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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三)
2011/06/09 07:59:16瀏覽503|回應4|推薦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三)

 
 
四、查本件被告周彪經由孫甫之介紹,於80826日與宏公司(由原告魏明、李和代表)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周彪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473147514791471115011503等地號土地共六筆,與宏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嗣周彪與宏公司於801015日(周彪主張為1012日,宏公司主張為1015日)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書為80826日),周彪並出具借用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乙張。旋同年1022日,周彪復與宏公司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之見證人為曹誠、林和律師)約定周彪將前開六筆土地出賣與宏公司,買賣總價款為一億八千萬元,該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宏公司負擔,雙方於80826日就該件買賣標的物所簽定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及801015日(簽約日書為80826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該契約(即801022日所訂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同日(1022日)下午,周彪再與宏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同由曹誠、林和律師為見證人),約定「茲為雙方於801022日上午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如下:雙方同意買賣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宏公司直接用以支付宏公司、周彪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宏公司所有,周彪淨得額價金為一億二百萬元,宏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周彪負擔任何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雙方確認周彪於801015日出具之借據作廢並予毀棄」。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無效事項發生爭議,宏公司執雙方於801022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請周彪移轉土地所有權及違約金。就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最高法院85229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等民事判決,判決周彪應將前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宏公司;另給付違約金部分,亦經最高法院83128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周彪應賠償宏公司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本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8010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01022日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126頁),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83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附於台北地檢署偵字第17942號偵查卷可按。

另被告周彪之配偶即被告吳玲於85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85年度偵字第5477號、2725號)「….. 彪於808月間與被告宏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訂立合建契約,由周某提供所有…..地號等六筆土地與宏公司合建,當時魏明、李和提出專供報稅用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言明以後畸零地合建後再以實際價格填上總價。不料數日後魏明即要求周彪將契約總價格填上一億八千萬元,告訴人夫婦認為此係為宏公司增加成本逃稅之用乃不允許,並在自己保有之空白價格契約上填載一億零一百萬元(未包含畸零地在內)。同年(即80年)1012日魏明以洽談畸零地價款為由,邀周彪面談,周彪乃偕子周於上午九時許赴宏公司洽談至當日下午二時許,中午由宏公司提供便當及菜湯,不料周彪父子吃後二人均呈精神耗弱、周彪被拉手在宏公司預備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已填為一億八千萬元,日期倒填在80826日)及七千七百萬元之借據(日期填為801015日)上簽名並按指模,借據由魏明收執。翌日,周彪清醒後見到契約書上總價為一億八千萬元,且第四條規定在第二次付款同時(僅付款二千六百萬元)即需辦理土地過戶,告訴人夫婦乃委託林和律師全權處理,經約定同年1022日在曹誠律師事務所協商,林和律師竟與宏公司勾串,以告訴人若不在宏公司出示之總價一億八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簽字,告訴人方面必須償還宏公司依先前借據所載之七千七百萬元,迫使周彪在811022日之「不動產補充協議書」上簽字,認魏明、李和共同涉有刑法第16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6條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玲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13186年度議字第273號處分書),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於前開86年度偵字第17942號偵查卷可按。

        

       一、「宏公司主張為1015日,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書為80826日),周彪並出具借用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乙張」與事實不符:801012日,李和電話邀周彪至公司談畸零地合建事宜,中午食用其提供便當後,周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以及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並非如判決書所云「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那是李和片面提出者,如果說是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什麼周彪沒蓋章?借據也是李和等預先寫好作圈套用的,並非周彪筆跡,周彪多次聲請法院鑑定筆跡,不予置理。判決書上硬說:由周彪並出具借據一張,亦與常情不符,事實是沒借錢,斷沒有人會寫借據給人家?!

        二、「801022日,周彪復與宏公司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宏公司負擔。周彪實得淨額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同日(1022日)下午,周彪再與宏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買賣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宏公司直接用以支付宏公司、周彪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宏公司所有,周彪淨得額價金為一億二百萬元。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違背原契約意旨,應視為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3頁後3行記有: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也。

        2、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732行:林◎和律師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54行:林◎和律師稱結證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七千八百萬元既是保留給甲方當稅負(林◎和變造證據:補充協議書記有:甲、乙方稅負….)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足證林◎和擬妥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逃漏稅捐不法之所為。

        3、訛詐、勒索: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及其改良物依本章規定繳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任何名目附加稅款。周◎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增值稅約20萬、竟公然訛詐須七千八百萬元,如有餘額則歸其所有,比黑道還要黑,敢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

      三、「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無效事項發生爭議」。亦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契約之履行部分: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過戶。且李和於812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依法魏明、李和根本無權請求土地過戶。何有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

        2、契約無效部分: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81222日)判認契約無效,至於契約無效自當解除,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賣方應退回已收之定金一千萬元,並附加利息。買方應負回復原狀(魏化明、李善和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潛入他人土地上動土拆屋,把周呂彪之自用住宅及2萬隻蛋雞舍、倉庫等拆除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因自用住宅被拆,因而喪失2%優惠稅率約1500萬元 )應負賠償之責任。812月底,周彪電話邀魏明、李和到北醫對面咖啡店洽談解除契約之法律問題:魏明說:沒意見,李和不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義務,反說除退回定金一千萬元外,他付給我方林和律師600萬元也要周彪賠償,談判不成。周彪多次在訴狀上請求法院測謊:如果林和律師收受600萬元賄賂,應受法律懲處;如果沒有,也當還給當事人清白,為何置之不理?

       3、契約有效:而後第二審即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至更(三)均判契約有效,則買賣成立。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之契約」。即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本應同時付之。那有買賣不給價款?

        四、「就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最高法院85229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等民事判決,判決周彪應將前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宏公司」。其不法:

       1、不應受理而受理,應負刑法第128條之刑責:李◎和於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更行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且李和於於812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天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案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不應受理而受理之違誤。

       2、該訴各審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產權產權強制過戶。違約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無效。該等法官顯明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五、「另給付違約金部分,亦經最高法院83128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周彪應賠償宏公司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本利等情。其不法:

         1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觀其判決主文: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法有明文。

         2、魏明、李和隱藏於其不利之判決,作不實虛偽之陳述者,應負刑法第168條:當事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而為虛偽之陳述者之刑責。有關給付違約金部分,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來違約?其等隱藏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第3216號(861017日判其敗訴):「上訴人(李善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無奈魏化明、李善和於確定判決成否未定前:於85年間無對待給付下、不法暗中過戶標的六筆土地所有權。86115日不法搶奪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建地產權。86330日轉手盜賣12筆建地面積6005平方公尺(1816坪)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得之利益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只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至今尚未清償!

       3、「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83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附於台北地檢署偵字第17942號偵查卷可按」。該等判決顛倒是非,利益輸送,有損台灣司法形象,應負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之刑責。依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令其負違約之責任。土地出售人並無違約。倒是魏化明、李善和未依契約第5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魏化明、李善和『違約』,未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依契約第十條前段: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各無異議。且李善和於801122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寄出存證信函第3696號記有: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80121日條件完成解約,各無異議。民法第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本案詭異之處: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62行、83年度台上字第21644行均記有:「公司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係於周彪遲延後定期催告周彪履行契約(付款一千萬元,想作無本生意,可恥)!並警告周彪催告期滿即函到第八日內如仍不履行,宏公司即『將』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不再催告,並非該催告期滿即當然解除契約而不另再通知解除契約等語,依上說明,自可採信,宏公司既未對周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該操有判人生死之權能者,公然變造證據,在即字下加『將』字,自言自語:宏公司即『將』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不再催告,並非該催告期滿即當然解除契約而不另再通知解除契約。民法第258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為何目無法紀,袒護不法,其間含有多少不可告人之秘密?人民眼睛雪亮,人在暗中所行之事必在明中顯露出來。各自心知肚明?

六、 「另被告周彪之配偶即被告吳玲於85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魏化明、李善和等偽造文書、不法取財,事證都存在卷宗內,有眼睛的都能看到。本案為世紀大冤案,北京大學實証法務研究所把本案列為個案研究,本站本著法學研究的目的重現資料之原始面貌,并不代表對其中個別詞句說法的贊同,請讀者在瀏覽時特別注意區分。祈盼台灣法界菁英,本著法學研究的目的重現資料之原始面貌,將心比心,解民所苦。還給小民應有之公平、正義!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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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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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落後民意一大截【聯合晚報╱社論】
2011/06/16 13:56
三讀通過後亦有法官投書媒體,稱「論者因此譏諷法官法已然成為法官福利法,似非無的放矢」。這跟人民寄予厚望的「法官淘汰法」,相去實不能以道里計。
「法律見解」未納入法官評鑑的事由,想以法官法淘汰「恐龍法官」無異緣木求魚。而想藉由法官評鑑對法官進行懲戒,甚至淘汰不適任法官,也是困難重重。

法官法因輿論催促而加快立法腳步,等於宣告人民對司法的極度不信任。同時,司法院人審會無力處置或太常輕縱所屬法官,近日宜蘭地院院長黃瑞華之辭官事件, 引起輿論譁然,亦是一例。如今趕在立委及總統大選前,交出這份法官法通過的成績單,但最終的立法內容,竟是「綠營不滿意,藍營有遺憾,司改會評50分」, 這到底算什麼司改重要里程碑?官意總是落後於民意一大截,司法蹣跚跨出這號稱改革的一小步,距離實踐正義還很遙遠!

【2011/06/15 聯合晚報】
敬請人道支援 我卓越不群的母親

八旬阿嬤
【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

有心人
懶、壞法官 將可免職
2011/06/15 03:00

「法官法」規定,裁判確定後或已在法院審理六年以上尚未確定的案件,若有事實足認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應交付個案評鑑。

新法對法官懲戒採雙軌制。法官評鑑委員會認為個案評鑑的法官有懲戒必要時,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司法院也可直接將應受懲戒的法官,移送監察院審查。


Reed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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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友回應
2011/06/10 17:35

江湖外傳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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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0                             

令尊大人高齡的照片不僅一臉正氣懍然而且露出慈祥很是難得

我讀過您替令尊申冤的文章.當時只認為碰上財大氣粗的土地開發商和號稱青天的司法人,連在一起玩的當然是虎狼鬧劇.

可是今天讀了本文, 不僅令人髮指. 這夥人真是要謀財,還要害人命. 難怪您為文每次讀來令人感到有股莫名的悲憤. 老先生一生公忠體國,卻有這種遭遇. 確實令人憤慨. 他能有您這樣的孝女也是一種安慰. 老人家得享高壽也令人感到欣慰. 更願昌蒼天有眼, 他日沉冤能得以平反.

http://blog.udn.com/chouhwa/5102200
敬請人道支援 我卓越不群的母親

八旬阿嬤
【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

聯合晚報
活在侏儸紀的司法院
2011/06/10 02:24
馬總統和大法官提名審薦小組,之前為什麼會犯下嚴重錯誤,提名了一個判決曾經引發民怨的「恐龍法官」呢?這個「舊聞」,意外地在立法院即將進行大法官審查時,出現了可能的新答案:會不會是司法界實在有太多「恐龍」了,就像一片佈滿地雷的區域,要不踩到地雷也難?

看看宜蘭地方法院發生的事吧。法官該撤銷通緝,忘了要撤銷;開庭時該保護年輕的性侵受害者,不但未保護,甚至忘了通知社工人員到場。法院審理性侵案,沒有標準作業程序嗎?地院院長黃瑞華提報懲處這位屢次犯錯的法官,司法院人事審議會卻認為法官工作辛苦,這種「疏失」在可以原諒的範圍,決議連申誡都不必記。

老百姓手無寸鐵,如果犯錯會被法官斷生死;法官權力如此之大,犯了錯卻只要「飭令注意」?這樣一件個案,不只牽涉到一個「恐龍法官」,同時又暴顯出只曉得要維護法官自身利益,眼中沒有民眾權益的司法院「恐龍人事審議會」。尤其當此關頭,司法改革不力已成重大民怨來源,整個司法院卻仍不為所動,繼續活在侏儸紀!

稍稍值得欣慰的是,此一事件過程中,至少有黃瑞華院長堅持了正義觀,在知曉人事審議會決議後,斷然提出辭呈。不過,「不恐龍」的法官要用犧牲個人工作前途來表達抗議,是何等無奈。如果說,有正義感的法官,在整個體系內竟得不到一點支持,難道司法院舉目皆「恐龍」?也難怪之前連大法官審薦小組都踩地雷!

劣幣驅逐良幣,「恐龍」毫髮未傷,「非恐龍」自己走人;司法院如果只是個腐朽無能的機構也都罷了,但它握有的權力大到可以斷人生死。馬總統再三聲明「不介入司法」,這樣的態度包括對司法的結構性病態視而不見嗎?身為法律人的馬總統,對自己的案子會怒而狀告檢察官,對制度性改革卻連登高一呼的最低程度責任都未表積極,連大法官提名都可謂草率行事。那麼,在今天的體制中,還有誰、還有甚麼辦法可以讓民眾免於受到「恐龍司法」之害呢?

【2011/06/09 聯合晚報╱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