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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09 21:01:05瀏覽382|回應1|推薦7 | |
86年度易字第5396號判決全文(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易字第5396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彪 男 出生年月日 住址 身分證編號吳◎玲 女 出生年月日 住址 身分證編號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794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彪、吳◎玲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周◎彪與吳◎玲係夫妻, 二、案經被害人魏◎明、李◎和告訴及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解說:本判決書內容與檢察官蔡◎華之起訴書,99%相同;「天下文章一字抄」,判決書也照抄不誤!省時、省事、又方便、又有創意,可列入判決經典之作。但其所載事實不符,應負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實如下: 一、「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宏◎公司提出上訴,歷經第二審、第三審均判決宏◎公司勝訴確定,周◎彪、吳◎玲雖提起再審,亦分別遭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4頁18行:宏◎公司得否依據該約定請求周◎彪給付「違約金」,即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且亦無違約金之核減問題。倒是宏◎公司付款一千萬元,依法不得請求過戶土地、何來違約金問題? 2、8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0號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和)負擔。6頁26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給付二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訴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3、本案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 二、李◎和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事證: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2頁12行「是雙方嗣後改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定為總價一億八千萬元。然稅捐等費用,既經故估定為七千八百萬元,由上訴人(周◎彪)書立借條一張交與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實際未巷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據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買賣補充協議書,借據做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一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綜上、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要在地價款中扣除,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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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