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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01 01:46:08瀏覽445|回應6|推薦7 |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上訴人 周◎彪 住台北市紫◎街◎號 吳◎玲 住同上 上訴人 李◎和 住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75巷◎號 魏◎明 住同上 又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89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核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約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官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書,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各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已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約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所定慰憮金數額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本判決之如何違約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總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 一 法官 謝 ◎ 勝 法官 劉 ◎ 來 法官 高 ◎ 君 法官 陳 ◎ 敏 解 說: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書,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請看: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抵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53台上三五七一) 一、 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如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90台非一五五) 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6頁4行「被告夫妻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公開誣指原告等「下迷藥更改契約」、「強拉被告周◎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按印(指印)」云云,均足以使原告李◎和、魏◎明等之品德、聲望、信譽在社會價值判斷下受到貶損,被告夫妻所為,自係構成誹謗而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4頁31行:「並因上訴人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據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借據作廢,及自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法院明知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應負刑法第211條刑責。沒借錢而有借據,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沒借錢斷沒人會簽借據給人家?語云:欲要人不知,除非已莫為。原告之行為、均足使伊等之品德、聲望、信譽在社會價值判斷下受到貶損,其公道自在人心! 二、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 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6頁10行: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斷章取義,不見契約第五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價金之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本案無對待給付下判產權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無效,本案為結構性枉法,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 三、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防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如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 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12頁12行:又被告所刊陳情書前揭對李◎和、魏◎明之指摘,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得不負侵全行為之責。 該等不法之官,有眼睛卻看不見,資料證據都存在卷宗內,有各審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之訴狀…..。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之交易,因何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產權被搶?法官權力再大,不得無對待給付下判產權強制過戶?!應負刑法第213條之刑責。被害人產權被搶還不許說出來?一樣事情兩樣不同之判決:如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誣告案件無須賠償。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誹謗案賠償名譽共160萬元。小民感嘆:進法院好比下賭場,最怕遇到『郎中』,輸定了,這就是民主法治之台灣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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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