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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五)
2011/03/16 20:25:02瀏覽560|回應2|推薦5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五)

續上:

壹、反訴被告李◎和詐欺、背信部分:

一、被告周◎彪、吳◎玲提起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李◎和以詐術取得他人在其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又以借據脅迫反訴人周◎彪、吳◎玲簽立預謀逃稅之契約,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39條規定,於反訴程序準用之。又法院審理自訴案件,係以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並不受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且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復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三、本件反訴人周◎彪、吳◎玲反訴反訴被告李◎和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反訴人吳◎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於86131日駁回吳◎玲再議而確定,有85年度偵字第5477號、第27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86年度議字第273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雖該偵查案件僅係由吳◎玲提出告訴,然本件反訴所指被告及所涉犯罪事實,均屬該不起訴確定案件認定事實範圍,核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提起反訴,依照上開說明,反訴詐欺、背信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就反訴部分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反訴人仍執前詞,對該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青到底執行職務。

                     87        10          13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   法       

                                                

                                        

解說:

一、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是否自訴。

1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832行、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316行均有記載)。於83年至85年間無對待給付下不法強制過戶標的六筆土地所有權(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兩判決書)。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該等官員顯明利益輸送、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已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2魏◎明、李◎和有公權力加持,於86115日不法搶奪周◎彪名下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方得蓋連棟別墅出售,(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已構成刑法第310條(加重強盜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強盜再厲害也搶不走人民的不動產。

3    魏◎明、李◎和於86330日盜賣該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見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991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記載:被告魏◎明、李◎和於863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構成刑法第344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以上均為魏◎明、李◎和詐欺不法取財之事實,證據都存在卷宗內。而李善和提出自訴:指控周◎彪、吳◎玲誣告伊等不法取財?兩相比較、孰重孰輕?誰人不知?犯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未經調查之結果:本案刑事各審,在判決書上記有:「吳◎玲向檢察官指訴:魏◎明、李◎和偽造文書、不法取財,無事實證明其為真實!(有眼睛卻視而不見、是為「心盲」,如何適格操此判人生、死之重任)?原審經調查之結果,就反訴部分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反訴人仍執前詞,對該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未予被告以最後之陳述之機會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司法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

三、掩護不法:反訴被告魏◎明、李◎和三次誣告周◎彪、吳◎玲之事實:原審就反訴部分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184717日在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準備庭上,李◎和當庭提出準備書狀由吳◎玲簽收。依常情、因開庭時間有限,都帶回去待下次開庭再答辯。那天法官對吳◎玲說打開看!打開看!看到第二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玲)於84623日上午  鈞院行本件準備程序之執行審判職務中,竟當庭以手猛擊法抬前通譯桌面,公然咆哮指責歷審法院為其不利判決係枉法裁判,當眾怒斥如再為其不利判決,將自殺於鈞院內,意圖以此脅迫鈞院徇私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似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後段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鈞院固一念之仁,未予斥責制止及移送偵辦,惟亦未將此妨害審判職務之事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恐足以助長上訴人等污蔑司法以逞私慾之狂妄氣焰,當非深盼  均院公平執法以昭大信於社會之吾等崇法守法者所樂見」。吳◎玲問法官說:有這回事嗎?法官說:沒把你當庭扣押已經很客氣了。吳◎玲說:很簡單,把上次開庭錄音帶重播一次、又是以手猛擊桌面、又是公然咆哮、當然可聽到聲音?法官不悅說:沒有就沒有,現在要開庭,不許再說。

2864月初,李善和以自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庭指控周◎彪、吳◎玲誣告伊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於86428日第一次開庭,吳◎玲當庭指出: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要在地價款扣除七千八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更可議者:魏◎明、李◎和於83年至85年間因法官無對待給付下枉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者,其判決無效。卻依然不法暗中過戶之不法(原土地所有權狀仍在我家)。尤其甚者,於86115日不法搶奪周◎彪名下無買賣之另六筆建地,方得蓋連棟別墅出售之事實。已構成刑法第344條: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法第311條第1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何以誣告之有?庭上說:尚待調查證據,就宣告散庭。其後拖數月之久,未見開庭。

386828日台北地檢署以妨害公務傳周◎彪、吳◎玲開偵查庭,通知單上無記載:何時、何地、何事妨害公務,更無起訴狀附件說明原委,及至開庭時,檢察官蔡◎華對魏◎明、李◎和說:告他妨害公務不成立,狀子是自己寫的或市律師寫的,要用告發而不是用告訴,魏、李二人笑而不答;蔡◎華又說:他不是有登張報麼!李◎和立即遞上:86222日台灣日報刊登  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蔡◎華瞄了一眼說:告他誹謗名譽。被害人說:報上所登全是事實請調查證據。蔡◎華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就宣告散庭。五日之後,蔡◎華把周◎彪、吳◎玲以誹謗罪提起公訴,案移刑庭與自訴案合併於86109日再次開庭,其不法:

1)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犯罪、非因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蔡◎華以妨害公務開庭,以誹謗罪(係告訴乃倫之訴)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2)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喻知不受理之判決。

3)刑事訴訟法第324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243條之請求(即告訴乃論之訴)。

4)刑事訴訟法第155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天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那有像魏◎明、李◎和者付款一千萬元,有公權力加持,無對待給付下強制過戶標的六筆建地產權,繼而搶奪周◎彪名下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產權,方得蓋連棟別墅出售,並於86330日轉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未清償之事實。原審硬說:無具體事實證明其為真實。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綜上: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眾所週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本案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法盜賣周◎彪名下12筆土地產權,面積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構成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強盜再厲害也搶不走人民之不動產?被害人向司法機關報案,本應發動公權力逮捕犯人、追回贓款,歸回原主。那有逆天逆理者,反咬失主,所報無事實根據,被判「誹謗」、「誣告」二罪,如此臺灣司法形同從根爛掉,那像是個民主法治國家?

本文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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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紹銘律師
台灣司法長期環境惡劣
2011/03/25 13:25

因為執業關係,常看到官司當事人悲憤、無助、焦慮的神情。

台灣司法長期惡劣環境,影響一個人生命、自由、財產、名譽,因此進入司法程序的人民,馬上陷入一種不確定恐慌狀態,那種壓力常使人頭髮朝如青絲暮成雪。

我成了被告,官司的心情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
法官叩到原告家「你撤告吧」
2011/03/17 10:28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昨天決議通過兩件法官懲處案,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柯盛益晚上打電話到原告家中勸對方撤回訴訟,行為不當;台北地方法院前法官陳文正多次遲延交出判決,影響當事人權益。柯記警告,陳記兩小過。

柯盛益與案件當事人互動不佳,衝突不只一次。二○○八年間,柯曾在法庭上罵陳姓律師「垃圾」「GGYY」,陳一怒自訴柯盛益妨害名譽;後來柯在法庭上向陳鞠躬道歉,陳才撤回訴訟。為此,柯被法院口頭訓誡。

次年,柯盛益又因未給當事人、律師答辯機會,當事人當庭撤回訴訟後,向法院申訴指控柯對他說「我要教訓你」;但柯辯稱他說的是「教育」而非教訓。這次,法院「升高」訓誡層次,改對柯「書面訓誡」。

然而柯並未因此改善與當事人關係。去年柯審理一件影印機租賃糾紛,於某日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原告,希望原告撤回訴訟。原告說要找律師,柯即「酸」對方「很厲害喔,會找律師」;原告認為法官不應片面與她接觸,向法院政風室投訴。

剛於去年底退休的台北地方法院前法官陳文正,去年有廿幾件判決書遲交七天到五十四天。陳受爭議的,不只是他多年來遲交判決,還包括在遲交判決前,有時會先以「裁定」變更「宣判日期」,延長交判決的時間;有的還會變更好幾次,即使如此,仍有判決遲延。

【2011/03/17 聯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