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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 備 書 狀(二)
2011/08/17 19:10:08瀏覽1064|回應0|推薦10

      狀(二)

叁、茲列舉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不法之重點如下

一、36行「原告未依契約第4條,於2次付款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認有違約」。其斷章取義,不見契約第五條:本土地於辦理登記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7800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7800萬元,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原告並無違約: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令其付違約責任」。因何付款一千萬元想作無本生意?

二、310行「被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鈞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7號、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一)14343607元及自811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原告應自8011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8732元」。以上作虛偽之陳述,應負刑法第168條之刑責。上列第一審及86年各審均判上訴人(李和)敗訴,有判決書存卷可證,明明白白的事膽敢扯謊!尤以86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861017日判)為確定之終局判決。58行:「上訴人(李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呂彪)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李和於86330日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包括系爭6筆,案外無買賣關係6筆),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依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台灣司法: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至今尚未清償!

三、322行「被告持前項判決(持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先在鈞院執行前開提存款1600萬元」。此為官商勾結之事證,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何來確定證明書?觀其判決主文:駁回高等法院自明。713行「宏公司請求周呂彪賠償該1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李和竟敢造假,裡鬼通外神,依法不能准許,卻能把提存款提走1647萬零376元,此即台灣之私法?

四、327行「就上開提存款1600萬元,執行後尚有不足,被告就此不足部分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土地,執行結果,原告尚欠288726元及自8312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謊言:提存款1600萬元執行後尚有不足,已在本訴第3頁第三、謊話連篇中拆穿其謊言。又自云共有979793元未受償,勾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不法拍賣周呂彪名下無買賣關係之另6筆建地,土地面積1144平方公尺346坪)。執行結果,自云:原告尚欠288726元。即是說711067元取得346坪建地(不合比例原則),比搶匪還厲害,在本訴第3頁第2、已有說明。自當另案提告,公道自在人心!

五、3頁後5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該訴各審判原告敗訴(在該訴3頁第二吃已有說明)」確定,(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周呂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因何在司法院內產權被搶,顯明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此部分已另行提告。

六、43、「被告又提第二次損害賠償,經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38,,,,,,」。先談被告所謂之第一次損害賠償之不法:以81年度重上字第11294行為代表,「查上訴人(李和)」於簽訂系爭契後,已動工整地、並委請他人營造、銷售、廣告、且已預售大部分擬建築之房屋(自云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今因被上訴人藉故拒絕履行,使上訴受到鉅額損害,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收受之一千萬元訂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自屬允當,應予准許」。其自屬不當,依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未付錢買賣價金(只付一千萬元訂金)又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有權屬於售方所有。魏明、李和毀越門扇、並把拆屋材料盜賣拒為已有:其不法:

1、沒建築執照擅自建造者,依建築法第86條: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拆其建築物。李和自云預售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其罰鍰約1600萬元。有公權力包庇、安啦!

2、沒建築執照登報出售預售屋,訛詐社會大眾、擾亂公序良俗、應有廣告不實之罰鍰。為何因公權力把持,反判被害人賠償加害人之理?

3、周呂彪之損失:約60坪一排五間檜木平房,樑、柱檜木部分,請木材商估價,500萬元回收。2萬隻蛋雞舍等設備,當資源回收,也有200萬元以上,尚有全部傢具以及果樹百株以上。更因自用住宅被拆,周呂彪因而喪失2%之優惠稅約1500萬元。

4、本案86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861017日判)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判上訴人(李和)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依法敗訴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5、第二次損害賠償,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8751日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即相同之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當事人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七、44、「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60萬元」。此為本案之刑事訴訟:李和於864月以自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庭指控周呂彪、吳碧玲誣告伊等:偽造文書、不法取財。又於同年8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蔡興華以妨害公務通知周呂彪、吳碧玲開偵查庭:蔡興華對魏明、李和說:告他妨害公務不成立,他不是有登張報紙?告他誹謗名譽。周呂彪說:報上登的全是事實請調查證據,蔡興華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就宣告散庭。同年828日蔡興華以誹謗罪提起公訴,案移刑庭與誣告案合併審理。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蔡興華以妨害公務開庭以誹謗罪提起公訴。第2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庭法官不應受理而受理之在先,又枉法裁判在後,其等判決書記有:無證據證明魏明、李和有犯罪之事實、被判誹謗、誣告二罪。李和又提起民事賠償:8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誣告案不必賠償,8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誹謗案賠償160萬元,進法院好比下賭場。

八、45、「因原告拖延,被告須待判決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方可再移轉予第三人,是被告須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8323024元,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權」。原審顛倒是非:被告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過戶土地,在本訴第11、已有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九、46、「訴訟費用」之歸屬:

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86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判李和敗訴,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該訴各審訴訟費用應由李和負擔。

2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憲法之保護,因何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產權被搶(無對待給付下判土地產權強制過戶,顯明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其判決自始無效)。還被判敗訴,每審訴訟費用270萬元,傷天害理顯失公平者,因勝訴之當事人不法得利,該等不法之官以權謀私、利益輸送、有辱司法形象!法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返還其產權並負擔其全部訴訟費用並賠償其損失。 

十、5頁(四)「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億零200萬元」或18000萬元?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整。補充協議書亦記有: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整。

2、原審只看到補充協議書:其中7800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等。不見契約第6條: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及費用等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民法第247條之1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那有土地出賣人應負擔公司稅捐等費用,亦不符常情?

  3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格之規定」。本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格,均由法官核定為18000萬元,致每審訴訟費高達270萬元。今原審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億零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3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並負刑法第129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之刑責。

總上結論:任何買賣均需「銀貨兩訖」公平交易,李和付款1000萬元,即狀告賣方需於第二次付款1600萬元,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達成其作無本生意之目的。根本解決之辦法,買方需付清買賣價款即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無庸提出告訴。因魏明、李和結合公權力,強奪豪取搶劫人民財產!以至滯延訴訟近20年,據報載:20年來貨幣貶值6倍多,房屋漲價平均8倍多。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不勝感禱!                     

 

臺灣台北高等法院民事庭    

上訴人  吳碧玲

                      100          8           2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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