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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6 16:09:43瀏覽428|回應2|推薦6 | |
李◎和於86年4月提出自訴狀(一) 自訴人 李◎和 詳卷 被 告 周◎彪 詳卷 吳◎玲 詳卷 為被告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依法提起自訴: 事 實 一、自訴人係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代表人:被告周◎彪、吳◎玲係夫妻,80年8月26日,被告周◎彪與宏◎公司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即第一次契約),約定由其提供座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47-3、147-5、149-9、149-11、150-1、150-3號六筆土地,由宏◎公司出資,合建房屋出售,被告周◎彪可淨得一億一百萬元,並收受第一期款一千萬元,惟因該項合建除合建成本外,尚有土地增值稅、個人建屋營利所得稅、印花稅、銷售廣告費、代書費、仲介佣金、開發費用等、一時無法算清,雙方同意日後再詳細估算,始填於報稅用之另一合約上,故契約第二條總價部分暫作空白保留。嗣自訴人發現被告周◎彪為思逃漏依約由宏◎公司代其負擔,而屬宏恩公司實際支出營建成本之總額價款,致其可能依此負擔之個人所得稅賦,乃將該契約總價填為一億一百萬元(此數額依約定係周◎彪之淨得額,並非總價款),認有違雙方約定,故要被告周◎彪重新協商。 解說: 作賊的喊抓賊 一、神棍在此….:宏◎公司總經理李◎和為臺灣基督教信義區生命堂現職長老,曾信誓旦旦舉手向天上上帝耶和華、主耶穌基督發誓:首先要感 二、謊話連編:當初談合建房屋本是依鄰地與山閎建設公司之條件、規格、建材….為樣本。見 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2頁28行:李◎和陳述(二)原與被上訴人協議合建三層加強磚造住宅,所建房屋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足證上述謊話連編,所建房屋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當然要等出售房屋價金多少再均分;李◎和在訴狀中自云:已預售大部分預售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萬元(尚未包括畸零地在內),兩造均分應是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如其所言「被告周◎彪可淨得一億一百萬元」,則已被詐去六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數據會說話,只是想作無本生意! 三、詐欺王在此:土地合建「稅負亦各自負擔」,法有明文規定,土地提供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兩項,那有「一時無法算清」?上段記有「由宏◎公司出資,合建房屋出售」?自當負擔實際支出營建成本之總額價;那有「自訴人發現被告周◎彪為思逃漏依約由宏◎公司代其負擔,而屬宏恩公司實際支出營建成本之總額價」?明顯想作無本生意! 四、尚有不可告人之秘密:李◎和於簽訂合建契約時,說是簽給畸零地地主看的。我們所建房屋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當然要等出售房屋價金多少再均分;至於淨得一億一百萬元也可以說是最低保證價格,周◎彪不疑有他,也就簽了。三天之後,李◎和提出一張專供報稅用之協議書,記有「茲另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乙式,僅供報稅使用,不作其他用途」。李◎和說:用土地買賣方式報稅比較簡單,周◎彪認為報稅本是國民應盡之義務,也就簽了名;之後、李◎和又提出一張地價欄空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要周◎彪自填買賣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為報稅之標的,周呂彪認為公司要依實際情形報多少稅我不知道,所以不簽。 續 上 二、80,10,15雙方在宏恩公司洽談後,同意訂新約,因被告周呂彪要求分得出售房屋之淨值一億三百萬元,實與出售土地無異,乃改以不動產買賣方式簽約(即第二次簽約),日期仍沿用第一次80,8,26之簽約,並將原訂之合建契約書、空白契約書作廢,惟一千萬元訂金仍作為買賣契約給付。本次契約總價訂明為一億八千萬元,除被告周◎彪要求淨得之一億三百萬元外,尚包括原應由其分攤之合建成本、稅金等費用預估為七千七百萬元,均由宏恩公司墊付,被告周◎彪出具同額借據,將來再沖銷。協商過程中尚有陪同被告前來之友人孫直甫及被告之子周鼎均始終在側及一起用餐,現場氣氛良好,被告周呂彪簽約當時係喜悅、工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字後,才偕同孫直甫、周鼎等人離去。 解說 一、不能自圓其謊言:上段記有「故要被告周◎彪重新協商」,下段「雙方同意訂新約,被告周◎彪要求淨得之一億三百萬元」。全是胡說: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2頁4行:原告已依約推出房屋預售,以上合計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尚未包括畸零地在內)。兩造均分各得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那有要求淨得之一億三百萬元之理?其謊言不攻自破! 二、越說越離譜:「尚包括原應由其分攤之合建成本、稅金等費用預估為七千七百萬元,均由宏恩公司墊付,被告周呂彪出具同額借據,將來再沖銷」。那有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出售人應分攤已作廢之合建成本、稅金等費用預估為七千七百萬元?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自訴人之瞎扯全是廢話!且借據是魏、李二人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並非周◎彪筆跡,怎麼說是「周◎彪出具同額借據,將來再沖銷」?自訴人作不實之陳述,應負刑法第168條: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訛詐、勒索:土地出售人應繳納多少稅金?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章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任何名目附加稅款;況土地出售人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增值稅約20萬元,竟膽敢訛詐需七千八百萬元!「均由宏恩公司墊付」,拿不出墊付之收據、說不出墊付之事實。公然訛詐、勒索! 四、人在暗中作的事、必在明中顯露出來: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3頁後3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果不出其所料!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所謂『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有眼睛的人都能看到。 本段完 下 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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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