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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7 21:33:56瀏覽719|回應4|推薦2 | |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一) 原 告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75巷◎◎號 法定代理人 李◎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銘 律師事務所 被 告 周◎彪 住台北市紫雲街◎◎號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47之3地號面積981平方公尺,同段147之5地號面積622平方公尺,同段149之9地號面積430平方公尺,同段149之11地號面積412平方公尺,同段150之1地號面積1834平方公尺,及同段150之3地號面積58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如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於80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契約,將其所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47之3地號旱地面積981平方公尺,同段147之5地號旱地面積622平方公尺,同段149之9地號建地面積430平方公尺,同段149之11地號建地面積412平方公尺,同段150之1地號旱地面積1834平方公尺,及同段150之3地號旱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不對:該土地於62年都市計畫為住宅建地)出售與原告,約定簽約時原告給付被告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第二次價款於80年11月15日前給付一千六百萬元,第三次價款約定簽約後三日內由原告簽發81年6月1日金額五百萬元、81年8月1日金額五百萬元、81年10月1日金額四百萬元支票三張交付被告,餘款於原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交付,並約定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第二次價款同時交付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申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證件並用印完畢供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膳本可證。被告於簽約時已收受第一次價款一千萬元、80年10月24日收受第三次價款支票三張,原告又於80年11月7日以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第二次價款,同時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但被告竟委請解◎源律師來函,諉稱原契約協議有失公平,拒絕領款及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原告不得已於80年11月16日提存第二次款一千六百萬元,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請求者為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本件訴訟標的與前訴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等均有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林◎和在場見證、不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 肆、證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膳本、支票、存證信函、解◎源律師函、提存書、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 說 明: 原告之陳述,對其不法之情事,多有隱瞞不實,如: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正。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不是想作無本生意,第二次受領壹仟陸百萬元之同時,交付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有關文件供原告辦理過戶手續? 二、又賴說依契約第四條約定,受領第二次付款之同時,交付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有關文件供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其斷章取義,不見契約第五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柒仟陸佰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價金之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柒仟陸佰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 下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一)本案未依約移轉登記,原告早於81年1月已向 鈞院起訴,其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同時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經 鈞院於同年2月13日開庭偵審,在言詞辯論中,法官問原告:「你到底要求給付違約金或土地過戶」。原告答:「要求給付違約金,沒有要求土地過戶」。筆錄在先,故於同年同月18日判決, 鈞院以「原告執此違法無效契約,請求被告依法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原告之訴及其聲請假執行均駁回」。嗣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17日判決,其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等外,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上訴人」。至同年9月10日,被告突接臺灣高等法院民庭通知,定于同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開庭,被告以案經判決在先,何故於判決後,重新開庭,實屬怪異,與法不合,未便出庭,乃於法定期間內,同年9月19日,以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狀,上訴最高法院,原告自知理虧,無由答辯,故亦上訴最高法院,「請求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今本案正審理中,不料又接 鈞院民庭通知,于同年12月22日下午於28法庭開庭,始知原告更行起訴,被告已准時出庭,并說明前訴經過,同時將前訴狀與第一、二審判決書,暨兩造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狀上訴最高法院繕本,當庭呈請庭上法官審閱後,經遵囑被告另寫答辯狀呈庭,改定82年1月12日下午3時50分續行審理。 (二)原告於81年2月13日,前訴言詞辯論庭中,已向法官陳明「沒有要求土地過戶」,有筆錄可稽,足認原告早已放棄產權過戶,事證明確,今又更行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理不合,於法無據。 (三)81年12月20日新訴庭中,法官說:「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給付,新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兩回事」,查原告前訴聲明中「已同時請求被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在先,又經二審法院如其願判決在後,并在原訴一審言詞辯論中自動放棄」,誠然是事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絕不同意,而本案人、時、地、物、事,均無認何改變;足堪認定是同一事件,豈有更行起訴之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今原告於原訴訟已進入第三審正審理判決中,更行起訴,顯已違背同法第249條第7款:「法院應裁定駁回」。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下所為,應屬無效,被告不必依上開契約書履行。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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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