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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施慶鴻法官 什麼才是適法判決?
2014/02/02 14:15:04瀏覽1535|回應0|推薦8

有關於台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更字第5號判決,茲有如次理由請教施慶鴻法官,到底什麼才是適法之判決?

(註: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一)被上訴人等2人未於答辯狀提出「言論自由」之防禦或攻擊等論點,其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未於言詞辯論提出「言論自由」之防禦或攻擊等論點(原審卷附答辯狀、筆錄參照),前揭論點係原審認定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及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舉證證明,原審所執認定之論理顯已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

(二)按原證十一起訴書之記載,訴外人銀OO侵害名譽權之犯罪事實發生於99年9月17日至100年8月13日之期間內,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等2人於102年6月29日收受前述書狀繕本而有知悉訴外人銀OO涉及侵害名譽權之上開犯罪事實之可能,此已證明本案爭執無關「被上訴人欠缺事前審核、刪改或准否之權力」,純粹為事後如何適法處理之爭執,原審判決未按卷內書證之記載加以審酌侵權事實之確定,業已違反論理法則,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

(三)次按被上訴人蔡OO係前為被上訴人聯合OOOOOOOO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不爭執未下架、未刪除訴外人銀OO涉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文章、留言(原審筆錄參照),該等文章、留言已涉及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足證該等文章與留言對上訴人之名譽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等2人之不作為、不行使下架或刪除之權利,致使訴外人銀OO涉及犯罪事實之文章與留言繼續維持公開散布之狀態,對於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權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不作為顯亦違反權利行使之誠實信用原則。再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係為保護個人法益,涵攝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審酌上揭事實與被上訴人及其共同訴訟代理人不爭執卷內證據(原審卷附民事陳報(二)狀參照),惟原審卻未按同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論及被上訴人等2人之侵權行為,不適用法規已有違背法令之錯誤。

(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UDN網路城邦服務條款」,在「準據法與管轄法院」項下定有「本服務條款之解釋與適用,以及與本服務條款有關的爭議,均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予以處理」等語(原證一第3頁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可證上訴人具有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刪除或下架訴外人銀OO涉及犯罪事實之文章與留言,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移除訴外人銀OO涉及犯罪事實之文章與留言,明顯違背上開法規。原審解釋前揭契約即「UDN網路城邦服務條款」,已悖於論理法則,違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

(五)復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之判決理由為法律見解,此判決為鈞院民事第五庭之合議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係為原審之上級審判決。上訴人引用前揭判決「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等語為攻擊論點,藉此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訴外人銀OO涉及犯罪事實之文章、留言已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處置作為(原審卷附民事陳報(二)狀參照),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不爭執無處置作為,意即迄未刪除涉及侵權行為之文章、留言,且參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未於言詞辯論反駁「被上訴人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等事實之證明,已有視同自認之效力。又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亦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作為義務,惟查原審未審酌全辯論意旨,逕以被上訴人無作為義務而論斷,其摭拾言詞辯論筆錄、認定事實之真偽,已有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

(六)原審以「網路服務業者於權利者即發表文章之人已提出書面請求時,或發表之文章的人在刑事上構成誹謗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法院之裁判已命發表文章之人需移除所發表之文章時,網路服務業者始負移除之作為義務。」論及被上訴人之作為義務,惟查原審顯無釋明其認定係依何等法規或契約規定,亦無調查證據而得出上開之認定,顯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且就訟爭事實即作為義務之推定判斷未憑事實與證據,故有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8年上字第2147號等判例之要旨。且按「UDN網路城邦服務條款」有關「終止使用者的使用」規定「您同意聯合線上得基於其自行之考量,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缺乏使用,或本服務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終止您的帳號、密碼(或其它任何部分)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您所發表的任何『使用者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等語,顯未限縮於原審上開之見解,故可認定原審解釋契約業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悖於論理法則,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

(七)原審所持「對原告而言,被告聯合OO公司並無除去訴外人銀OO發表於部落格文章之作為義務。」之認定,係來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契約即「UDN網路城邦服務條款」之解釋,該等契約規定上訴人有守法義務及同意被上訴人移除並刪除任何違規之「使用者內容」,倘若上訴人或其他使用者發現不法或違規之使用者內容即文章或留言,且以具體事證證明時,渠等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移除、刪除而未有作為義務之拘束,顯已違反公平原則,且原審所持認定不符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其解釋契約之論理亦與現今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處理同類問題之實務作法不相符合,實務經驗上為兼顧表現自由與名譽權之衡平,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可採轉知當事人或被檢舉人處理,若有起訴書、檢察官強制處分或命令或函知或法院確定裁判或明顯證據可供判定不法侵權之事實,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即以刪除或移除違規內容來處置,且按習慣法則之成立,必先有習慣事實存在,故法院認定習慣法則與認定事實,同應依法為種種之調查,以資認定,不得憑空臆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要旨參照)。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處理侵權內容之習慣法則、實務作法係關本案爭執之重大事項,原審應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為種種之調查,方有適法之認定。查原審對前揭契約之解釋、習慣法則之認定固依職權行使,惟已侵害契約自由原則而率斷臆測,未臻公平,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原審所持認定業有違反論理法則。

(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證二至原證八舉證證明訴外人銀OO涉及犯罪事實之文章與留言,其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重大,證明事實為:(1)「jun5238消費溺死兒童,電小二請制裁!」之文章,瀏覽人次累積為8239人次;(2)「政論譁眾取寵,非妖即孽」之文章,瀏覽人次累積為6144人次;(3)「綠營外圍寫手的任務」之文章,瀏覽人次累積為6522人次。據此,訴外人銀OO涉及犯罪事實之三篇文章,繼續公開散布之情形重大已有證據證明。除訴外人銀OO當然具有下架、刪除上開三篇文章及四則留言之權利外,被上訴人亦具有刪除、移除、下架上開三篇文章及四則留言之權利已如原證一、102年度湖小字第516號判決及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不刪除或不移除上開三篇文章及四則留言之不作為,顯然致使上開三篇文章及四則留言繼續公開散布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狀態繼續存在,無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證據、訴外人銀OO之道歉聲明(原證十五參照)係均照網路資料列印取得,被上訴人均無爭執,故有證據能力與視同自認之效力。且查訴外人銀OO之道歉聲明並未提及上開三篇文章與四則留言之網址所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刪除或移除之作為或處置仍有合理之必要,詎被上訴人仍無任何處置作為。原審已對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重大等事證加以審酌採信(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參照),惟未按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侵權事實,已有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8年上字第2147號等判例之要旨。

本案是否具狀上訴已非關鍵重點,上開部分上訴理由業已指摘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所需關注者在於施法官的法學素養與審判專業,應受公眾檢視與驗證。此外,往後開庭請記得提醒書記官要穿著制服開庭,法庭可不是法院辦公室,法院職員於開庭時不依法著制服,雖非刑事犯罪,但也構成行政疏誤、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足以顯示法院紀律不彰、隨隨便便執行職務的態度與行為。

( 時事評論雜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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