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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8 21:03:03瀏覽676|回應1|推薦5 | |
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九) 下續: (六)再被告吳◎玲指自訴人魏◎明、李◎和串聯勾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黃◎宏不法暗中過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六筆土地及周◎彪所有另六筆建地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華民執弘字第1013號85年5月17日,85年6月17日拍賣不動產通知影本各1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債權憑證影本二紙為據,惟查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宏◎公司係持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給付違約金之確定判決,要求周◎彪依該判決給付1,434萬3,607元及自81年11月16起至周◎彪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宏◎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宏◎公司1萬8,732元, 經宏◎公司於83年12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償1,647萬0,376元,其中執行費為3萬6,139元,共有97萬9,973元未受償,乃就未受償部分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周◎彪所有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47之4、147之6、149之2、149之10、150之2、150之4、等6筆地、建地面積共1144平方公尺計346坪,86年市價每坪50萬元。比強匪還厲害!?而由宏◎公司以債權人身份聲明承受上開6筆土地,惟其債權仍未完全獲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發給宏◎公司債權憑證,是依該等資料,無從認定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行為與自訴人魏◎明李◎和有何關連,更難認定自訴人二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間有何串聯勾結,均不足以證明吳◎玲所發表之言論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被告吳◎玲既無法證明自訴人有前開情事,則其於部落格公然辱罵及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事(欲要人不知,除非已莫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少數不法之官、只知他人、不知自已,欲加小民之罪,何患無詞)? 說明: 原審預設立場、一意掩護不法?忘了根本之道,買方付款一千萬元,無權請求土地過戶,若非官勾結、濫權枉判,搶匪再厲害搶不走人民之不動產?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每年依法納土地稅,應受法律之保護。何罪之有?魏◎明、李◎和於83年、85年間獲判無對待給付下強制過戶系爭六筆土地建地產權,顯明違反釋字第35號解釋,其判決無效。魏◎明、李◎和尚欠周◎彪地價款1億7,000萬元至今未還清。為何顛倒是非,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理由三、記有: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按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何來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為何不追究不法過程)?嗣債權人83年12月1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償1,647萬0,376元,其中執行費為36,139元,共有97萬9,793元未受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86年11月16日提存通知書:尚有餘款536,333元,拆穿其謊言)。且魏◎明、李◎和目無法紀、橫行霸道:見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7頁13行:「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周◎彪未依提存書所載為對待給付時,不得領取該提存款1,600萬元,且周◎彪亦未領取該提存款。原審以該提存款尚難認為周◎彪所收價款,宏◎公司請求周◎彪賠償該1,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宏、魏◎明、李◎和共同『造假』執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把提存款提回去。又謊稱共有97萬9,793元未受償,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案外另六筆建地(土地面積共1144平方公司計346坪,86年市價每坪50萬元)。比搶匪厲害、原審說是『公然辱罵及公開指摘,顯已觸犯刑法第,,,,,,』,難道產權被搶還不許說出來?事實是如不是「官商勾結」搶匪再厲害、搶不走人民之不動產!其不法: 1、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案外六筆建地無買賣關係,亦無判決確定證明書,自無債權之存在,不得據以強制執行。違背民法第390條: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受有損留之金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害時之賠償額,顯係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 2、未通知拍賣之不法:其過程如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5月17日通知:定於85年6月7日拍賣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之二筆建地,通知單上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以資識別法院或法官之印鑑;周◎彪立即提出異議,郵政掛號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無回應。十日之後即85年6月17日第二次通知擅改為六筆,即周◎彪名下不動產全被抄家。通知單上依然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以資識別法院或法官之印鑑;周◎彪又立即提出抗議,均無回應。 3、無債權之存在:及至86年4月17日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 字第1013號:得知魏◎明、李◎和於86年1月15日以4,540,000元承受案外六筆土地產權。違背民法第873條第2項: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債務人,免其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損害。 4、強制執行法第96條: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即停止。今假設有債權共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在第一次通知單上:嘉義市下路頭段:147-6、150-4、二筆建地,最低拍賣價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上、其中一筆已超過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基於貪得無厭,吃光抹淨,連骨渣都不吐!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宏,於86年7月12日開出債權憑證二張: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債權人宏恩公司與債務人周◎彪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已不法搶走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並於86年3月30日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以有,尚不足清償其一千萬元)?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其債權憑證編號1-11,尚餘本金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未受償。編號1-10,尚餘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未受償。 法官黃◎宏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刑責。全世界未見有付款一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陸億以上,弱肉強食,食髓知味,膽敢開出債權憑證二份,沒完沒了、無法無天,想分一杯羹者大有人在?台灣成了犯罪者之堡壘,那像是個法治國家?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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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