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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03 20:36:26瀏覽584|回應4|推薦6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二) 續 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彪、吳◎玲夫妻二人,共同於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壁其罪」之標題,刊載「被害人於80年8月26日與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並收取保證金一千萬元後,公司提出另一張專供報稅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要被害人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元配合逃稅….80年10月12日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之不實內容廣告,被告夫妻以刊登廣告的方式公開誣指原告等「下迷藥更改契約」、「強拉被告周◎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按印」云云,均足以使原告李◎和、魏◎明等之品德、聲望、信譽在社會價值判斷下受到貶損,被告夫妻所為,自係購成誹謗而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和、魏◎明各三百萬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其等於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共同刊載之上開陳情書內容均為真實,並無誹謗原告之情事,且原告未經合法提出刑事誹謗罪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解 說 一、 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二、「原告未經合法提出刑事誹謗罪告訴等語資為抗辯」:86年8月2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86年度偵字第17942號妨害公務案件傳周◎彪、吳◎玲出庭。亦無起訴書說明:何時、何地、何事妨害公務?開庭時檢察官蔡◎華對李◎和、魏◎明說:告他妨害公務不成立,狀子是律師寫的或是自已寫的?要用告發而不是用告訴;李、魏二人笑而不答。蔡◎華說他不是有登一張報嗎?李◎和立即提出86年2月22日臺灣日報刊登之陳情書,蔡◎華瞄了一眼說:告他誹謗名譽,周◎彪說:報上所登全是事實,請調查證據。蔡◎華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就宣告散庭。蔡◎華於86年2月28日以誹謗罪提起公訴,案移刑庭與李◎和於86年4月間提出之自訴案合併審理。其不法: 1、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蔡◎華以妨害公務開庭,以誹謗罪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程序。 2、刑事訴訟法第324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243條(告訴乃論)之請求。應受不受理之裁決。 3、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法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續 上 二、查被告周◎彪、吳◎玲係於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刊登上揭陳情書,而原告李◎和、魏◎明、認被告周◎彪、吳◎玲所刊登之陳情書內容涉嫌誹謗罪嫌,乃於86年8月2日(是22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誹謗告訴,有報紙暨告訴告發狀附於偵查卷可稽(台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7942號卷第1頁、11頁),是本件原告並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規定,被告等辯稱原告未合法提出刑事誹謗罪告訴乙節,尚無可採。又本件雖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縱令原告未經合法提出刑事誹謗告訴,並不因而影響其等依民事法得主張之權利,合先敘明。 解 說: 「縱令原告未經合法提出刑事誹謗告訴,並不因而影響其等依民事法得主張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應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之價值補充,以求實質之妥當,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及個人重大利益之保護,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不予調查,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法,(95台上三七一二)好一個「濫竽充數」!爾俸、爾祿,民脂、民膏、所司何事? 續 上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共同於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刊載:「陳情書-匹夫無罪,懷壁其罪」乙文,業據提出報紙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該文之內容不實,該文內之「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內容均係含有價值判斷之詞句,被告夫妻以刊登廣告的方式公開誣指原告等下迷藥更改契約、「強拉被告周◎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按印」云云,均足以使原告李◎和、魏◎明等之品德、聲望、信譽在社會價值判斷下受到貶損,妨害其等名譽。被告則辯稱該文內容均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該陳情書乙文之內容是否虛構,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解 說: 事實俱全存在卷宗內:李◎和、魏◎明付款一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不是不法取財嗎?聖經傳道書3:16:『我又見日光之下、在審判之處有奸惡.在公義之處也有奸惡』。如此的審判豈不有損台灣司法形象?! 本段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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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