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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一)
2011/02/07 21:31:22瀏覽327|回應2|推薦7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一)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李◎和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                   周◎彪   

                                                        吳◎玲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暨因反訴被告詐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44號,中華民國8611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原判決關於周◎彪、吳◎玲誣告罪部分撤銷。

周◎彪意圖他人處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一、周◎彪與吳◎玲係夫妻,民國80826日,提供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四七之九、一四七之十一、一五之一、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六筆,由宏◎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公司)出資,合建房屋出售,由周◎彪於801015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四段七十五巷◎號宏◎公司,就雙方合建及稅捐負擔事宜,與宏◎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書立借據一紙,再於同年月22日經協商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周◎彪於801015日締結契約並書立借據,暨於1022日簽訂上開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後,認所簽訂條件對彼不利,即向吳◎玲佯稱於宏◎公司與魏明、李◎和商談時,彼與陪同前往之子周◎食用由宏◎公司提供便當及菜湯後,均呈精神耗弱,再被拉手在預備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已填上一億八千萬元,日期倒填為801015日)及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七百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按下指印云云,另指同年月22日周◎彪、吳◎玲委任之林◎和律師,則係與宏◎公司人員勾串,使周◎彪、吳◎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上簽字,旋意圖使魏◎明、李◎和、林◎和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85228日利用誤認周◎彪遭人下藥而不知情之吳◎玲,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稱:魏◎明訂立合建契約,又訂一份土地買賣合約書以逃漏稅,但周◎彪不答應,魏◎明即下迷藥使周◎彪在借據上簽名,又簽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請林◎和律師向被告請求修改契約,竟遭林◎和所騙,而指訴魏◎明、李◎和、林◎和涉詐欺罪嫌。周◎彪於檢察官受理該案後,再於同年312日,利用仍不知情知之吳◎玲應檢察官訊問時,再接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告訴魏◎明、林◎和及李◎和共同涉詐欺等罪嫌,指稱:801012日魏◎明、李◎和共同邀周◎彪面談,宏◎公司提供便當及菜湯予周◎彪及其子周◎,使周◎彪、周◎食用後呈精神耗弱,周◎彪被拉手在預備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已填上一億八千萬元,日期倒填為801015日)七千七百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按指印,暨於同年月22日,周◎彪、吳◎玲委任之林◎和律師與宏◎公司勾串,使周◎彪、吳◎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上簽字,而誣告魏◎明、李◎和、林◎和等涉有刑法第168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6條之罪嫌、誣告林◎和涉有刑法第168條,第210條、第346條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85年度偵字第5477號、第2729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李◎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一、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如上述:

1、「周◎彪於1022日簽訂上開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後,認所簽訂條件對彼不利,即向吳◎玲佯稱於宏◎公司與魏◎明、李◎和商談時,彼與陪同前往之子周◎食用由宏◎公司提供便當及菜湯後,均呈精神耗弱,再被拉手在預備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已填上一億八千萬元,日期倒填為801015日)及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七百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按下指印云云」。

2「先於85228日利用誤認周◎彪遭人下藥而不知情之吳◎玲,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稱:」。

3「再於同年312日,利用仍不知情知之吳◎玲應檢察官訊問時,再接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告訴魏◎明、林◎和及李◎和共同涉詐欺等罪嫌」。以上全是推測之詞!證據何在,有否錄音可憑?或是具有特異功能:千里眼、順風耳,親眼看到、親耳聽到?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412行:「雙方嗣後改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定為總價一億八千萬元,然稅捐等費用經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由周◎彪書立借條一張交與被上訴人,註明於被上訴人在訟爭之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土地價款時扣除;並因周◎彪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據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記明: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上訴人實得一億零二百萬元」。事實勝於狡辯,據此分析其詐欺事實如下:

 1、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應負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沒借錢要在地價款中扣除七千八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

2、借據乃魏◎明、李◎和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周◎彪多次申請鑑定筆跡,未予置理。權能者硬說是由周◎彪書立借條一張交與被上訴人,是非不分,只有我說、不許你說!

 3、訛詐、勒索: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依本章規定繳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款。周◎彪係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優惠稅率,核計其增值稅約20萬,竟公然訛詐須七千八百萬元。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六條:稅捐及登記費用之歸屬: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甲方負擔,包括:土地增值稅、產權登記所需付之辦理費、登記規費、印花費、本件買賣所生之仲介費用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因何視而不見?釋字第181號解釋: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約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將該案件另行判決。

三、林◎和律師部分:

1、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732行:林◎和律師亦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54行:林◎和律師結證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七千八百萬元既是保留給買方當稅負,(林◎和律師變造證據: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之稅負及企劃等費用)。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足證林◎和律師為宏◎公司圖利,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逃漏稅捐不法之所為!

2、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和)負擔。(81222日判),不數日,周◎彪、吳◎玲電話邀魏◎明、李◎和至北醫對面◎冷飲店商談:周◎彪提出即日退回定金一千萬元,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各不相欠。魏◎明說:無意見。還要聽李◎和怎麼說?兩人談了一下,魏◎明說:李◎和說:他付給林◎和六百萬元收買錢,也要周◎彪一併賠他,談判不成!

3、第二審庭訊時,多次林◎和律師都和魏◎明,李◎和同進出做證:821213日在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預備庭退庭時,林◎和、魏◎明,李◎和三人有說有笑走下樓梯,吳◎玲突然大聲說:律師在社會上有崇高地位,魏◎明說有人六百萬元就把自已的靈魂出賣了,太不值得麼?林◎和本能反應,猛一回頭走了幾步,回過神來又走回來,急忙溜走。之後,再也沒看到林◎和為本案出庭?吳◎玲多次在訴狀中請求測謊,如果有被收買,法所不容,當受法律懲處;如果沒有這回事,也當還給當事人清白!科學辦案,無枉、無縱,為何和稀泥不予理會?

四、事實是:85228日吳◎玲到法務部申訴,值日官員說:沒看這些資料真想不到會這麼黑我帶你到地檢署去告魏◎明、李◎和不法取財,經值日檢察官審查資料後而受理。而分案檢察官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85年12月28日裁定)。而在85年間魏◎明、李◎和已無對待給付下暗中強制過戶標的六筆土地產權,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顯明利益輸送、不法取財,分案檢察官視而不見,認為證據不足?尚須再接再厲。周◎彪閉門家裡坐,禍從天上降,從82年起先後中風兩次,每日與病魔糾纏,早已不聞是非事!只因周◎彪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斬草除根去之而後快,硬說是周◎彪教唆被判重刑?

 而魏◎明、李◎和無對待給付下強制過戶標的六筆土地產權,不是不法取財!基於弱肉強食理所當然?司法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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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韓起的兒子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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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fight or giving it up? its your choice.
2011/02/09 01:59
There is a long way to go to have the Judicial system reformed
by the High power. Thinking about the bad apples planed in the
roots of that system, say 10 thousands of A-Bien's people, that made me
sick and distrust of ROC Judicial System.

真理
新的謊言
2011/02/08 04:52
謊話連篇,心不跳,臉不紅,哀莫大於心死。
八旬阿嬤~請政府還我公道(bilingwu) 於 2011-02-12 10:27 回覆:

依社會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不是小偷定是強盜!屬於公訴之罪,司法機關應即逮捕並移送法辦。

真理只有一條,歪理有萬萬條。任何買賣均須先付清價款,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天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買賣須付清價款,天經地義!

哀莫大於心死,沒有良心的人比死人更可悲!意圖作無本生意,行屍走肉、謊話連篇、臉不紅、心不跳。是非自有公論,善惡到頭均須報,請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