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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與農地違規認定
2022/08/29 19:55:17瀏覽900|回應1|推薦12

日前發生在臺南市的殺警案,也涉及警察警械使用時機的問題,這方面有論者在檢討【警械使用條例】的規定,而行政院也針對該條例提出修法草案,說是之後警械使用若造成損傷,都會納入國家賠償的範疇。

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在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的時候可用警棍指揮,而根據該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協助偵察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必須以強制力執行,或者依法令執行職務受到脅迫時。

可以使用警刀或警用槍械的情況,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第一是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第二是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第三是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第四是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脅迫;第五是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第六是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已受警察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還有規定,該條例第3條所規定的情況,如果認為要使用警刀或警用槍械才能制止,就可以使用,該條第2項則規定,第1項列示的強況於必要時,可以合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而該條例第3條第7款也有規定,該條例第4條所規定的情況,如果認為使用警棍制止比較適當,就用警棍制止。

【警械使用條例】第5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可以命對方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可以依照該條例使用警械。

關於警械使用的時機,【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第7條尚有相對模糊、不明確的規定,其中,第6條規定警察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7條則規定警察使用警械的原因若已經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

不過,從【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至第7條關於警械使用時機的規定看,臺灣目前關於警械使用的時機,在法律層級上似乎等於沒有具體明確,而可供基層員警遵循的規定,而法規命令的層級,目前也只有【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和【警察役役男使用警械管理辦法】,其使用時機也不甚具體明確、可供遵循。

相較之下,農地違規使用與否的判定,其規定則分散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和第18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還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關於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以及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6個直轄市的施行細則或施行自治條例的規定中,並且同樣不夠明確,實際上還是要憑經驗之類的來自行判斷。

倘若警械使用被認為不當,就目前一些基層員警的說法,除了要寫報告之外,還會被民眾要求賠償,甚至要打官司;而儘管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的規定,農地違規使用事件是要由地政單位依照【區域計畫法】或由都市計畫單位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但實務上都是由農業單位先認定,因此裁處單位被提訴願,也會拉農業單位的承辦進去,甚至有時也要打官司。

警械的使用、農地違規使用的判定,主導制定法律或法規命令的人,恐怕都不是經常親臨現場、接觸民眾的第一線人員,執行面、實務面會遇到的疑義、問題,這些人便可能不夠清楚,從而增加了賠償、訴願、訴訟方面的成本。

我還是希望,那些制定中央層級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也多到現場了解實際的狀況。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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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ackjack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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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9 20:28

警察行為有無不足或過當,要分開論述,對暴徒不能不足,對危險性低人員不能過當

1.某警員盤查一瘦弱女子使用大外割被起訴

2.警察在火車上被刺身亡及本事件

至於農地違規,看起來政府擺爛是常態了

天蠍浪子(blues1112a) 於 2022-08-31 22:08 回覆:
謝謝你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