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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09 07:59:16瀏覽503|回應4|推薦6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三) 續 上 另被告周◎彪之配偶即被告吳◎玲於85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85年度偵字第5477號、2725號)「….. 周◎彪於80年8月間與被告宏◎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訂立合建契約,由周某提供所有…..地號等六筆土地與宏◎公司合建,當時魏◎明、李◎和提出專供報稅用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言明以後畸零地合建後再以實際價格填上總價。不料數日後魏◎明即要求周◎彪將契約總價格填上一億八千萬元,告訴人夫婦認為此係為宏◎公司增加成本逃稅之用乃不允許,並在自己保有之空白價格契約上填載一億零一百萬元(未包含畸零地在內)。同年(即80年)10月12日魏◎明以洽談畸零地價款為由,邀周◎彪面談,周◎彪乃偕子周◎於上午九時許赴宏◎公司洽談至當日下午二時許,中午由宏◎公司提供便當及菜湯,不料周◎彪父子吃後二人均呈精神耗弱、周◎彪被拉手在宏◎公司預備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已填為一億八千萬元,日期倒填在80年8月26日)及七千七百萬元之借據(日期填為80年10月15日)上簽名並按指模,借據由魏◎明收執。翌日,周◎彪清醒後見到契約書上總價為一億八千萬元,且第四條規定在第二次付款同時(僅付款二千六百萬元)即需辦理土地過戶,告訴人夫婦乃委託林◎和律師全權處理,經約定同年10月22日在曹◎誠律師事務所協商,林◎和律師竟與宏◎公司勾串,以告訴人若不在宏◎公司出示之總價一億八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簽字,告訴人方面必須償還宏◎公司依先前借據所載之七千七百萬元,迫使周◎彪在81年10月22日之「不動產補充協議書」上簽字,認魏◎明、李◎和共同涉有刑法第16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6條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玲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1月31日86年度議字第273號處分書),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於前開86年度偵字第17942號偵查卷可按。 解 説 一、「宏◎公司主張為10月15日,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書為80年8月26日),周◎彪並出具借用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乙張」與事實不符:80年10月12日,李◎和電話邀周◎彪至公司談畸零地合建事宜,中午食用其提供便當後,周◎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以及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並非如判決書所云「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那是李◎和片面提出者,如果說是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什麼周◎彪沒蓋章?借據也是李◎和等預先寫好作圈套用的,並非周◎彪筆跡,周◎彪多次聲請法院鑑定筆跡,不予置理。判決書上硬說:由周◎彪並出具借據一張,亦與常情不符,事實是沒借錢,斷沒有人會寫借據給人家?! 二、「80年10月22日,周◎彪復與宏◎公司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宏◎公司負擔。周◎彪實得淨額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同日(10月22日)下午,周◎彪再與宏◎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買賣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宏◎公司直接用以支付宏◎公司、周◎彪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宏◎公司所有,周◎彪淨得額價金為一億二百萬元。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違背原契約意旨,應視為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3頁後3行記有: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也。 2、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7頁32行:林◎和律師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5頁4行:林◎和律師稱結證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七千八百萬元既是保留給甲方當稅負(林◎和變造證據:補充協議書記有:甲、乙方稅負….)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足證林◎和擬妥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逃漏稅捐不法之所為。 3、訛詐、勒索: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及其改良物依本章規定繳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任何名目附加稅款。周◎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增值稅約20萬、竟公然訛詐須七千八百萬元,如有餘額則歸其所有,比黑道還要黑,敢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 三、「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無效事項發生爭議」。亦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契約之履行部分: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過戶。且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依法魏◎明、李◎和根本無權請求土地過戶。何有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 2、契約無效部分: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81年2月22日)判認契約無效,至於契約無效自當解除,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賣方應退回已收之定金一千萬元,並附加利息。買方應負回復原狀(魏化明、李善和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潛入他人土地上動土拆屋,把周呂彪之自用住宅及2萬隻蛋雞舍、倉庫等拆除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因自用住宅被拆,因而喪失2%優惠稅率約1500萬元 )應負賠償之責任。81年2月底,周◎彪電話邀魏◎明、李◎和到北醫對面咖啡店洽談解除契約之法律問題:魏◎明說:沒意見,李◎和不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義務,反說除退回定金一千萬元外,他付給我方林◎和律師600萬元也要周◎彪賠償,談判不成。周◎彪多次在訴狀上請求法院測謊:如果林◎和律師收受600萬元賄賂,應受法律懲處;如果沒有,也當還給當事人清白,為何置之不理? 3、契約有效:而後第二審即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至更(三)均判契約有效,則買賣成立。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之契約」。即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本應同時付之。那有買賣不給價款? 四、「就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最高法院85年2月29日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等民事判決,判決周◎彪應將前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宏◎公司」。其不法: 1、不應受理而受理,應負刑法第128條之刑責:李◎和於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更行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且李◎和於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天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案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不應受理而受理之違誤。 2、該訴各審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產權產權強制過戶。違約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無效。該等法官顯明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五、「另給付違約金部分,亦經最高法院83年1月28日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周◎彪應賠償宏◎公司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本利等情。其不法: 1、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觀其判決主文: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法有明文。 2、魏◎明、李◎和隱藏於其不利之判決,作不實虛偽之陳述者,應負刑法第168條:當事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而為虛偽之陳述者之刑責。有關給付違約金部分,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來違約?其等隱藏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第3216號(86年10月17日判其敗訴):「上訴人(李善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無奈魏化明、李善和於確定判決成否未定前:於85年間無對待給付下、不法暗中過戶標的六筆土地所有權。86年1月15日不法搶奪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建地產權。86年3月30日轉手盜賣12筆建地面積6005平方公尺(1816坪)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得之利益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只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至今尚未清償! 3、「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83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附於台北地檢署偵字第17942號偵查卷可按」。該等判決顛倒是非,利益輸送,有損台灣司法形象,應負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之刑責。依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令其負違約之責任。土地出售人並無違約。倒是魏化明、李善和未依契約第5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魏化明、李善和『違約』,未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依契約第十條前段: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各無異議。且李善和於80年11月22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寄出存證信函第3696號記有: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80年12月1日條件完成解約,各無異議。民法第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本案詭異之處: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6頁2行、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4頁4行均記有:「公司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係於周◎彪遲延後定期催告周◎彪履行契約(付款一千萬元,想作無本生意,可恥)!並警告周◎彪催告期滿即函到第八日內如仍不履行,宏◎公司即『將』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不再催告,並非該催告期滿即當然解除契約而不另再通知解除契約等語,依上說明,自可採信,宏◎公司既未對周◎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該操有判人生死之權能者,公然變造證據,在即字下加『將』字,自言自語:宏◎公司即『將』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不再催告,並非該催告期滿即當然解除契約而不另再通知解除契約。民法第258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為何目無法紀,袒護不法,其間含有多少不可告人之秘密?人民眼睛雪亮,人在暗中所行之事必在明中顯露出來。各自心知肚明? 六、 「另被告周◎彪之配偶即被告吳◎玲於85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魏化明、李善和等偽造文書、不法取財,事證都存在卷宗內,有眼睛的都能看到。本案為世紀大冤案,北京大學實証法務研究所把本案列為個案研究,本站本著法學研究的目的重現資料之原始面貌,并不代表對其中個別詞句說法的贊同,請讀者在瀏覽時特別注意區分。祈盼台灣法界菁英,本著法學研究的目的重現資料之原始面貌,將心比心,解民所苦。還給小民應有之公平、正義!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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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