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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1 20:11:56瀏覽435|回應4|推薦4 | |
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七) 續上: 嗣周◎彪詢問林◎和律師,林律師認為實際未借款而寫借據不妥,周◎彪乃又委託林◎和律師參與和宏◎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談判,於買賣契約談成時,價金仍為1億8,000萬元,而借條部分尚未處理,始又就借條部分(建屋成本、稅負、營銷費用等依合建精神應由周◎彪負擔部分)談判,而訂出系爭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則改為7,800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契約雖一再變更,然均以買賣方式合建的精神為處理原則,如係改合建為單純之土地買賣,斷無於短短2個月之內就土地提供之所得自1億零數百萬元提高為1億8,000萬元之理,按合建性質之房屋,土地提供人所得原以建築商所建好後之房屋按比例分配,以分得之房屋為土地提供人之所得,而房屋之興建、銷售等、自有稅負費用之發生,兩造將此部分依合建關係本應由周◎彪負擔之費用約定由宏◎公司負擔,自屬宏◎公司就本件交易(興建房屋出售)所支付成本之一部分。況營利事業購買土地時已訂立不動產買賣書並載明買賣總價款,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規定,尚須取具出賣人收受價款之收據,始得作為報稅憑證,`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1年4月30日(81)財北國稅審壹字第67114號函影本可資佐證,而周◎彪並未證明宏◎公司要其書立虛偽收受價款之收據,可見周◎彪指稱宏◎公司係為逃稅目的而提高土地總價款,亦與稅捐機關實務上之規定有違,自非可取,足證系爭契約尚難謂為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應認合法有效, 說明: 土地買賣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及其改良物依本章規定繳(土地憎值稅)外,不得以任何名目附加稅款。況周◎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有2%優惠稅率,其增值稅約20多萬元,魏◎明、李◎和何許人也,由他估定土地出售人需負擔如借據上所書7,700萬元之稅負,周◎彪不簽因為沒借錢,魏◎明喝道:加扣100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改為7,800萬元。在原審第22頁第1行記有:兩造真意在於周◎彪提供土地與宏◎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建成房屋各得一半。李◎和在訴狀中自云:已銷售擬建築大部分預售屋,得欵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尚未包括畸零地在內),兩造均分各得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萬元,今原審認為周◎彪可實得1億0,300萬元,已被詐去六千一百三十六萬五千萬元,數據會說話,誰能一手遮天!見系爭契約第4條二: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發證件時,乙方並應隨時交付,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否則乙方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有眼睛卻看不見,妄指周◎彪未能證明宏◎公司要其書立虛偽收受價款之收據? 續上: 雖林◎和律師亦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承認80年10月15日簽訂之第二次合約及借據為逃漏稅捐之契約,然查林◎和律師係周◎彪於簽訂之第二次合約及借據後,始予諮詢之律師,並未參與第二次合約及借據之簽訂,其對於周◎彪並未實際借款而簽借據認為不妥,而對周◎彪所為之咨詢意見,自無承認可言(非契約當事人何來承認),又林◎和律師並非有權徵稅之機關,其所為之意見,自不得作為宏◎公司有以之為逃漏稅之依據,況兩造所簽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已註明『雙方確認乙方(即周◎彪)於民國80年10月15日出具之借據作廢並予毀棄』,依周◎彪引林◎和律師首開證言之邏輯推論,借據既不存在,宏◎公司即無從逃漏稅捐,故周◎彪引林◎和律師首開證言,而主張宏◎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逃漏稅,亦不`可採;周◎彪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以前兩造所簽之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相比,其利得減少,又由其負擔建屋之企業費用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於80年8月26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建買賣契約書,於系爭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然依系爭契約周◎彪之所得較雙方原所訂合建契約猶多100萬元,較雙方於80年10月15日之買賣契約雖少100萬元,然周◎彪可得建築後畸零土地之一半所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依契約自由原則,於雙方當事人簽約時意思表示相合意,即非可於事後翻異追究;至周◎彪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億8,000萬元,並第6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土地增值稅、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費用、規費、印花、以及仲裁等費用均由宏◎公司負擔,然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卻約定以買賣總價款1億8,000萬元中之7,800萬元支付宏◎公司所應負擔之一切稅費及業務企劃等費用,二者顯相矛盾云云,然查於兩造談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周◎彪前所簽作為負擔稅負等之7,700萬元借據尚未處理,於談妥買賣契約後,雙方始針對借據部分繼續談判,業經周◎彪委任之律師林◎和結證屬實,於補充協議書談妥稅費等金額為7,800萬元後,原所簽之7,700萬元借據作廢,顯見雙方談妥買賣契約時,雖未另約定稅費等由價金中扣除,然因宏◎公司執有周◎彪所簽借據尚未作廢,而該借據載明於宏◎公司向周◎彪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土地價金償還(扣除),自然無需另行約定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稅費等,否則即形成周◎彪雙重負擔,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既將該借據作廢,自需另為稅負負擔之約定,二者並無矛盾,至於何以稅費負擔提高為7,800萬元,則與系爭補充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是否矛盾無關;由上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係合法,周◎彪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說明: 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5頁4行:林◎和律師結證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7,800萬元既是保留給賣方當稅負,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的很清楚,,,,,。足證林◎和律師為宏◎公司設計,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逃漏稅捐不法之所為!原審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係合法有效,則買賣成立。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那有像本案付款一千萬元,結合其利益共同体,濫訴枉判,搶奪人民土地產權,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法律之保障,因何在司法院內產權被搶?台灣司法蒙羞! 續上: 並認定宏◎公司與周◎彪間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未經解除,周◎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收訖第一期款1.000萬元,及於80年10月24日收取宏◎公司交付第三次款項之支票3紙、合計面額1,400萬元,另第二次價款1,600萬元,經宏◎公司催告後,周◎彪遲不受領,宏◎公司乃將之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宏◎公司請求周◎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宏◎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見本院卷48至58頁、第54至64頁、第65至72頁、第73至80頁、第81至85頁)。綜上,周◎彪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主張自訴人魏◎明、李◎和於周◎彪與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而以迷藥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由魏◎明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情,已經法院認定周◎彪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堪認定。 說明: 操有審判權之權能者: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宏◎公司請求周◎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宏◎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我權力濫用?豈可把人民土地所有權、無對待給付下判給誰就給誰?顯明以權謀私、利益輸送,應處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前監察院長王作榮有句名言:白道之害甚於黑道,掃黑不掃白,春風吹又生。嗚呼哀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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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