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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05 20:32:07瀏覽405|回應4|推薦7 |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一)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李◎和 男民國41年12月XX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S1020660XX 住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75巷◎號 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 周◎彪 男民國10年8月XX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Q1002302XX 住台北市紫雲街◎號 吳◎玲 女民國15年4月XX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Q2004536XX 住台北市紫雲街◎號 右上訴人等因李◎和自訴誣告及周◎彪、吳◎玲反訴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法院中華民國87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核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彪以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以吳◎玲對李◎和、魏◎明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涉及誣告,而吳◎玲提出告訴之原因,乃係出於周◎彪之授意,而認周◎彪為間接正犯。然原判決所持之理由,均不能證明周◎彪有利用吳◎玲為誣告之犯意,原判決如欲以吳◎玲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筆錄作為判決基礎,理應調取當時之錄音帶再作詳細核對,據吳◎玲稱,其當時之說詞是只提出告訴回家後,有告訴周◎彪,是「事後告知」,並非「事前授意」,原審疏未查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不法。 解 説: 事實是86年2月28日吳◎玲到法務部人民申訴中心服務檯登記,有值日秘書說:沒看到這些資料真想不到會這麼黑,我帶你到地檢暑去告魏◎明、李◎和不法取財。法務部走廊有道門通地方法院,乘電梯直達四樓值日檢察官辦公室,吳◎玲以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並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6頁10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斷章取義,不見契約第五條:本土地買賣依前條之規定,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甲方對於乙方買賣價金之債權。因甲方「違約」未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該等不法之官、顯明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亦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原分案檢察官視而不見,財產被搶還不許提出告訴,被『誣指為誣告』!更狠毒的嫁禍周◎彪說是他『授意教唆』吳◎玲去告?吳◎玲請求傳86年2月28日法務部值日秘書、地檢署值日檢察官或辦公室官員都可作證,均置之不理。只因周◎彪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斬草而除根、謀財而害命;周◎彪以83歲高齡關了92天冤獄,出獄後成了重度殘障者,與病魔纏鬥近八年,終歸『含冤以歿』。語云『苛政猛於虎』,『司法好比絞肉機』!這就是今日台灣司法? 續 上 (二)縱使吳◎玲在偵查中有為原判決之供述,亦不足以作為周◎彪授意吳◎玲誣告之證明,蓋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而周◎彪是否告知吳◎玲遭人下藥,而書立契約書及借據,或周◎彪之子周◎有否到庭證稱其與周◎彪向吳◎玲表示遭人下藥,均不足以證明周◎彪對於吳◎玲之告訴行為是否事先知情,即使事先知情,亦不能證明周◎彪有授意吳◎玲提出之告訴行為。原判決之認定,純屬推定臆測之詞,自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解 說: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倘遇檢察官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表示不予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95台上三七一二) 續 上 (三)本案最原始起因,厥為建商宏◎建設公司(下稱宏◎公司)與周◎彪間土地合建及買賣糾紛,重點為宏◎公司是否有企圖逃漏稅捐及周◎彪有否被下迷藥,而在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字,捺手印?原判決僅憑吳◎玲控告李◎和及魏◎明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即認定宏◎公司未企圖逃漏稅捐,而周◎彪則未下迷藥,不思更深入探究宏◎公司在與周◎彪簽約過程中種種違反常態之簽約行為,周◎彪並未向宏◎公司借款,何以會簽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萬元之借據,何以單純之土地合建或買賣會出現如此鉅額且不實之借據,何以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宏◎公司竟未要求周◎彪蓋章,而以指印代替,亦屬不合常理。本件尚有甚多疑點,尤其是李◎和等代表宏◎公司與周◎彪簽約時,要求周◎彪簽立七千七百萬元之不實借據予宏◎公司,及土地價格有多種版本,均與本件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予查究,不無率斷云云。 解 說: 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3頁後3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本段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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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