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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4 21:27:25瀏覽463|回應5|推薦14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一) 原 告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75巷◎號 法定代理人 李◎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隆律師 被 告 周◎彪 住台北市紫雲街◎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
(三)請准原告提供新台幣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 (二)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如被告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即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並負責賠償原告因買賣本土地所支付之其他一切所交付之費用。茲原告已依買賣契約第二條於簽約時給付被告一千萬元,有該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文字可按,原告又於 (三)違約金四千萬元不算高,此是雙方評估所定,且原告依約已與畸零地地主郭◎宗、鄭◎賓簽約合建並作市場調查、土地用途評估、測量鑑界、設計造型、整地、括寬道路、土地改良、營造接待中心、斥資廣告、請建築師建築設計、請高國廣告公司促銷,預售房屋並已銷售一空,茲因被告拒不履約,原告對以上關係人均無法交代待,商譽被毀於一旦,精神損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此數額實不過高,請予准許。 (四)除上述定額懲罰性違約金外,依契約第十條後段被告「並負責賠償原告因買賣本土地所支付之一切其他所交付之費用」,另原告已依約推出房屋預售,以上合計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被告遲一日交付書類移轉登記,原告即遲延一日收款,自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 (五)請准提供新台幣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一千萬元收據、一千六百萬元提存書,一千四百萬元支票收據、解◎源律師函、土地開發前、後相片、房屋佈置圖、支付機關及廠商費用、土地營造房屋建築設計費、工程營造房屋之營建廠訂金等單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80年8月間由同學孫◎甫介紹與宏◎建設公司董事長魏◎明洽談土地合建房屋,雙方議定以公平合理合法原則照鄰地已蓋好的房屋為樣本,並提供三樓三加強磚造之平面配置圖供其參考。房屋平均分配,被告所分之半數房屋由宏◎公司代售,經公司毛估保證價最低一億三千萬元至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含稅金費用)。因被告土地內計劃道路上有他人之畸零地,依法應預留配合地,因此議定分為兩案之(1)零地不配合合建實得一億零一百萬元,未建之畸零地產權屬被告。(2)鄰地如同意合建可實得一億一千萬元。於 (二)詎10月12日魏某再邀被告與小兒同往,從上午九時談到下午約二時許,公司提供便當及菜湯,不料菜湯內有迷藥,食用後父子倆神智不清, 任其擺佈,要被告在第二個總價金記載為一億八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又要求被告在公尺預先準備的七千七百萬元10月15日期之借據上簽名,被告回家後十分惶恐,隔日即與內人同往原告公司理論未果。乃委請林◎和律師代表接洽,經雙方約定在10月22日於曹◎誠律師事務所會談。被告因借據在他人手中於被脅迫情形下再度簽下80年10月22日期,總價金仍為一億八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日期記載願從上開買賣總價款中提出七千八百萬元供支付原、被告應負擔之一切稅捐、費用及業務企劃費等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魏某強減被告實得地價款一百萬元以示懲罰,足認被告實非自願。 (三)夲件契約違背國家法令,虛報土地買賣價金,以提高原告公司營業成本,減少營利所得方式,企圖逃漏稅收,乃法所禁止。依民法第71條規定契約自屬無效。 (四)被告於 (五)民法第87條規定「表示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宏◎公司魏◎明、李◎和及律師曹◎誠三人與被告律師林◎和配合,以逃稅為目的,通謀虛偽簽訂契約,其契約不能履行事由應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原告已付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六)原告明知契約違法卻仍刊登廣告預售房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責。 (七)縱上所述,兩造之契約無效,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 補充說明契約無效之事證:李◎和於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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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