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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全文(一)
2010/09/18 18:39:37瀏覽937|回應0|推薦7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全文(一)

              98年度重訴字156

                 周◎彪               住台北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興隆路4段◎◎號

  法定代理人  李◎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7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010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47314751499149111501150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8000萬元。嗣兩造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買賣價金18000萬元,其中780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即原告)實得淨價金為1200萬元……」。另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價款之一部分計1000萬元正為第一期款……)。(二)第二次付款:於801115日以前,甲方付乙方1600萬元正。(三)」甲方應於8161日、81日各支付乙方500萬元,於同年101日再付400萬元正。由甲方於簽約後3日內簽發同額支票參紙交付乙方。乙方應在該參紙支票影本上簽收。(四)剩餘款項於甲方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會同乙方在銀行洽交,於貸款核撥時結清直接一次撥入乙方帳戶」。詎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並提存第二期款160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被告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然仍應給付全部價金。準此,被告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180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之237萬元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原告應給訴外人李◎和、魏◎明各80萬元,而由其等讓與被告之160萬元,暨被告於9955日給付之63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億零303萬元。被告雖提存1600萬元、4萬元,惟此並非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故不生清償效力。被告另辯稱得向原告抵銷之各該款項共計16242537元,然其中土地增值稅8323024元不應由原告負擔,蓋依契約第6條約定,稅捐包含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是此部分溢增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再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取得銀行貸款時,即應給付剩餘款項,而被告係於86331日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取得貸款,被告即應於同日給付原告剩餘款項,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今縮減自起訴前5年之921122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零303萬元,及自9211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01022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8000萬元,然兩造於同日另簽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議書),約定其中7800萬元由被告直接用以支付兩造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原告實得淨價金為12000萬元,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依兩造之真意應為12000萬元,而非18000萬元,但系爭土地最終未興建房屋,係因原告違約所致,不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一項規定,爰請酌減價金為12000萬元。

(二)被告業已分別提存1600萬元、4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起訴之金額中扣除。

(三)被告之下列債權應與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

 1、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於第二次付款時(1600萬元)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認有違約,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鈞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19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2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0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14343607元及自811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應自8011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需文件提供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8732元。被告持前項判決,先在鈞院執行前開提存款1600萬元,執行後尚有不足,被告就此不足部分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土地,執行結果,原告尚欠 288726元及自8312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經鈞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經被告強制執行後,尚餘548103元及自929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償。

3、因原告違約,被告又提第二次損害賠償,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37萬及自869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4、被告受讓訴外人李和及魏明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60萬元及自884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5、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土地移轉之增值稅固由被告負擔,但依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本應於被告交付第二期價款時(1600萬元),交付被告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等,以供被告辦理過戶,則在被告於801116日就第2次價款提存於鈞院(80年存字第4494號)、原告即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等過戶文件給被告以供辦理過戶,然原告拒不辦理,嗣經提起前開所有權移轉訴訟,迄至831110日、85229日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被告始於辦理移轉。而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之規定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而每年公告現值不同,如原告於8011月間即依約履行,被告可同時移轉予第三人,固屬同期公告現值,即無增值而無庸繳納增值稅,然因原告拖延,被告須待判決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方可移轉予第三人,是被告需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8323024元,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

6、訴訟費用:

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度全字第563號假扣押裁判費45元及送達郵資140元,總計18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即986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全字第77號假處分裁判費45元及送達郵資56元,總計101元,及自986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56執全字第291號假處分執行費43749元及送達郵資196元,總計43945元,及自987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第1次損害賠償訴訟費用336760元,及自989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第2次損害賠償訴訟費用24275元,及自988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第三人魏化明、李善和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費用130元。

(四)綜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億零200萬元,且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第1期款1000萬元、第二期款1600萬元、可供抵銷之債權與遲延利息即9811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2編號313所列款項,共計16242537元後,被告僅餘59757463元(計算式:1020000001000000016000000 624253759757563),被告已於9955日另給付原告6300萬元,故未積欠任何價金未付。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就系爭土地價金之尾款,須待被告興建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方有給付之責任,茲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因房市不佳等市場因素無法興建,被告雖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取得貸款,但既未興建房屋,更無從以房屋取得貸款,則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斯時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再者,被告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多次函請原告出面會商,並申請多次調解,但均經原告拒絕,且片面漫為無理之要求,是系爭土地之價金尚未完全清償,係因原告受領遲延所致,被告並無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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