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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22 20:38:34瀏覽671|回應4|推薦8 | |
異 議 狀(一)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執字第4486號 妨害名譽案件 股 別 箴股 異議人 吳碧玲 民15年4月20日生 身分證Q20045XXXX 住台北市紫雲街32號 相對人 魏◎明 民30年8月15日生 身分證X980319XXXX 號 住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75巷XX號X樓 李◎和 民41年12月22日生 身分證X0980319XXXX號 住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75巷XX號X樓 案由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執字第4486號 妨害名譽案件於100年8月11日收到:應執行被傳人係受刑人吳碧玲,應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5分應到該署執行科報到:拘役55日,如準易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吳碧玲對於本件案情,申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98年度自自第19號,詭異之處提出異議之訴。 壹、事 實 經 過 : 一、 98年4月8日魏◎明、李◎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庭狀告吳碧玲以電腦上網在其部落格留言(證一:部落格網址)撰文為誹謗其等犯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12月10日判)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吳碧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拾柒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根據該判決3頁11行記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吳碧玲、周呂彪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何『人為刀俎、我為魚肉』先後不一? 二、 99年5月11日魏◎明、李◎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 民事撤回狀。(證二:民事撤回狀)之後、法院亦未為本案開庭。依民事訴訟第255條但書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證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庭期取銷)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銷而終結。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94台上一二五六) 三、 100年8月11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執行被傳人係受刑人吳碧玲,應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5分應到該署執行科報到 。距99年5月11日魏◎明、李◎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 民事撤回狀已有一年零三個多月,其間因庭期取銷,法院亦未為本案開庭。不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根據那一審判決書執行?未見告知?為此提出異議狀,請求明察! 貳、列舉十點:證明吳碧玲並無故意誹謗之事實如下: 一、 釋字第509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訴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案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8頁28行及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3頁13行均有記載)根本無權請求過戶土地。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因魏◎明、李◎和不法搶奪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包括系爭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土地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並於86年3月31日轉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六億以上據為已有,本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魏◎明、李◎和應負刑法第344條:取得顯不相當重利者之刑責。 二、刑法第311條(免責條件)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第1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被害人周呂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法律之保障。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之交易,何罪之有?因何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產權被搶?法官權力再大,也不能無對待給付下把人民之不動產權判給誰就給誰?前行政院長蘇貞昌說過一句感人的話:『難道被強盜搶了,還不許說出來』? 三、 結構性顛倒是非:如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3頁中認知錯誤,犯刑法第125條第3項: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追訴或處罰,(周呂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拿不到應有之買賣價金,還被該等執法者判以刑事追殺,使之『噤若寒蟬』)。或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追訴或處罰者。(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應負刑法第344條: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刑責。則判無罪)? 四、 公然袒護不法: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3頁中記有『復明知宏恩公司依法院確定判決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6筆買賣土地移轉登記』。原審於該判決書4頁貳、至14頁轉載吳碧玲之陳訴狀,關於系爭6筆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之不法,在6頁(二)移轉所有權訴訟中已有詳述,簡而言之:無對待給付下,判系爭6筆買賣土地產權移轉,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者,其判決無效 。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該等法官不依據法律獨裁枉判,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之刑責。 五、 弱肉強食: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3頁中記有『另案外6筆土地,係宏恩公司合法拍賣承受,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12月4日嘉華民執弘字第03797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該訴狀13頁(八)強制執行中已有說明,李善和於83年12月19日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償1640萬零3百76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竟謊稱共有979793元未受償(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尚有536333元,拆穿其謊言)李◎和把提存款領回去,一方面繼續聲請周呂彪賠償該1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一方面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就未清償部分予以強制執行:拍賣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面積1144平方公尺。其不法: 1、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案外六筆建地無買賣關係,亦無判決確定證明書,自無債權之存在,不得據以強制執行。違背民法第390條: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金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收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顯係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 2、未通知拍賣之不法:其過程如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5月17日通知:定於85年6月7日拍賣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之二筆建地,通知單上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以資識別法院或法官之印鑑;周呂彪立即提出異議,郵政掛號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無回應。十日之後即85年6月17日第二次通知擅改為六筆,即周呂彪名下不動產全被抄家。通知單上依然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以資識別法院或法官之印鑑;周呂彪又立即提出抗議,均無回應。 3、無債權之存在:及至86年4月17日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得知魏◎明、李◎和於86年1月15日以454,000 元承受案外六筆土地產權。違背民法第873條第2項: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4、強制執行法第96條: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即停止。今假設有債權共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在第一次通知單上:嘉義市下路頭段:147-6、150-4、二筆建地,最低拍賣價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上、其中一筆已超過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基於貪得無厭,吃光抹淨。 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茂宏,於86年7月12日開出債權憑證二張: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債權人宏恩公司與債務人周呂彪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已不法搶走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並於86年3月30日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尚不足清償其一千萬元)?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其債權憑證編號1-11,尚餘本金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未受償。編號1-10,尚餘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未受償。亦違背刑法第213條:文書不實登載之刑責。全世界未見有付款一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弱肉強食,食髓知味,膽敢開出債權憑證二份,沒完沒了、無法無天,台灣成了犯罪者之堡壘,那像是個法治國家? 七、 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買方付款一千萬元,依法不得請求過戶土地。在本案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中,各審判決書上有志一同隱藏證據,不提李◎和於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膽敢判:無對待給付下系爭6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者,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前總統李登輝在電視上說:「法律萬萬條不如黃金一條」。台灣那像是個法治國家? 八、 當事人虛偽之陳述:應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見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17 頁(二)中記有:「主要係就其周呂彪與宏恩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業經一、二、三審及再審 判決被告周呂彪敗訴、須給付違約金及移轉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予宏恩公司確定」。其所言不實。請求違約金事件:一審、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原告李◎和敗訴。二審、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判上訴人李◎和敗訴。三審、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上訴人李◎和敗訴。(86年10月17日判)為確定之終局判決。5頁8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呂彪)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李◎和於86年3月31日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據為已有。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當事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無奈台灣司法: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至今尚為清償!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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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