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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因不實廣告挨罰,無理。
2010/10/27 17:01:12瀏覽636|回應0|推薦2

【聯合報╱記者黃福其、王景新、楊竣傑/台北縣報導】 2010.10.27 02:42 am

"藝人寇乃馨在電視購物台代言「睛亮好吸收高濃度液態葉黃素」,強調每天飲用可保護眼睛,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張、易生誤解情形的規定,衛生局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裁處寇乃馨四萬元罰鍰,業者也同樣挨罰四萬元。"

"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張、易生誤解情形"。這是個好的法條,可這條針對的是廣告本身,為啥竟對藝人開罰?

我們得搞清楚,藝人在廣告代言中,只是個演戲的。換言之,廣告主讓他說什麼,他就說什麼。除了顯而易見的常識範圍內,藝人可以分辨廣告詞是否誇大,在許多情況下,藝人沒有能力也無資源去查證這產品是否真如廣告主所宣稱的那樣有效。

而藝人會受罰的理由是啥?因為,藝人是社會知名人士,按照衛生局的說法是"藝人有死忠支持者,發表的意見可能使民眾產生信賴而購買商品"。

沒錯,廣告主要的就是這個效果,否則找花大錢找藝人幹啥?注意,是廣告主欲利用藝人的名氣賣產品,而不是藝人利用自身名氣去為自己的產品謀取利益。

而廣告若屬不實,就算那不是找藝人代言,還是有人會買,會受害。

有問題的是廣告本身屬於誇大不實,衛生局找廣告主或廣告商算這筆帳是對的,可藝人不是產品業者,廣告詞也不是自己寫的,憑什麼受罰?

讓我這樣講好了,在夜市常可以看見賣藥的手拿支麥克風說的口沫橫飛,目的就是博取遊人信任,購買產品。這類主持人,不是名人,照樣可以誘使人購買誇大不實藥品。而這些人通常就是老闆,若遭查獲不法或不實,當然可以對其取締開罰。

而藝人接廣告,他不是老闆,不是"製造誇大不實"的廣告主或廣告商主體,只能算是演出人員。

有問題該受罰的是廣告主或廣告商,罰一個演出人員並沒有道理,不論他是somebody 或 nobody。

因為有名而須受罰,那麼廠商若雇用一個nobody在廣告中宣傳,就不能夠博取觀眾信任而購買誇大不實產品嗎?整個廣告的演出內容需要有人負責,這無疑是廣告主及廣告商的問題,他們才是不實廣告的製造者,豈能讓藝人因名氣受罰?

名氣能夠博取信任,換言之就是名氣可以用來"騙人"。衛生局的邏輯在於:只要利用名氣"騙人/誇大不實"了,就會被罰。

重點來了:利用名氣"騙人"並不是藝人的真意,他們只是配合演出,真正想利用藝人名氣"騙人/誇大不實"的是廣告主及廣告商。

在藝人只是演戲的情況下,怎麼能夠成為受罰主體之一?

不實廣告為了加強其"真實性",因此會在廣告中誇大效用,這是在整個製作企劃時就產生的故意,演出人員不過配合而已,實在難以其"知名所造成的信任效果",來做為開罰的理由。

這種認定方式,難有標準,更難謂罪證。衛生局豈能量化,某"知名藝人"博取了多少觀眾的信任?

當年演出非常光碟的安迪,受罰了還是坐牢了?2000年為國民黨總統大選公佈假民調的馬英九,受罰了還是坐牢了?

以上兩人都是藝人或名人,其受人信任效果也不差,可是都沒挨罰。

由此可見,"有名所能夠造成的信任或誤導效果",並非是一個可以被處罰的具體事由。在安迪的非常光碟事件中,安迪要被證明誹謗罪成立;而馬英九必須被證實並判定不實言論影響總統大選結果,證明其造成的結果為不法,法律才能夠對其處罰。

換言之,藝人的"名人廣告效果",假定直接觸犯了"詐欺罪",才應受罰。"名人廣告效果"這個東西,根本不是一個可以被處罰的罪責。

處罰,必須要有明白確定的罪名,怎麼可以用這種難以具體化的理由(藝人有死忠支持者,發表的意見可能使民眾產生信賴而購買商品),對藝人開罰?

這是濫用了法律解釋。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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