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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起訴書全文(二)
2010/09/14 20:06:29瀏覽698|回應0|推薦3

檢察官起訴書全文(二)

         貳、續上:二、案經被害人魏◎明、李◎和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周◎彪、吳◎玲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該「陳情書」所載均係事實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兼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二人所刊載之上開「陳情書」在卷可按。又被告二人與「宏◎」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業經一、二、三審及再審判決被告敗訴,須給付違約金及移轉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予「宏◎」公司確定,而被告反控告訴人等詐欺亦遭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再參以我國法院採三審三級制,第二、三審均為合議審判,被告與「宏◎」公司上開民事訴訟歷經數載,參與二、三審及再審之法官不下數十人,歷次判決均詳經調查、審理始為裁判,而法官之採證係以各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自由心證公正裁斷,且各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如均認定被告敗訴,在民主法治之現代社會,倘當事人無法提出承辦法官枉法裁判之積極證據,即應接受此等判決,要不得認判其有利之法官即「公正廉明」,對其不利之判決書係「枉法裁判,違法失職」,進而刊登新聞報章、雜誌公然指摘法官違法,挑戰司法,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            核被告周◎彪、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第310條第二項之毀謗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8             28       

              蔡◎華

          

解説: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自由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損毀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90台非一五五)

茲依檢察官蔡◎華在起訴上指摘「陳情書」之各點:略舉十點陳述如下:

一、「宏◎」公司要被害人虛填地價…..配合逃稅….. 「宏◎」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簽訂合建契約後數日,李◎和提出乙張協議書,記有「關於嘉義市下路頭段六筆土地與「宏◎」公司合建房屋契約乙案,茲另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乙式,僅供報稅使用,不作其他用途」。周◎彪以報稅本是國民應盡之義務,不疑有他就簽了名。801012日李◎和電話邀周◎彪到公司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餐食用其提供便當後,周◎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及其自填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事實是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應負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刑責。沒借錢在補充協議書上要在總地價中扣除七千七百萬元、周◎彪不簽因為根本沒借錢,魏◎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

        二、「而後各審法官有志一同,判契約有效」。如法官認定契約有效則買賣成立。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豈有無對待給付下,膽敢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者,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本案顯明以權謀私、利益輸送,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之刑責。

        三、「法官不依法理、證據、公然依無效之契約枉判,顯明違法失職」。見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310行:「查系爭契約係延續上述兩造於80826日所訂現已作非廢之合建契而來」。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豈可依無效之契約枉判,顯明違法失職。

        四、「法官視而不見,作出相反之判決,涉嫌掩護逃稅圖利建商」。補充協議書記有:買賣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如上所述:甲方之稅負等開支由乙方之總買賣價金中開支,則一億八千萬元自是通謀虛偽之總買賣價金。故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判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無效。而後李◎和變造證據在訴狀上把「甲」漏掉,硬說七千八百萬元為乙方周◎彪應負擔之稅負等開支。部分法官視而不見,在判決書上記有:「約定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但周◎彪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及銷售費用」。涉嫌掩護逃稅圖利建商,應負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白道之害甚於黑道,在無證據法理下,枉判周◎彪應給付賠償金…..六筆住宅建地枉判全部強制產權移轉」,搶匪再厲害也搶不走人家的不動產。前監察院院長王作榮有句名言:白道之害甚於黑道,掃黑不掃白,春風吹又生。所言不假!

六、「二審法官顛倒是非令人質疑….更(一)判決之法官依然枉判…..再審判決亦無中生有張冠李戴….而後二、三審法官在判決書上…..足見早已預設立場,黑箱作業…..並隱藏被害人各訴狀中陳述有利之事實、理由、證據、法律依據不列入判決書中,顯明違法失職,掩護不法之嫌」。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1019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第二次付款(一千六百萬元)時,上訴人應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等有關證件並用印完畢以供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其斷章取義不見契約第五條:「本土地於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本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各審:明知「宏◎」公司付款一千萬元,依法無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李◎和於812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後二、三審法官在判決書上隱藏事實、理由、證據、法律依據不列入判決書中,顯明違法失職,掩護不法之嫌!

       七、「被害人只因不配合逃稅,竟被枉判傾家蕩產」。見81年度重訴字63號判決3頁後3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一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而後枉判者則視而不見!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法律之保障,既不是走私又不是販毒,因何被判傾家蕩產?盼  司法當局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

       八、「本案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違法無效,一目了然,眾人週知,只有本案各枉判法官不知」。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稅負及業務企劃費用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李◎和及其利益共同體協同辯造證據,李◎和在訴狀上以及枉判之判決書上均記有:周◎彪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及銷售費用?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除依本章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任何名目附加稅款。況周◎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增值稅約20萬元。竟公然訛詐需七千八百萬元,更膽大包天如有餘額則歸其所有!枉判者認為「弱肉強食」,理所當然?有損司法形象!

       九、「僅將本案司法黑幕登報陳情,公諸社會」。見81年重上字第112號判決94行,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428行為代表,均記有:查「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委請他人設計、營造、銷售、廣告、且已預售房屋(得款:三億兩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因周◎彪遲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公司(付款一千萬元,無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其無法請照開工,被 × × 公司沒收,此為周◎彪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宏◎」公司請求其賠償,自無不當。其實有不當:

1、自云無法請照開工卻又偷偷無照開工,違背建築法第86條: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等。李◎和自云:預售房屋得款:三億兩千八百七十三萬元,核計其罰鍰約一千六百多萬元,審判者視而不見包庇不法?

 2、自云無法請照開工,膽敢出售預售屋,訛詐社會大眾,擾亂公序良俗,把戲拆穿被退定,反判土地出售人賠償其損失,依常情:土地出售人對於買受者如何利用土地,賺錢或賠錢,不負背書之責任。賠什麼賠?

 3、簽定契約後,未付清買賣價款又未辦理產權登記前,賣方尚保有土地所有權。李◎和等潛入他人土地上動土拆屋,並把材料盜賣據為已有,周◎彪之損失計有:約六十坪一排五間檜木木造平房,樑、柱檜木部分請木材商估價500萬元回收。二萬隻蛋雞舍鋼筋鐵皮屋等設備,當資源回收也值200萬元以上。更狠的:因自用住宅被拆,周◎彪因而喪失2%之優惠稅率約一千五百萬元。此外尚有全部傢具,果樹百株以上,損失無法估計。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原審卻作出相反之判決:判被害人賠償加害人之理?直到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和)負擔。38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十、無奈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李◎和及其利益共同體於條件成否未定前,假賠償之名持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確定證明書(按第216號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無執行名義),於831219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受償一千六百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謊稱尚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見85年度執字第1013號為台灣嘉義地院民事裁定所載)又持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確定判決(該第44號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據以重復求償之不法)於86115日不法搶奪周◎彪名下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建地產權。並於86330日轉手盜賣該12筆土地,面積6005平方公尺,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9955日始返一小部分價金。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總之:任何買賣均是「銀貨兩訖」公平交易。買賣不給價款擅自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為詐欺取財之現行犯。日前在電視上看到某名嘴在「政論節目」上說:他從前不相信司法,如今看到  檢察總長推行「正已」專案,他開始相信司法,興利必先除弊,才是司法改革根本之道。江山代有賢能出,請拭目以待!    

   本文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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