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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九)
2011/11/08 21:03:03瀏覽676|回應1|推薦5

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九)

下續:

(六)再被告吳玲指自訴人魏明、李和串聯勾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黃宏不法暗中過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六筆土地及周彪所有另六筆建地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華民執弘字第101385517日,85617日拍賣不動產通知影本各1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債權憑證影本二紙為據,惟查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宏公司係持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給付違約金之確定判決,要求周彪依該判決給付1,4343,607元及自811116起至周彪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宏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宏公司18,732元,  公司於8312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償1,6470,376元,其中執行費為36,139元,共有979,973元未受償,乃就未受償部分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周彪所有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474147614921491015021504、等6筆地、建地面積共1144平方公尺計346坪,86年市價每坪50萬元。比強匪還厲害!?而由公司以債權人身份聲明承受上開6筆土地,惟其債權仍未完全獲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發給宏公司債權憑證,是依該等資料,無從認定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行為與自訴人魏明李和有何關連,更難認定自訴人二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間有何串聯勾結,均不足以證明吳玲所發表之言論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被告吳玲既無法證明自訴人有前開情事,則其於部落格公然辱罵及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事(欲要人不知,除非已莫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少數不法之官、只知他人、不知自已,欲加小民之罪,何患無詞)?

說明:

原審預設立場、一意掩護不法?忘了根本之道,買方付款一千萬元,無權請求土地過戶,若非官勾結、濫權枉判,搶匪再厲害搶不走人民之不動產?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每年依法納土地稅,應受法律之保護。何罪之有?魏明、李和於83年、85年間獲判無對待給付下強制過戶系爭六筆土地建地產權,顯明違反釋字第35號解釋,其判決無效。魏明、李和尚欠周彪地價款17,000萬元至今未還清。為何顛倒是非,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理由三、記有: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按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何來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為何不追究不法過程)?嗣債權人83121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償1,6470,376元,其中執行費為36,139元,共有979,793元未受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861116日提存通知書:尚有餘款536,333元,拆穿其謊言)。且魏明、李和目無法紀、橫行霸道:見83年度台上字第216713行:「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周彪未依提存書所載為對待給付時,不得領取該提存款1,600萬元,且周彪亦未領取該提存款。原審以該提存款尚難認為周彪所收價款,宏公司請求周彪賠償該1,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宏、魏明、李和共同『造假』執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把提存款提回去。又謊稱共有979,793元未受償,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案外另六筆建地(土地面積共1144平方公司計346坪,86年市價每坪50萬元)。比搶匪厲害、原審說是『公然辱罵及公開指摘,顯已觸犯刑法第,,,,,,』,難道產權被搶還不許說出來?事實是如不是「官商勾結」搶匪再厲害、搶不走人民之不動產!其不法:

1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案外六筆建地無買賣關係,亦無判決確定證明書,自無債權之存在,不得據以強制執行。違背民法第390條: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受有損留之金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害時之賠償額,顯係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

2、未通知拍賣之不法:其過程如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517日通知:定於8567日拍賣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之二筆建地,通知單上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以資識別法院或法官之印鑑;周彪立即提出異議,郵政掛號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無回應。十日之後即85617日第二次通知擅改為六筆,即周彪名下不動產全被抄家。通知單上依然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以資識別法院或法官之印鑑;周彪又立即提出抗議,均無回應。

3無債權之存在及至86417日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 字第1013號:得知魏明、李和於86115日以4,540,000元承受案外六筆土地產權。違背民法第873條第2項: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債務人,免其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損害。

4、強制執行法第96條: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即停止。今假設有債權共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在第一次通知單上:嘉義市下路頭段:14761504、二筆建地,最低拍賣價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上、其中一筆已超過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基於貪得無厭,吃光抹淨,連骨渣都不吐!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宏,於86712日開出債權憑證二張: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債權人宏恩公司與債務人周彪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已不法搶走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並於86330日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以有,尚不足清償其一千萬元)?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其債權憑證編號111,尚餘本金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未受償。編號110,尚餘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未受償。

法官黃◎宏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刑責。全世界未見有付款一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陸億以上,弱肉強食,食髓知味,膽敢開出債權憑證二份,沒完沒了、無法無天,想分一杯羹者大有人在?台灣成了犯罪者之堡壘,那像是個法治國家?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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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 2011-11-11
公器私用將錯就錯// 王建煊要出借監院禮堂辦婚禮
2011/11/12 07:13
〔自由時報記者陳慧萍、曾韋禎/台北報導〕監察院長王建煊外借監院禮堂為友人辦婚禮,公器私用遭民進黨向檢方告發涉嫌圖利,王建煊不僅為自己辯解這是給人民方便,昨天更進一步表示,監察院內部已經開始研擬禮堂租借辦法,未來只要符合「簡單婚禮」的要求,不鋪張浪費,可讓民眾進一步利用監察院禮堂結婚。

民進黨立委聞訊皆驚愕不已,連呼:「他是瘋了嗎?」建議王建煊立刻辭職下台,趕快去婚紗街找個地方開婚禮顧問公司,去實踐他的愛心。也有監委直呼不可思議,直言監察院是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國家莊嚴的殿堂,不是王建煊的私人財產,未來王建?若真的在監院內部談話會或院會提出此議,他一定會表達反對。

監委直言 監院不是王私人財產

王建?昨天邀部分媒體餐敘,表示「看法不同不要緊,心是正的就可以」,監察院內部已經開始研擬禮堂租借辦法,未來只要符合簡單婚禮的要求,不鋪張浪費,可讓民眾進一步利用監察院禮堂結婚,監察院員工則是採取「自願幫忙」的方式,如果真的需要負擔加班費,他也願意自掏腰包。

對於民進黨向地檢署提告,王建煊表示,若有出庭需求會照規矩,「誠實就沒問題」。

對於王建煊的態度,有監委表示,政府機關就是用來辦公的地方,監察院更是接受人民陳情、紓解民怨、整飭官箴的殿堂,何其嚴肅、莊嚴,怎麼可以隨便以「愛心」為理由,開放給民眾做其他用途?「婚禮怎麼可以列入監院禮堂使用規範?那洗腳要不要也列入規範?」

監委:整飭官箴殿堂 怎可隨便

另有監委痛批,院內職員怎麼可能「自願」幫忙?王建煊以特權強迫院內員工做違法的事,違失已經很嚴重,沒想到王不但不認為自己有錯,還要讓監院辦婚禮制度化,真是不可思議,「難道有愛心就可以為所欲為嗎?他真的以為自己是神嗎?」王的行為已經可以用惡質來形容!

民進黨立委邱議瑩聽到後驚呼:「天啊!他是瘋了嗎?」邱議瑩表示,王建?利用監察院資源,還在上班時間幫友人證婚,事發至今近一週,王建?還是不知自己錯在哪;現在居然還想把監察院禮堂當教堂、公會堂,歡迎民眾來結婚。

立委驚愕 要王辭職做婚禮顧問

邱議瑩建議王建煊立刻辭職下台,趕快去婚紗街找個地方開間婚禮顧問公司,好好實踐他的理想。

民進黨立委林淑芬也是驚訝到說不出話來。林淑芬說,就算王建煊訂定出借辦法,提供民眾來監察院禮堂結婚,也不能掩飾他公器私用的事實。

林淑芬諷刺,王建煊犯錯後不知悔改,反而硬拗到底,甚至還將錯就錯,利用職權修訂相關辦法,藉此模糊焦點;這怎還適合繼續再當監察院長?又憑什麼領導其他監委?還是趕快下台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