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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26 20:15:43瀏覽485|回應4|推薦5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一) 原 告 李◎和 住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75巷◎號 魏◎明 住同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隆律師 被 告 周◎彪 住台北市紫雲街◎號 吳◎玲 住同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玟 住台北市重慶南路3段◎號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和、魏◎明各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肆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和、魏◎明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周◎彪、吳◎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彪、吳◎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明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原告李◎和三百萬元、及均自民國88年4月22日(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周◎彪、吳◎玲二人為夫妻,故意共同於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共同刊登:「被害人於80年8月26日與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並收取保證金一千萬元後,公司提出另一張專供報稅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要被害人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元配合逃稅….80年10月12日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之不實內容廣告,而「逃稅」、「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均係含有價值判斷之詞句,被告夫妻以刊登台灣日報頭版半幅廣告之方式公開誣指原告等下迷藥更改契約、強拉被告周◎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云云,自均足以使原告李◎和、魏◎明等之品德、聲望、信譽在社會價值判斷下受到貶損,被告夫妻所為,自係購成誹謗而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況渠等業因共同散佈前揭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已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尤徵被告夫妻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 叁、證據:提出86年2月22日台灣日報第一版影本一份、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得獎照片一組。 解 說 一、「魏◎明、李◎和謊稱:被告二人故意共同於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共同刊登:不實內容廣告,而「逃稅」、「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均係含有價值判斷之詞句」。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謂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證據如下: 1、80年8月26日(實際日期為29日)李◎和提出一張協議書記有:關於嘉義市下路頭段六筆地號土地與宏◎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契約乙案,茲另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乙式(總地價價目欄空白),僅供報稅使用,不作其他用途。要周◎彪簽名。周◎彪以納稅本是人民應盡之義務就簽了名,之後,李◎和要周◎彪在土地買賣合約書總地價價目欄填一億八千萬元,周◎彪說:在合建房屋契約中,公司應繳多少稅金我不知道,也與我無關?因而拒絕簽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有該僅供報稅使用,不作其他用途之協議書附卷可稽。 2、80年10月15日(實際日期為12日)李◎和電話邀周◎彪到公司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餐實用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次日清醒後向其索回借據不成,乃委請林◎和律師代表交涉。事實是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應負刑法第210條刑責。有該借據附卷可稽。 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釋字第181號解釋:依法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之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即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該審未調查證據: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8頁28行、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3頁13行均有記載)。竟於83年、85年無對待給付下強制過戶標的六筆建地產權(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财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更有甚者,於86年1月15日不法搶奪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產權,(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並於86年3月30日盜賣該12筆建地:土地面積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見嘉義市地目異動索引)。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該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認吳◎玲指控魏◎明、李◎和、偽造文書、不法取財均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是台灣司法所司不法,視而不見、聽而不聞,有損台灣司法形象! 續 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台灣日報86年2月22日第一版刊登之『陳情書──匹夫無罪、懷壁其罪』一文係被告所刊登。 二、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乃因受催眠、藥劑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於80年10月12日在原告預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拉手簽名並按指印,原告李◎和以詐術取得七千七百萬元之借據,持以脅迫被告周◎彪簽章80年10月22日契約及其補充協議書後,借據作廢並予毀棄,如有借錢豈有平白作廢。 三、80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稅捐均由宏◎公司負擔。80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記載:「一億八千萬元地價中七千七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該補充協議書未蓋騎縫章,報稅時可任意取匿或填附,以利逃漏稅捐不法之所為,事證明確,並非被告等誹謗。 四、宏◎公司預謀逃稅,於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後三天,原告李◎和提出專供報稅用,不作其他用途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目欄空白,要被告周◎彪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增加成本預謀逃稅,被告因不願配合幫助逃稅,受枉判傾家蕩產,乃以善意刊登陳情書喊冤,且陳情書內容均為真實,核其情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4款規定,不罰。 五、毀謗罪係告訴乃論,原告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擅行起訴。 叁、證據:提出80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80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一份、台灣日報86年2月22日報紙一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聲請命原告提出: (1) 周◎彪收受第一期、第三期價款數千萬元。 (2) 宏◎公司銷售良好, (3) 被告見宏◎公司預售情形良好,於貪婪需索約定外之高額價金。 (4) 被告一再執意違約,迭經宏◎公司婉勸依約履行均不置理。 (5) 宏◎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而致權益嚴重受損。 (6) 被告向台北地檢署誣告李◎和、魏◎明等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乃係共同虛構不實。 (7) 被告向台北地檢署誣告李◎和、魏◎明等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係為規避違約責任。 (8) 被告在陳情書中稱「宏◎公司提出另一專報稅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要周◎彪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元配合逃稅」乙節,乃係不實。 (9) 被告在陳情書中稱「80年10月12日,宏◎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周◎彪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乙節,乃係不實之證據。 解 說:關於文書之提出: 一、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下列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1、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2、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斟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刑法第138條:應有隱匿公文書之刑責。法有明文、原審置之不理,亦從命兩造辯論!結構性製造世紀大冤案,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本案即是個血淋淋個案,台灣貪污在全世界評比名列前茅,天下烏鴉一般黑,爾等小民其奈我何?! 本段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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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