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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3 20:52:33瀏覽456|回應2|推薦7 | |
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八) 續上: (五)再被告吳◎玲於前就本件自訴人魏◎明、李◎和於右開合建契約簽訂過程中,是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6條之不法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5477、27295號偵查終結,就該案件有關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認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魏◎明、李◎和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情事,再審酌周◎彪於偵查所為指訴,及證人即周◎彪之子周◎、證人孫◎甫、林◎文、曹◎誠於偵查中所證述,並參酌周◎彪等人與宏◎公司歷年來民事事件中並無就該項指述為抗辯,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於85年2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於86年1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議字第273號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3至99頁)。 說明: 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沒借錢要在償付地價款時扣除借據上7,700萬元,應有刑法第344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最高法院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3頁13行:查周◎彪自認收到宏◎公司所交付定金一千萬元,為上訴人宏◎公司所不爭執)。而於83年、85年間無對待給付強制過戶周◎彪名下系爭六筆建地產權。土地面積4861平方公尺(1470坪)未付尾款,合計一億七千萬元至今未清償!涉有刑法第339條: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之罪。第341條:乘機詐欺罪:沒借錢、要再償付地價款時扣除借據上七千七百萬元,周◎彪不簽、因為根本沒借錢、魏化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更囂張者:在補充協議書記有:如有餘額歸甲方所有!魏◎明、李◎和何方神聖比國稅局更權威、敢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更目無法紀,勾結臺灣嘉義地方院執行處法官黃◎宏不法拍賣周◎彪名下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搶奪豪取比搶匪還厲害。顯犯刑法第346條: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狡賴至今近20載。自有公權力加持:買賣不給價款、尚於85年2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於86年1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議字第273號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司法權力之大,大到近日成立「法務部廉政署」要揪出不法警察、法官為首要目標,本案即是一面照妖鏡,請拭目以待! 續上: 嗣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訴人李◎和對被告吳◎玲及周◎彪提起誣告自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455號判決認定周◎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認吳◎玲係受周◎彪矇蔽而誤認魏◎明、李◎和曾對周◎彪餐飲下藥,再本於此錯誤認知,判斷林◎和於80年10月22日協商結果仍屬對彼不利,其係受周◎彪利用而提出告訴,並未具誣告之犯意,而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嗣上開判決經李◎和、周◎彪、吳◎玲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第108至110頁背面);嗣周◎彪、吳◎玲益於散布於眾,誹謗宏◎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魏◎明、總經理李◎和之犯意聯絡,於86年2月22日在臺灣日報第一版下方欄位,共同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之標題,刊載:「被害人於80年8月26日與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並收取保證金1,000萬元後,公司提出另一專供報稅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要被害人虛填地價1億8,000萬元配合逃稅,,,,,,80年10月12日」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1億8,000萬元,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7,700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而以共同文字散布於眾,足以毀損魏◎明、李◎和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妨害名譽之事,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634號判決吳◎玲、周◎彪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及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而本件被告吳◎玲所撰附件所示標題文章內容,均有述及上開民事判決案號並引述判決部分內容,足認被告吳◎玲已詳閱該等判決書內容,衡諸一般經驗,理當知悉周◎彪前向其所為陳述,與事實尚屬不符,惟其仍率行以部落格發表文章方式家以傳述指摘,堪認其為惡意。是被告吳◎玲辯稱其文章内容均為真實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玲係明知其所述為不實事項而惡意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不實文字,任意渲染自訴人魏◎明、李◎和,於周◎彪與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由魏◎明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不實情事,顯非對可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確屬惡意之攻訐誹謗行為甚明。 說明: 欲要人不知,除非已莫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3頁24行:有被告(周◎彪)提出之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及80年8月22日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報稅使用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乙式之協議書共影本四件在卷可稽,核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上有關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均與本件原告起訴據以請求之契約書及起訴書上印章相同,足認被告所述足堪信為真實,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已甚明確。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總上: 買賣不給價款,有本領結合利益共同體為其掩護不法,說得團團轉,臉不紅、心不跳 可真有本事!只是少了一句話:任何買賣均需『銀貨倆訖』公平交易?勢力再大,用偷、搶、訛詐、恐嚇、脅迫、強奪………..,都是不法所為、必遭天遣!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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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