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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報 請 求 權 基 礎 狀
2011/09/07 20:55:46瀏覽2143|回應0|推薦9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8

        民午股

      吳碧玲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代理人  陳怡玲律師 

  上訴人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主旨:為請求買賣價金事件,提出請求權基礎:嘉義市下路頭段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因被不法者強奪土地產權(包括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土地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補充說明如下:

一、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96台上一七二)

二、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見83年度台上字第216428行記有:查宏恩公司(魏明、李和)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營造、銷售、且已預售大部分預售房屋之事實。依社會上認知:買方未付清價款(只付訂金一千萬元),不得請求產權過戶。該土地所有權尚屬賣方所有。魏明、李和潛入他人土地上動土拆屋,把材料盜賣據為已有,依民法第184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周呂彪之損失:約六十坪檜木木造平房、樑、柱檜木部分請木材商估價,500萬元回收;二萬隻蛋雞場,雞舍及設備,當資源回收當有200萬以上,尚有全部傢具及果樹百株以上,損失無法估計,更因自用住宅被拆,因而喪失2%之優惠稅率約1500萬元。以上均應包括在損害賠償之內。

三、同法第2項: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魏明、李和於86331日把該12筆建地售予黃志尚獲取暴利六億餘元。故計算利息日期應自864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法院應令魏明、李和提出其買賣契約書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應斟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四、本案請求權之名稱:本為請求清償債務。根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827日、案由清償債務伍仟元整。(聲請調解費用)   民事卷宗附件一清償債務收案日期:0970226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114日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恩公司之間清償債務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元。及至9711月訴訟代理人黃虹霞律師為本案起訴狀: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五、兩造之真意均為請求清償債務:見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於9662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一)95北市信調字第111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分別有五次均由李善和以清償債務為由提出調解者。

六、本案在第一審  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中均有提出:關於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產權被奪之不法、土地面積1144平方公尺(346坪)依民法100條: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略舉四件為證,訴狀都存在卷宗內。如:

198113日李金澤律師聲明狀24行、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產權被侵之不法,請求賠償。

298129日李金澤律師民事補充理由狀510行、李和等暗中不法過戶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包括案外六筆,土地狀仍在我家其不法取財竟能逍遙法外18載?

398112日李金澤律師聲請狀:為情事變更聲請賠償包含案外六筆及其利息。

499514日蕭介生律師民事補充理由狀3頁整篇多次提、被告僅支付一千萬元,嗣後頻頻興訟,除將買賣土地六筆移轉據為已有,又拍賣原告其他六筆土地,旋 即出售予黃志尚獲取暴利六億餘元,以買空賣空手法巧取豪奪賺進60倍暴利即六億 元,被告非但違背誠意信用原則,更有道德暇庛。犯刑法第344:重利罪。

七、民訴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同一與否,必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而斷。系爭六筆建地及案外六筆建地產權,均被 明、李和不法搶奪,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法第215條:請求賠償。

2、第三款: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指訴之擴張或縮減:如系爭六筆

      建地及案外六筆建地產權,因事實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證據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復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96台上四七一) 

3 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確定判決之如尚未實現,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它原有效果之判決,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測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母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86台上一三五)

4、第六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系爭六筆建地、該訴各審有志一同,無對待給付下判產權強制過戶,顯明結構性共犯,濫權枉判,利益輸送;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案外六筆建地,李和於831219日持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假賠償之名不法拍賣案外六筆建地,於10082 9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準備狀中已有詳述。本訴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上訴人李善和敗訴、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請求周呂彪賠償二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又既判力。依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得之利益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何至今尚未清償之事情?

總之、任何買賣均需『銀貨兩訖』公平交易、因何滯延訴訟近20年,人生有幾回20年、被害人全家之物質損失、精神損失非身受其害者所能道盡?  盼司法當局明察秋毫、作出公平正義之判決,重振司法公信力、功在黨國!遲來之正義還是正義,救小民於水深火之中!不勝感檮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具狀人即被害人  吳碧玲

                    100          8           9    

附證一、臺北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通知乙紙。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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