,法務部可別置身事外,激濁揚清的工作還是得繼續做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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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雜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