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2011/07/10 19:19:53瀏覽577|回應2|推薦6 |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二) 續 上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李◎和於被訴詐欺等案偵查時及本件中之陳述,周◎彪之子周◎、妻吳◎玲及證人丘◎華、曹◎誠分別於前揭詐欺案偵查中之供證,證人曹◎誠、魏◎明、林◎文、孫◎甫於第一審法院妨害公務案件(86年度易字第5396號)及林◎和於本件第一審之證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477號、第272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273號處分書,卷附借據影本顯示周◎彪之字跡並無歪斜、糢糊等異狀,及周◎彪提起詐欺告訴狀前,委託解◎源律師致函李◎和之函文中並無指稱遭迷倒或昏沈情形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周◎彪確有意圖使魏◎明、李◎和、林◎和受刑事處分,利用誤認其遭人下藥而不知實情之吳◎玲,以被害人配偶身分,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魏◎明、李◎和、林◎和共同詐欺等罪嫌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彪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周◎彪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以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周◎彪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確係被下迷藥致精神耗弱而簽立契約及借據,伊妻前往申告,伊係事後始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存在。周◎彪上訴意旨,非依卷宗內資料執為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與本件無涉之事實,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已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查上訴人吳◎玲被訴誣告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知無罪,其既非受有不利益裁判,就此部分即不得聲明不服,吳◎玲對此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解 說: 綜上所說答辯如下: 一、「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但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自始錯誤;刑法第34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8頁28行:查周◎彪自認收到上訴人所給付之一千萬元訂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卻無對待給付下枉判標的六筆建地產權過戶(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6頁10行代表:『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第二次付款160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周◎彪)將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顯然違背經驗原則及論理原則: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天內辦理產權移轉。這麼簡單的道理都不懂嗎?見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第四條所列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該等不法之官,自毀皇后貞操,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分明不法取財,被搶的人去報案,反被判「誹謗」、「誣告」罪!這像一個法治國家嗎? 二、『證人曹◎誠、魏◎明、林◎文、孫◎甫及林◎和於本件第一審之證述,卷附借據影本顯示周◎彪之字跡並無歪斜、糢糊等異狀』。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應負刑法第210條刑責。借據是李◎和等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周◎彪多次聲請鑑定筆跡,不予置理;判決書上硬說由周◎彪書立借據一張交與上訴人?實則周◎彪被拉手在借據上簽名,一個人簽自已的名字就是閉上眼睛也是一樣?所謂詐術五花八門:如藥品、氣味、障眼法、催眠術等,只有使詐的人心理明白,被詐的人當然不知道才會被詐騙。媒體上常看到,有人被帶到提款機前把款提出、雙手奉上,那不算是詐欺?總之:不合常情,不法得利者即是詐欺犯!有公權力相挺,構成共同正犯。人在暗中所做必在明中顯露出來,所謂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人民眼睛雪亮,問問路人就知道了。 三、『周◎彪提起詐欺告訴狀前,委託解◎源律師致函李◎和之函文中並無指稱遭迷倒或昏沈情形等證據』。本案多次傳證人曹◎誠、魏◎明、林◎文、孫◎甫及林◎和出庭作證,即當事人之受雇人或訴訟結果有直接關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其地位皆不得為證人而陳述真正事實者,雖令其具結後為證人而訊問之,亦往往不能達其目的,且失之嚴酷。是以審判長應先調查有無本條所稱之情形,以免為無益之程序。為何從不傳解◎源律師出庭作證?解◎源說:重點應雙方洽談修改補充協議書不公平之處,中華民國萬萬歲,也沒看到土地買賣要負擔這麼多稅?何必說人家下迷藥詐欺呢!面皮扯破了就不好談了。同時並委任解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開庭期間剛好是舊曆年開春後兩天,吳◎玲到律師事務所見到律師之助理,亦是律師的太太說:趕快把資料拿回去,律師已接受對造餽贈並招待春節期間到南部去旅遊,我勸他不要作缺德事,他總是不聽。吳◎玲只得把資料拿回去,家人說:後天就要開庭,再請律師來不及了,還是把資料拿回去請律師幫忙出狀子,於是又回到律師事務所,在門外就聽到吵架的聲音,律師說:多賺錢還不是為養這個家?太太說:我不要這缺德錢,要給子孫留口飯吃。又聽到裡面摔東西的聲音,好怕人呀!只得回去。當今之世,像解太太這麼有美德之人,才是真正值得尊敬之人物! 四、『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存在』。以上顯明睜眼說瞎話:魏◎明、李善和付款一千萬元,無權請求過戶土地,公然官商勾結,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有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代表之。又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亦被不法搶走,方得蓋連棟別墅出售。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證據存在卷宗內,司法天秤歪斜,全都看不見!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交易,為何司法機關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魏◎明、李◎和膽敢於86年3月30日盜賣周◎彪名下12筆建地,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1816坪),不法得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是台灣司法所司不法。吳◎玲提出告訴,被誣陷以「誹謗」、『誣告』兩罪判刑,更嫁禍給年老體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凌虐終至含冤以歿。前監察院院長王作榮曾說:白道之害甚於黑道,掃黑不掃白,春風吹又生。禍國殃民、橫行霸道要到幾時方休!?被害人無語問蒼天! 五、『查上訴人吳◎玲被訴誣告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知無罪,其既非受有不利益裁判,就此部分即不得聲明不服,吳◎玲對此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233第1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實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法院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90台非一六)況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有該等不法之官相挺,不法搶奪周◎彪名下全部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判決書內居然說:吳◎玲提出告訴,無法證明其為真實?裝聾作啞、搶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全世界未見有此明目張膽不公不義之案例!搶奪人民財產,其共犯結構公然打壓被害人不得提出告訴!判以『誹謗』、『誣告』兩罪!天理、國法難容,廉潔、羞恥全無!可悲、可嘆! 續 上 核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李◎和自訴周◎彪、吳◎玲誣告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87年10月5日送達於李◎和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其上訴期間,因李◎和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87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潠順延一日,即於87年11月16日屆滿,乃竟延至87年11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憑,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周◎彪、吳◎玲反訴李◎和詐欺、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5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周◎彪、吳◎玲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 煌 法官 陳 ◎ 庸 法官 韓 ◎ 秀 法官 吳 ◎ 銘 法官 徐 ◎ 亮 解 說: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79條(當然違背法律之事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者。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過戶,該等不法之官無對待給付下,判系爭六筆建地強制過護,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建地產權亦被不法搶走。並於86年3月30日盜賣該12筆土地,面積6005平方公尺(1816坪)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證據都存在卷宗內已如上述,何有『誹謗』、「誣告」之故意?且其判決違背: 一、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那有買賣不給價金?假買賣真搶劫? 二、違背大法官解釋者、其判決無效。見釋字第35號;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執行名義,不得為之。 三、 違背法令;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依社會上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擅自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因何利益輸送、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 四、『本件周◎彪、吳◎玲反訴李◎和詐欺、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5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周◎彪、吳◎玲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亦違背憲法第143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周◎彪出售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產權被搶。執政當局請給被害人一個說法、台灣司法不知所私何法? 本文完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