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二)
下 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雙方於80年10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遲未依約辦理土地產權過戶事宜,請求被告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已付價金四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因買賣本土地所支付之一切其他費用;被告則以上開買賣契約係原告為達逃稅目的,與被告律師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無效,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亦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合意之土地買賣總價為一億零一百萬元,雙方並於80年10月2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嗣原告為求逃稅,乃與被告通謀虛偽另行簽訂同日期土地買賣總價額提高為一億八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及記載被告於8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到七千七百萬元之借據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借據及80年8月26日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報稅使用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乙式之協議書共影本四件在卷可稽,核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上有關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均與原告起訴據以請求之契約書及起訴書上印章相同,足認被告所述足堪信為真實,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已甚明確。嗣被告因覺其所為不法,乃再度向原告爭執,經雙方會同律師再度簽訂以80年10月22日期,總價仍為一億八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以該契約書第六條:系爭土地買賣所發生之一切稅捐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各項規費、印花、仲介費等一切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與乙方(被告)無涉,旋於該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內又記載:雙方同意買賣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原告)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被告)所應負擔之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買方)所有。乙方實得淨額為一億二百萬元正等語,核與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與原約定一切稅捐均由甲方(原告)負擔兩相背離,且衡諸社會上買賣通例,豈有約定單純之土地出賣人應負擔買受人公司內部之業務企劃等費用之理,更有甚者,雙方約定上開價金如有餘額應歸買方之原告所有,其約定殊不符常情,以該協議書記載乙方實得淨額為一億二百萬元之約定觀之,其與原80年8月26日雙方真正之買賣合意價額被告實得一億零一百萬元者,較為接近,其一百萬元之差額當係作為鼓勵被告配合逃稅所增加之給付。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核與上開80年8月26日總價額為一億八千萬元之第二紙買賣契約書及借據同,均係為謀逃稅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抗辯80年10月22日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堪採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執此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無若何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儷,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8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瑞 華
附註:81年2月下旬,周◎彪電話邀魏◎明、李◎和到北醫對面某咖啡店談「契約無效」之法律問題,依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賣方願退回定金一千萬元並附加利息。買方應負回復原狀(魏◎明、李◎和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付清土地價款、產權登記移轉前、潛入他人土地上動土拆屋,並把材料盜賣據為已有,應負回復原狀)。魏◎明說:沒意見。李◎和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退回定金一千萬元外、伊付給林◎和律師六百萬元也要周◎彪賠償,談判不成。
本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