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1/06/26 20:24:33瀏覽474|回應2|推薦5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五) 續 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另被告聲明命原告提出證據部分,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88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 源 法 官 陳 ◎ 義 法 官 滕 ◎ 潔 解 說 「另被告聲明命原告提出證據部分,亦核無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54台上一九四四) 本案行為人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內容:對造不法取財應屬真實: 1、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要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在付地價款尾款時要扣除七千七百萬元,周◎彪不簽因為根本未借錢,魏◎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並說:如不依伊意簽約,打官司嗎你沒錢會輸。(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5頁4行:林◎和律師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為借錢,七千八百萬既是保留給買方(甲方)當稅負,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六條:「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為何重復報稅?自是不法取財之事證。 2、尚有: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過戶土地。(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8頁28行:查被上訴人(周◎彪)自認收到上訴人(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李◎和於80年11日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約,記有「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系爭買賣契約於80年12日1日條件完成解約。依民法第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見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4頁6行為代表:在「即字」下加上「將字」,應有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刑責。於是自說自話:「足證宏◎公司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係於周◎彪遲延後定期催告周◎彪履行契約(魏◎明、李◎和想作無本生意,付款一千萬元,狀告周◎彪履行契約,即需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並警告周◎彪催告期滿即函到第八日如仍不履行,宏◎公司即『將』行使解除權,不再催告,並非該催告期滿即當然解除契約而不另再通知解除契約等語,依上說明,自可採信,宏◎公司既未對周◎彪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好個目無法紀!民法第258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有解除之效力,法院仍應認係主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有效,請求他方當事人就解約結果履行其應有之義務。(37上七六九一)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3、捨棄認諾判決: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李◎和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言詞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及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64台上一四九) 4、強奪豪取: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9頁4行及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4頁28行均記有:「查◎恩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委請他人設計,營造、銷售、廣告、且已預售大部分擬建築之房屋之事實(李◎和自云:預售屋得款為三億二千四百七十三萬元,尚未包括畸零地),因周◎彪遲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公司(賣方付款一千萬元,無權請求過戶土地),以致其無法請照開工,被宏廣公司沒收,此為周◎彪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宏◎公司請求其賠償,自無不當」。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付清土地總價款,又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土地所有權屬於土地出售人所有。魏◎明、李◎和潛入他人土地上,毀損他人建築物、並把材料盜賣據為已有者,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5、違背誠實原則:李◎和於一審敗訴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更行起訴請求產權移轉登記:違背民法第245條之1第3項:「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致使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該訴各審依法應裁定駁回,卻有志一同,不應受理而受理者,應負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刑責。 6、利益輸送: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代表說明:6頁10行:『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李◎和)請求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斷章取義不見契約第5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法有明文豈可不知?原審放縱魏◎明、李◎和大作無本生意,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面積共4861平方公尺(1470坪)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之刑責。 7、本案確定之終審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3215號(86年10月17日判):「上訴人(李◎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無奈魏◎明、李◎和於確定判決成否未定前:於85年間無對待給付下、不法暗中過戶標的六筆土地所有權。86年1月15日不法搶奪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建地產權,86年3月30日轉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1816坪),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依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得之利益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只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至今尚未清償! 8、李◎和於83年12月19日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償一千六百四十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竟謊稱共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尚有536333元,拆穿其謊言)李◎和把提存款領回去,一方面繼續聲請周◎彪賠償該1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一方面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宏就未清償部分予以強制執行:拍賣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面積1144平方公尺(346坪)。其不法: (1)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案外六筆建地無買賣關係,亦無判決確定證明書,自無債權之存在,不得據以強制執行。違背民法第390條: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金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收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顯係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 (2)未通知拍賣之不法:其過程如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5月17日通知:定於85年6月7日拍賣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之二筆建地,通知單上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以資識別法院或法官之印鑑;周◎彪立即提出異議,郵政掛號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無回應。十日之後即85年6月17日第二次通知擅改為六筆,即周◎彪名下不動產全被抄家。通知單上依然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以資識別法院或法官之印鑑;周◎彪又立即提出抗議,均無回應。 (3)不法取財:及至86年4月17日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得知魏◎明、李◎和於86年1月15日以4.540.000元承受案外六筆土地產權。違背民法第873條第2項: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況案外六筆無買賣關係之六筆建地,根本無債權存在。自是官商勾結、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 (4)強制執行法第96條: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即停止。今假設有債權共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在第一次通知單上:嘉義市下路頭段:147-6、150-4、二筆建地,最低拍賣價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上、其中一筆已超過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應即停止拍賣,基於貪得無厭,於第二次通知單上擅改為六筆,即周◎彪名下所有建地全被抄家。傷天害理比強盜還厲害!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宏,於86年7月12日開出債權憑證二張: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債權人宏◎公司與債務人周◎彪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已不法搶走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並於86年3月30日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以有,尚不足清償其一千萬元)?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其債權憑證編號1-11,尚餘本金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未受償。編號1-10,尚餘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未受償。亦違背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刑責。全世界未見有付款一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陸億以上,弱肉強食,食髓知味,膽敢開出債權憑證二份,無法無天,台灣成了犯罪者之堡壘,那像是個法治國家? 10、刑事部分:86年8月22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妨害公務傳周◎彪、吳◎玲出庭應訊,通知單上無說明何事、何時、何地妨害公務,亦無起訴狀說明?及至開庭時,檢察官蔡◎華對魏◎明、李◎和說:告他妨害公務不成立,狀子是自已寫的或是律師寫的?要用告發而不是用告訴。魏、李二人笑而不答。檢察官蔡◎華又說:他不是有登張報嗎?李◎和立即遞上86年2月22日台灣日報刊登之「陳情書 ─ 匹夫無罪,懷壁其罪」,蔡◎華瞄了一眼說:告他誹謗名譽,周◎彪說:報上登的全是事實,請調查證據;蔡◎華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就宣告散庭。86年8月28日蔡◎華以周◎彪、吳◎玲誹謗罪提起公訴,案移刑庭與李◎和之自訴案合併審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有下列之情形者,應喻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尚有在審理過程中種種不法,罄竹難書,當在後續判決書中得見。公道自在人心! 總上:進法院好比下賭場,最怕遇到老千,尤其是民訴案件,標的大就是大肥羊,圍而攻之、分而食之,剝你的皮、吃你的肉、喝你的血、吃光抹淨,連骨渣都不吐。茍非身受其害者所能道盡,大企業家曹◎成說:法院好比「絞肉機」,絞得你粉身碎骨、生不如死!弱勢小民,只有同聲痛哭,又能奈何?! 本文完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