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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7 20:23:45瀏覽527|回應7|推薦8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四) 續 上 五、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周◎彪、吳◎玲誹謗刑事案件。被告周◎彪於刑事庭供述「我不知道是誰拉我的手過去(簽借據),但並非抓我的手一筆一筆的簽名,是我自已簽的」….被告吳◎玲於刑事庭稱「(法官問:該案有無證人可證明你先生被迷昏)沒有證人,但有證物借據」,(見86年度易字第5396號刑事卷第23頁),證人周◎(周◎彪、吳◎玲之子)於刑事庭證述「記得十月份,我陪父親到宏◎公司談畸零地問題,李◎和說補二百萬元,我父親不同意,下午吃過飯,他們又繼續談,我亦在場,但不記得我父親是否有同意簽第二次契約,簽借據之事我也不清楚,是我父親的事情,我完全未參與,我無法做主,只是陪同父親前往」。(同前刑事卷第52頁背面);證人曹◎誠於刑事庭證述「(問借據是否有擬稿)是我擬稿,自已簽字,沒人抓他的手,也看不出他有精神恍惚情形」;證人孫◎甫證述「我是該筆買賣的介紹人,我去時他們還未簽契約,我一直陪著他們,但實際情形,我已不記得,我記得有寫一張借據,是雙方談好後所簽,不記得周◎彪有無表達意見,我看不出周某有精神恍惚狀態」。(同前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若原告魏◎明、李◎和於80年10月12日(周◎彪稱10月12日,宏◎公司稱10月15日)有周◎彪所指「以迷藥詐欺…..」、「強拉周◎彪手簽名按指印….」等行為,則周◎於刑事案件為證人時應會陳述上情,而周◎並無該情形之陳述。且證人曹◎誠、孫◎甫均證述並無該情形,被告周◎彪亦稱係其自已簽的,是足證原告魏◎明、李◎和並無前揭陳情書乙文所指「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被害人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之情事。被告周◎彪為契約當事人,對彼於簽約時,並未遭原告魏◎明、李◎和施以所指不法手段之事實,自屬明知;被告吳◎玲雖先經周◎彪向渠表示於簽約時遭受不法侵害,但經吳◎玲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告發,於偵查中出庭,並經偵查終結後收受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吳◎玲經閱讀該處分書後,衡諸一般經驗,亦當知周◎彪前向伊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仍於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刊載前開「陳情書-匹夫無罪、懷壁其罪」乙文,指原告對周◎彪「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被害人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自足以使原告魏◎明、李◎和之品德、聲望、信譽在社會價值判斷下受貶抑,被告周◎彪、吳◎玲所為自係構成誹謗而屬侵害原告魏◎明、李◎和名譽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周◎彪、吳◎玲所刊陳情書前揭對魏◎明、李◎和之指摘,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難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得不負侵權行為之責。況被告二人業因共同散佈前揭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徵被告夫婦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解 說: 民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1、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其地位皆不能為證人而陳述真正事實者,雖令其具結後為證人而訊問之,亦往往不能達其目的,且失之嚴酷。是以設本條明示對於此等人,但能不令其具結而為訊問,審判長當令其具結前,應先調查有無本條所揭之情形,以免為無益之程序。 2、所謂詐術五花八門:如氣味、藥品、障眼法、催眠術等。文中謂周◎彪所指「以迷藥詐欺…」即是不知道之意思,如果事先知道就不會被詐?依法理而言、只有使詐的人知道、被害人當然不知才會被詐?何勞該等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作證?刑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在媒體上常見被害人被帶到提款機前,把錢領出來,雙手奉上並無昏倒或精神恍惚狀態,即認為其係自願孝敬,並未遭施以所指不法手段之事實,自屬明知? 3、刑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有不法者以公權力利益輸送,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86年1月15日又不法搶奪周◎彪名下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建地,比搶匪還厲害,搶匪再厲害搶不走人民之不動產。常聽說:法院是主持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如今卻成了?被害人於86年2月22日登報鳴冤,並於86年2月28日到法務部人民申訴中心登記申訴,該部值日官員說:沒看這些資料,真不知道這麼黑,我帶你到地檢署去告魏◎明、李◎和等偽造文書、不法取財。法務部走廊有道門通地檢署,經值日檢察官審查資料屬實而受理,辦公室有多位官員及門口法警都過來觀看,嘖嘖稱奇!詎分案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證據都在卷宗內,尚須繼續不法取財)?不起訴處分。怪哉! 下 續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有前開侵害原告魏◎明、李◎和名譽之情事,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魏◎明係大學畢業,任宏◎公司董事長,月入12萬元。原告李◎和亦為大學畢業,任宏◎公司總經理,月入10萬元。被告周◎彪係陸軍官校畢業憲兵上校退伍,領取終身俸,年收入約50萬元。被告吳◎玲係習師範教育、77年退休前係國小教師,請領一次退休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周◎彪、吳◎玲夫妻係以刊登台灣日報頭版半幅廣告之方式,侵害原告魏◎明、李◎和之名譽。周◎彪出賣本件六筆土地,依雙方80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億八千萬元,扣除另依同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用以支付兩造稅捐費用等,其實際可得價款應為一億零二百萬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以刊登報紙之方式誹謗原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周◎彪、吳◎玲連帶賠償原告魏◎明、李◎和各8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魏◎明、李◎和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解 說 一、「被告二人有前開侵害原告魏◎明、李◎和名譽之情事,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93台非一○八) 二、刑法第16條後段:如自信其行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過戶土地產權。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款後,20天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買賣不付清價款自是理虧,結合公權力、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登報鳴冤,自信其行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前行政院長蘇貞昌曾說:那有被強盜搶了,還不許說出來?! 三、「原告魏◎明係大學畢業,任宏◎公司董事長,月入12萬元。原告李◎和亦為大學畢業,任宏◎公司總經理,月入10萬元」。其二人高收入並不能代表其有高尚人格?依社會上慣例: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的現行犯,被害人吳◎玲向司法機關報案,治安機關本應緝拿犯人追回贓物。反而顛倒是非,判被害人賠償加害人之理?台灣司法所司不法! 四、刑法第311條第1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法律之保障。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交易,因有公權力介入,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產權被搶!對於法院之判決本是可受公評之事,把案情公佈自是有阻卻作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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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