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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13 22:02:15瀏覽1095|回應3|推薦19 | |
補充上訴理由狀(四) (三)原告可得請求之買賣價金: 1、原審以:「原告不爭執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為:本金956萬5249元,以及利息270萬7288元,以上可得抵銷之金額共計1227萬2537元(計算式:9565249+2707288=1227253)」。以上全是信口開河,訛詐、勒索、在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歷經5次調解委員都說:根據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上訴人李◎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據此:周◎彪不負任何賠償。應追回被告其轉售人家土地之價款並自事件發生時起之利息。土地買賣本是日常生活常見之事、買賣不給價款自是理虧、贓款在他手中,還要被害人賠償其損失及利息,全世界未見有如此好康例子;台灣成了不法者之天堂! 2、原告不爭執事項:指係原告之律師,原告吳◎玲在歷次庭上、法官不許他說一句話何來不爭執?律師亦不得出讓當事人標的之利益?(附證十一:賠償之項目為95年信義區調解時提出)謊話連篇:其中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李◎和)負擔。竟敢在表上7、8、9、項目表列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應負刑法第168條:為虛偽之陳述者之刑責。至於本判決書所列各項目資料、原告從未收到、看到這些資料,而且沒任何賠償可言:依常情:有關治安機關首要追回贓款歸還失主!或是判被害人要賠償加害人之費用、開銷?是非自有公論! 3、基此,原審預設立場,作出一面倒之判決、只要被告敢説的我就敢判,要被害人賠償加害人沒完沒了之債務,最後連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產權被盜賣,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被告於99年5月5日已先交還6300萬元就可以不負擔訴訟費用?對嗎? 總上:本判決爭執之事項: 一、 本案審理過程:從不令兩造辯論,更不許原告說一句話,亦無陳述之機會。有開庭錄音光碟可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一項: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而非本於言詞辯論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50台上七二五) 二、 兩造間利息之核計顯不公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利息,原審減縮自該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前推五年,即92年11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99年7月20日開庭錄音帶)。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還之。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28上五七六)、同條第4款: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被告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土地產權,獲利六億以上,存在台銀孳息,應返還之。而被告把贓款六億據為已有,錢在他台銀帳戶裡孳息,還要被害人賠他錢並附加利息,見本判決書12頁:其利息自8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司法天秤早已歪斜! 三、 更囂張的: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宏於86年7月12日開出債權憑證二份:(附證十二)宏◎公司與債務人周◎彪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周◎彪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茲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之執行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尚餘本金548103元、288726元、未受償。將來還要再強制執行兩次。看來被告付款1000萬元,在白道加持下無限量擴大!被害人今生今世永遠還不了之債務,法官黃◎宏官兵扮強盜,結夥來搶劫!比搶匪還要厲害?搶匪搶劫後逃逸無蹤,那有像法官黃◎宏者撂下狠話: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之執行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兩次。應負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 未調查證據: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怎麼說就全部照判!舉一反三來說: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判上訴人李◎和敗訴: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判該部分敗訴、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被告應即歸還因假扣押不當所為之給付並賠償其損失。原審照樣枉判!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其為判決基礎。 五、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因言詞辯論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李◎澤律師於99年1月12日為情事變更提出聲請狀,(附證十三)原審視置之不理。見本判決11頁3行:屬可歸責於原告遲延給付致生之損害,已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被告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832萬3024元,故得與原告之買賣價金相抵銷,自屬有據?被告給付一千萬元,依法、依理、無權請求過戶土地,其因假執行不當,應即歸還其所為給付及賠償損害!原審顛倒是非?不見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原則: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更而言。法院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94台上八九八) 六、 情事變更之事實:據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判決2頁:上訴人李善和陳述【四】系爭土地在8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至8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6600元,至 86年間,該系爭土地東側約一百公尺「立仁四線道」及該土地南臨八掌溪堤防完工,地價更是倍漲,每坪市價50萬元。被告付款一千萬元(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8頁28行、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3頁13行均有記載)。被告不法盜賣該土地獲得六億以上據為以有,顯然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原審本應追究其贓款歸還被害人,反而判原告賠償其瞎編之損害項目, 明顯利益輸送,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製造世紀大冤案。盼查明究辦、重振司法公平正義!不勝感檮! 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轉 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 公 鑒 上訴人即原 告 周◎彪 代理人即撰狀人 吳◎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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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