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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全文(三)
2010/09/25 20:26:07瀏覽655|回應1|推薦5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全文(三)

 

              98年度重訴字156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買賣價金應為1億零200萬元:

1、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字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 兩造於80826日針對系爭土地原本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建契約)、其中第二條原約定:「甲乙雙方議定由甲方(指原告)提供土地,經由乙方指被告)興建完成之建物,全歸乙方所有,但乙方應付甲方土地款,扣除一切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土地增值稅、個人建屋營利所得稅、印花稅)、廣告銷售費、交易應酬、代書仲介及開發,一切所需等,實得1億零100萬元整」,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嗣兩照於801022日針對系爭土地另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下:「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18000萬元」(見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45號卷第7頁),然兩造旋於同日再訂定補充協議書,內容言明:「雙方同意買賣價金18000萬元,其中7800萬元由甲方(指被告)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指原告)實得淨價金為1億零200萬元」(見同上審卷第12頁),故由兩造間歷次針對系爭土地合建或買賣之事宜可知,兩造本欲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嗣才改以買賣契約名義為之,兩造基於買賣關係,將屬公法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義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由當事人之方負擔,兩造間之「合建」,實係以「買斷」方式處理,是雙方嗣後改訂之系爭契約雖將買賣總價定為18000萬元,然稅捐等費用既估定為7800萬元,並旋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再以補充協議書,記明稅捐等費用為7800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原告實得1億零200萬元,足認兩造係約定原本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作為其交易所支出成本之一部分,始列買賣總價款為18000萬元,而原告實際所得價款並未低於原訂之合建契約可得之金額,此亦為最高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所是認(見同上卷第104105頁)。換言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實係延續自原本之合建契約而來,買賣價金雖定為18000萬元,然原告之實得款項應扣除其本應負擔之合建成本、費用及稅捐,兩造方才約定所有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皆由7800萬元中支付,且若給付相關規費、稅捐後有剩餘,則餘款應歸被告而原告所有;反之若有不足,因契約約定原告不論如何淨得賣價金1億零200萬元,故原告亦不需為任何補足,顯見原告實際應得買賣價金係1億零200萬元無疑,原告主張應係1800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二)被告9711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2編號7「溢增之增值稅8323024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本應於被告交付第二次價款時,交付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以利被告辦理過戶,被告已於801116日將第2次價款提存法院,然原告拒不辦理過戶,迄至831110日、85229日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始辦理移轉,致被告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達8323024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稅捐包含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不得就溢增之增值稅請求原告負擔進而抵銷云云。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補充協議書雖分別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甲方(指被告)負擔」、「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指原告)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見同上審卷第8頁背面、第12頁),然此係締約當時,在可得預見雙方皆正常履約情況下,若因系爭土地買賣致生之稅捐或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並於補充協議書中明訂上開稅捐及費用金額為7800萬元,遇有超支,被告不得以其他要求原告另為補足。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於受領第2次款時,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被告之義務,而若按期辦理過戶,被告不需支付增值稅8323024元。然因原告對買賣價金有爭執,故被告於801116日將第2次款1600萬元提存法院時,原告未依約交付過戶文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背面),而原告因違約未按期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被告前已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達14343607元;被告另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迭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增值稅之溢增實肇因於原告滯延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予被告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致生之損害,已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被告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8323024元,故得與原告之買賣價金相抵銷,自屬有據。

(三)原告可得請求之買賣價金: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被告9811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2編號36813(見本院卷126128頁)抵銷之項目、金額及利息,係原告應負擔之債務,且與原告買賣價金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得由原告請求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抵銷。惟因其中編號5之本金237萬元、編號6之本金160萬元,原告於起訴請求之買賣價金業已預先減除,此部分自不應重複列計。至附表42編號7「溢增之增值稅8323024元」係因可歸責原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被告亦得抵銷,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為附表42編號34713之本金9565249元、及附表42編號313之利息2707288元,以上可得抵銷之金額共計12272537元(記算式:9565249270728812272537)。

2、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存之1600萬元並非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故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前開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之違約金確定判決,即被告9811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2編號3所示第1次損害賠償項目,經被告強制執行提存之1600萬元後,尚有不足,金額為288726元等語(見同上審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本院卷第126頁),原告對此未予爭執,復不爭執被告持前開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之違約金確定判決(即原告應給付被告14343607元,及自811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01116日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8732元,強制執行被告提存之1600萬元本息後,並就不足部分及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被告另以前次損害賠償事件外之其他損害訴請原告賠償;亦不爭執被告9811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2編號3所示第1次損害賠償可得抵銷之餘額為288726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提存之1600萬元早已因清償而歸原告所有,始得自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經執行結果,原告所需給付被告之款項方僅餘288726元,是原告臨訟始主張系爭1600萬元未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3、基此,本件買賣價金應為1億零200萬元,扣除原告自承應給付被告之237萬元、訴外人李和及明讓與被告之160萬元、被告於9955日給付之6300萬元、被告業已清償之1000萬元,以及被告前開提存之1600萬元、被告可得抵銷之12272537元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何價金而未給付(計算式:10200000023700001600000630000001000000012272537=-3242537),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買賣價金1億零303萬元未付云云,洵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應為1億零200萬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價金(6300萬元、1000萬元、1600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237萬元、160萬元)、及被告可得抵銷之項目(12272537元)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付,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零303萬元,及自9211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99           8            10     

                                            民事第三庭      孫◎華

                                  本文完  下期公布上訴狀內容接受全民檢驗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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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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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官專22期
2013/05/03 18:43

判決書內容看不出什麼疑問點~

不過整個情形看起來就是商業詐欺案~多少老榮民倒在奸商手底下~都是因為一開始不懂法律~被花言巧語欺騙了~結果所有證據就變成有利奸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