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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起訴書全文(一)
2010/09/04 23:05:37瀏覽972|回應0|推薦7

檢察官起訴書全文(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86年度偵字第17942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  住址、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  住址

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証據並所犯法條述如左:

     

一、周彪與吳玲係夫妻,民國(下同)80826其等提供所有座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四七之九、一四七之十一、一五之一、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六筆,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出資,合建房屋出售。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就契約之履行、無效發生爭議,「宏」公司乃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即「宏」公司)敗訴,「宏」提出上訴,歷經第二審、第三審均判決「宏」公司勝訴確定,周彪、吳玲雖提出再審,亦分別遭駁回。周彪、吳玲二人復於853月間向本署告訴「宏」公司代表人魏明、總經理李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經本署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周彪、吳玲再議之申請而告確定。周彪、吳玲二人無計可施,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宏」公司代表人魏明、總經理李和及公然侮辱承審該案第二、三審法院之故意,於86222在台灣日報第一版下方欄位,刊登「陳情書 - 匹夫無罪- 懷壁其罪」之標題,以文字刊登「….,「宏」公司要被害人虛填地價…..配合逃稅….. 「宏」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足以毀損魏明、李和等人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妨害其等之名譽。復刊載「…..,而後各審法官有志一同,枉判契約有效」,「法官不依法理、證據、公然依無效之契約枉判,顯明違法失職」,法官視而不見,作出相反之判決,涉嫌掩護逃稅圖利建商」,「二審法官顛倒是非令人質疑….更(一)判決之法官依然枉判…..再審判決亦無中生有張冠李戴….而後二、三審法官在判決書上…..見早已預設立場,黑箱作業…..並隱藏被害人各訴狀中陳述有利之事實、理由、證據、法律依據不列入判決書中,顯明違法失職,掩護不法之嫌」,「….法官不依法律、證據,為所欲為」,「法官應迴避而不迴避,知法犯法」,「白道之害甚於黑道,在無證據法理下,枉判周彪應給付賠償…..六筆住宅建地枉判全部強制產權移轉」,「被害人只因不配合逃稅,竟被枉判傾家蕩產」,「本案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違法無效,一目了然,眾人週知,只有本案各枉判法官不知」,「僅將本案司法黑幕登報陳情,公諸社會」,公然侮辱為上述判決之法院。

 

解說:本檢察官起訴書  86年度偵字第17942號登載不實,應負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證如下:

壹、「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就契約之履行、無效發生爭議,「宏」公司乃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即「宏」公司)敗訴,「宏」提出上訴,歷經第二審、第三審均判決「宏」公司勝訴確定,周彪、吳玲雖提出再審,亦分別遭駁回」。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一、該不起訴書為86828日所定,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861017日判上訴人李◎和敗訴: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證檢察官蔡◎華於民事案件成否未定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刑責!二、該不起訴書為86828日所定之前,該給付違約金事件有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86117日判)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42行「「宏」公司得否依據該約定請求周彪給付「違約金」,即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且亦無違約金之核減問題」。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令其負違約之責任」。

三、8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0號判決(86630判)主文:上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和)負擔610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給付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訴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蔡◎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十款:「依本法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判決無效。 四、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之判決無效:李和於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向台灣台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按李和只給付一千萬元,不得請求過戶土地,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土地過戶。李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七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且李和於81213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訴各審不應受理而受理,應負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強制過戶,其不法:

1、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

2、其判決不具理由:該訴各審均判依「宏」公司主張,第二次付款(一千六百萬元)之同時,周彪即須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文件,並用印完畢、以供其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為有理由,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其斷章取意不見契約第五條:辦理過戶之同時,應同時辦理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以方對於甲方價金之債權。因甲方違約,沒同時辦理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該訴各審強奪豪取、利益輸送、侵犯人民權益!

3、李◎和於801122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696號解約:記有「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系爭契約於80121日條件完成解約。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之民法第99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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