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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3 18:24:10瀏覽634|回應0|推薦6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全文(二) 98年度重訴字156號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夲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0年10月22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其上約定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8000萬元。嗣兩造於同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補充協議書,約定補充協議:「雙方同意買賣價金1億8000萬元,其中780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即原告)實得淨價金為1億200萬元…… 2、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款之一部分計1000萬元為第一期款……。(二)第2次付款:於80年11月15日以前,甲方付乙方1600萬元。(三)甲方應於81年6月1日、8月1日各支付乙方500萬元,於同年10月1日再付400萬元。由甲方於簽約後3日內簽發同額支票參紙交付乙方。乙方應在該參紙支票影本上簽收。(四)剩餘款項於甲方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會同乙方在銀行洽交,於貸款核撥時結清直接一次撥入乙方帳戶」,被告已依上開約定給付第1期款1000萬元,並已提存第2期款1600萬元。 3、被告前曾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第2次付款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19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最高法院83年度上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2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0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 (一)1434萬3607元及自8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自80年11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需文件提供與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8732元。 4、被告另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後,被告並於83年11月10日、85年2月29日依前開確定判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86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5、嗣後,被告持前開違約金之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3項)強制執行被告提存之第2期款1600萬元本息,並就不足部分及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被告另以前次損害賠償外之其他損害訴請原告賠償,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87年5月1日判)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37萬元,及自8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和、監察人魏◎明曾以原告誹謗為由請求損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李◎和、魏◎明各80萬元,及自8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債權權並經李◎和、魏◎明讓與被告。上開各該判決相關被告得抵銷之款項如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所示。 6、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分別為第1期款為1000萬元,提存之1600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即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1、2所示,見本院卷第126頁)。 7、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關於抵銷之抗辯,除編號7「溢增之增值稅832萬3024元」外(見本院卷第127頁),不爭執附表4之2其餘編號3至6、8至13(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所抵銷之項目、金額及利息,係原告應負擔之債務,且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得由原告請求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抵銷。 8、不爭執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7關於「溢增之增值稅」金額為832萬3024元,被告業已支付,明細如被告98年6月19日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2之2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 9、若「溢增之增值稅」832萬3024元」亦得抵銷,則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3至13得與原告本件債權相抵銷之金額共計1624萬2537元(本金為1353萬5249元,利息均為270萬7288元)。 (二)爭執部分: 1、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為原告主張之1億8000萬元或被告抗辯之1億200萬元? 2、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7「溢增之增值稅832萬3024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遲延給付之損害賠錢債務)故被告得主張抵銷?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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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