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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10 19:24:22瀏覽540|回應4|推薦4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二) 下 續 理 由 一、被告等提起反訴因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先此敘明。 解 說 1、刑事訴法第338條:「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那有反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權利被侵害之事證: (1)不法強制過戶標的六筆建地:83年及85年間,魏◎明、李◎和、先後不法強制過戶被害人名下標的六筆土地所有權,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土地強制過戶。其不法: 1、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無權請求過戶土地。 2、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3、原審無對待給付,判標的六筆土地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原審法官以權謀私,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禍國殃民、侵犯人權。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2)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產權,亦被不法搶走: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已於83年及85年無對待給付下不法強制過戶標的六筆建地產權,面積4861平方公尺(1470坪),比搶匪還厲害!又於86年1月15日假賠償之名,暗中過戶周◎彪名下同地段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六筆建地產權,違背8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務範圍,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之利益程度。過程如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85年5月17日)通知:嘉華民執弘字第一○一三號:定於85年6月7日拍賣周◎彪名下同地段案外無買賣關係,附表所示之二筆建地產權,通知單上無以資識別法官或法院之印鑑,亦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周◎彪立即提出異議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原因,無回應。第二次通知:(距第一次拍賣期日十天:(六月七日至六月十七日第二次通知)由二筆改為六筆,即周呂彪名下12筆土地產權全被不法強奪,無終局確定之判決書、無對待給付證明,被害人再度提出抗告等,均無回應。官商勾結、搶奪人民土地、無法無天,這就是今日之台灣司法)!及至85年4月17日收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裁定:已於86年1月15日由魏◎明、李◎和以454,000.00元承受案外六筆建地產權,面積共1144平方公尺(346坪);亦違背民法第873條第2項: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間,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等語,立法意旨,原係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致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魏◎明、李◎和結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宏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其不法: 一、無強制執行名義不得遽為拍賣:案外六筆土地無買賣關係,根本無債權存在,依民法第873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二、未通知之不法:法院拍賣之通知單上無說明拍賣之原因,被害人立即提出異議,依法執行法院應於五日內答覆,因何而致之不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法有明文! 三、因故意之侵權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今假設如其所言:共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在第一次拍賣通知單上:嘉義市下路頭段147-6、150-4、二筆建地,最低拍賣價格均在二百萬元以上,其中一筆已超過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基於強奪豪取,第二次通知單上擅改為六筆。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宏,於86年7月12日開債權憑證二張: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債權人宏公司與債務人周◎彪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已不法搶走周◎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並於86年3月30日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以有,尚不足清償其一千萬元)?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其債權憑證編號1-11,尚餘本金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未受償。編號1-10,尚餘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未受償。亦違背刑法第213條之刑責。 總上: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過戶土地。以社會上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2、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 (1)刑事訴訟法第326條: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本案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法搶奪周◎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面積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並於86年3月30日轉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之事實。釋字第342號解釋: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其為抵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魏◎明、李◎和自知不法取財,法所不容,故以自訴恫嚇周◎彪,多次揚言,只要周◎彪不再上訴(或提出告訴),魏◎明、李◎和即撤回自訴。 (2)刑事訴訟法第324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243之請求(即請求乃論之罪,誹謗為請求乃論之訴)。法院應喻知不受理之裁定。 (3)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準此,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罪,尚其中重罪係不得自訴者,縱其餘之輕罪係得自訴之案件,亦均不得提起自訴(91台上三二八三)。 總之: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要再總 地價中扣除七千八百萬元,進而無對待給付下盜賣周◎彪名下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之事實。刑庭法官判認無證據證明其為事實。反訴不經辯論逕予駁回。(證據都在卷宗內,有眼睛的卻看不見!有耳朵的卻聽不到?)。而魏◎明、李◎和自訴指控周◎彪、吳◎玲誣告伊等偽造文書,不法取財,兩相比對:重罪係不得自訴者,法院本不應受理而受理?為何顛倒是非,台灣司法從根爛起!近日媒體報導:企業家曹◎誠入新加坡國籍,給有關當局當頭棒喝,台灣還像個有法治的國家嗎? 本段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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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