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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01 20:40:16瀏覽635|回應8|推薦4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一) 原 告 李◎和 住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七十五巷◎號 魏◎明 住仝上 訴訟代理人 李◎隆律師 被 告 周◎彪 住台北市紫雲街◎號 訴訟代理人 吳◎玲 住仝上 蔡◎玟 住台北市重慶南路三段十五巷◎號 又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明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李◎和三百萬元,及均自民國89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反對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出售土地,與訴外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因被告違約致受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竟誣指原告於簽約過程中對其父子下迷藥後強拉其手簽約,而涉有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嗣經偵查終結,確認原告並無詐欺等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卷,被告反因誣告而受處徒刑,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 說 一、原告付款一千萬元,無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來違約? 二、謊說「被告違約致受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本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上訴人李◎和敗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被告竟誣指原告於簽約過程中對其父子下迷藥後強拉其手簽約」,原告謊話連篇與事實不符,並非簽約過程中對其父子下迷藥後強拉其手簽約,事實是:最初是簽了一份合建契約說是給畸零地地主看的:雙方言明由周◎彪提供土地,宏◎公司出資興建三樓住宅出售(以鄰地已蓋好之合建住宅為樣本)即所建之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數日後,該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電話邀周彪至公司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借據上記有;「茲借到新台幣柒仟柒佰萬元正,於台端向本人所購嘉義市下路頭段六筆土地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上開六筆土地金尾款時償還(扣除),此據。 右致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實是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應處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沒借錢要在總地價款中扣除七千七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周◎彪不簽,魏◎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並說:如不依伊意簽約,打官司嗎!你沒錢會輸。 證 據: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4頁12行:「嗣後改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定為總價一億八千萬元,然稅捐等費用,既經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由上訴人(周◎彪)書立借據一張交與被上訴人,註明於被上訴人在訟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土地價款時扣除;並因上訴人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據不妥,乃就該借據部分再為談判,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 記明:借據作廢、毀棄,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上訴人實得一億零二百萬元」。 綜 上:原審明知周◎彪並未借錢,而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其不法如下: 一、違背法令:「然稅捐等費用,既經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及其改良物依本章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任何名目附加稅款。魏◎明、李◎和何許人也,由他估定土地出售人稅捐等費用為七千七百萬元? 二、不實之指認:「由上訴人(周◎彪)書立借據一張交與被上訴人」。借據是魏◎明、李◎和二人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並非周◎彪筆跡,在訴狀上多次請求法院鑑定筆跡而不予理會,硬說:由上訴人(周◎彪)書立借據一張交與被上訴人?包庇不法! 三、不法取財:「註明於被上訴人在訟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土地價款時扣除」。沒借錢要在償付土地價款時扣除,違反刑法第344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借屍返魂:「並因上訴人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據不妥,乃就該借據部分再為談判,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7頁32行:林◎和律師亦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見本院82年12月13日筆錄)。5頁4行:林◎和律師結證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七千八百萬元既是保留給買方當稅負(林◎和律師變造證據: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中之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林◎和律師故意把「甲」漏掉,變造證據)。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足證林◎和律師為魏◎明、李◎和設計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逃漏稅捐不法之所為! 五、訛詐、勒索:周◎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約20萬元,魏◎明、李◎和膽敢訛詐需七千八百萬元,如有餘額歸其所有!比國稅局更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顯明訛詐、勒索、寫在補充協議書上,原審視而不見,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有損司法形象! 續 上 (三)查原告二人頗具社會地位及享有聲望,被告之誣陷,致原告之聲譽及評價大受貶損,精神上遭受極受極大痛苦,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從未利用其妻吳◎玲誣告原告之犯意,且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有誣告之犯意欠缺嚴格之證明,僅以偵訊筆錄內吳◎玲之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 (二)原告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本基於詐騙被告之犯意,欲獲巨額之違約金而設陷,使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是其所言,皆屬不實。 三、證據: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 (二)準備書狀。 (三)地檢署傳票。 (四)台北地院刑事裁定。 (五)附民事起訴狀。 (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477、27295號魏◎明詐欺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自字第344號周◎彪誣告案全卷。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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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