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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19 22:04:55瀏覽319|回應2|推薦4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自字第344號 (三) 續上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李◎和以詐術取得他人在其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 上簽名,又以借據脅迫反訴人周◎彪、吳◎玲簽立預謀逃稅之契約(補充協議書)因認反訴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云云。 解 說: 一、反訴部分:輕輕帶過,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有辦法者當如是!詳情如下: 1、詐欺、背信部分: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4頁12行:「雙方嗣後改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定為總價一億八千萬元,然稅捐等費用經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由周◎彪書立借條一張交與被上訴人,註明於被上訴人在訟爭之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土地價款時扣除;並因周◎彪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據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記明: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上訴人實得一億零二百萬元」。據此分折其詐欺事實如下: (1)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應負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沒借錢要在地價款中扣除七千八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 (2)借據乃魏◎明、李◎和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周◎彪多次申請鑑定筆跡,未予置理。權能者硬說是由周◎彪書立借條一張交與被上訴人,是非不分,只有我說、不`許你說! (3)訛詐、勒索: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依本章規定繳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 款。周◎彪係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優惠稅率,核計其增值稅約20萬,竟公然訛詐須七千八百萬元。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六條:稅捐及登記費用之歸屬: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甲方負擔,包括:土地增值稅、產權登記所需付之辦理費、登記規費、印花費、本件買賣所生之仲介費用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因何視而不見?釋字第181號解釋: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約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將該案件另行判決。 (4)目無法紀:魏◎明、李◎和何許人也?由他核定土地出售人應負擔之稅負七千七百萬元、由地價款中扣除,周◎彪不簽,因為根本沒借錢;魏◎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如有餘額則歸甲方(魏◎明、李◎和所有比國稅局更權威,國稅局牆上有斗大的字:「該納的稅一文錢不能少,不該納的一文錢不能多」。惟有本案魏◎明、李◎和者,說加稅就加稅一百萬元,如有餘額則歸其所有,公然寫在補充協議書上。比總統的權力還大,總統如要加稅還要國會通過,人民納稅如有餘額並即退稅,那敢納入私囊? (5)83年及85年間,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審判者枉法裁判: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顯明利益輸送,放縱魏◎明、李◎和詐欺不法取財之事實。原審視而不見,弱肉強食理所當然?有公權力加持,亦得為之!爾等小民其奈我何? 2、誣告部分:李◎和於83年重上更(一)字第185號(84年7月17日)準備書狀於開庭時交付,法官對吳◎玲說:打開看!打開看!吳◎玲看到第一段:被上訴人周◎彪另須額外負擔下列費用之支付: 1、土地增值稅一千零三十三萬元。 2、營業稅九百萬元、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 3、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元。 4、廣告費九百萬元、企劃費九百萬元。 5、土地仲介費一百四十六元。 6、代書費、交際應酬、規費及包銷雜支等二百八十萬元。 以上合計為一億八千萬元。與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件土地買賣所應繳之稅捐及費用等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契約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持交易之公平,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吳◎玲忽然想到,每次開庭時間只定十分鐘,就合起來不看,等下次開庭附狀答辯。法官又說:打開看!打開看!吳◎玲看到第二段:「上訴人代理人(吳◎玲)於84年6月23日上午 鈞本件準備程序之執行審判職務中,竟當庭以手猛擊法抬通譯桌面,公然咆哮指責歷審法院為其不利係枉法裁判,當眾怒斥如再為其不利判決,將自殺於鈞院內,意圖以此脅迫鈞院徇私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似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後段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 鈞院固一念之仁,未予斥責制止及移送偵辦,惟亦未將此妨害審判職務之事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恐足以助長上訴人等污蔑司法以逞私慾之俇妄氣焰,當非深盼 鈞院公平執法以昭大信於社會之吾等崇法守法者所樂見」。吳◎玲無奈問庭上說:有這回事嗎?法官說:沒把你當庭扣押,已經很客氣了,吳◎玲答:很簡單,把 84年6月23日上午開庭錄音帶重播一次,又是猛擊桌面,又是咆哮公堂,當可聽到聲音!法官不悅說:沒有就沒有了,不許再說,現在要開庭了。此為反訴李善和誣告吳◎玲之事實,原審不予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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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