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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先正已 何以正人
2010/09/01 19:23:31瀏覽500|回應1|推薦4

不先正已  何以正人

壹、魏◎明、李◎和、於86330盜賣周◎彪名下12筆建地(包括標的六筆、案外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六筆,始得蓋連棟別墅出售),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為恐周◎彪知情抗議,於同年4月間,李◎和以自訴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指控周◎彪、吳◎玲、誣告伊等偽造文書、不法取財,於同年428開庭,被害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一項「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庭上說:尚待調查證據就宣告散庭,事隔四個多月未開庭。

86828日台北地檢署以周◎彪、吳◎玲、妨害公務通知開庭,亦無起訴狀說明何事、何時、何地妨害公務?開庭時檢察官蔡◎華對魏◎明、李◎和說:告他妨害公務不成立,狀子是自已寫的或是律師寫的,要用告發不是用告訴。魏、李二人笑而不答,檢察官蔡◎華又說:他不是有登一張報紙嗎?李◎和立即遞上86222日台灣日報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壁其罪之報紙,檢察官蔡◎華瞄了一眼說:告他毀謗名譽。周◎彪說:報上登的全是事實,請調查證據。檢察官蔡◎華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就宣告散庭。五天之後,把周◎彪、吳◎玲、以誹謗罪提起公訴。

案移地院刑庭與誣告案合併審訊,其不法: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法律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蔡◎華以妨害公務開庭,以誹謗罪提起公訴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24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243條之請求。即誹謗係請求乃論之訴,何勞檢察官越俎代庖?
三、            停止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61條:犯罪是否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本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861030判:上訴人李◎和敗訴),停止偵查。更有甚者:檢察官豈可濫權提起公訴(8692民事訴訟未終結前提起公訴)?

      

貳、 台北地院刑庭第二次於86109日(第一次為86428日)以誣告、誹謗兩案合併開庭,其不法:

一、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二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號解釋在案。原審應負刑法第128條: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刑責。

二、            罪嫌之辯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據存在卷宗內)。該刑事庭法官說:沒問你的不許說,問你的只能回答『是』或『不是』,依檢察官起訴就可以判你的罪。

三、            違背取得證據能力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四: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買方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於85年間,負有審判職務權能者:無對待給付下枉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顯明利益輸送、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在那裡?事關社會公共利益之衡平,做人何必辛苦打併?動動歪腦筋,官商勾結不勞而獲,因而台灣社會向下沈淪、治安敗壞,人民生活在恐懼之中。

四、            不得提起自訴係較重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

 1、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指被告周◎彪、吳◎玲、誣告伊等偽造文書、不法取財:沒借錢而有借據係因買賣契約中包括應由其分攤之合建成本、稅金等費用預估為七千七百萬元,均由宏◎公司墊付,被告周◎彪則出具同額借據,將來再沖銷,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李◎和變造證據、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據上所載:甲方之稅捐等開支有乙方之地價款支付,則一億八千萬元自是通謀虛偽總地價。故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判契約無效。而後李◎和在訴狀上變造證據,故意把甲字漏掉,謊說七千八百萬元為乙方土地出售人應負擔之稅捐等,而本案部分枉判者在判決書上亦配合變造證據,記有七千八百萬元為乙方應負擔之稅捐等。應負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不得提起自訴係較重之罪:事實是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依本章規定繳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增加稅款。且周◎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約20萬元,公然訛詐需七千八百萬元。魏◎明、李◎和何方神聖,由其核定周◎彪應繳之稅款為七千七百萬元,謊稱由宏恩公司墊付,又無墊付之收據證明?要在地價款中扣除!周呂彪不簽因為根本沒借錢,魏化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522行:曹◎誠律師結稱:下午雙方又寫了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大家中午未吃飯,爭執的很厲害,離開辦公室已是六、七點以後。當天周◎彪夫婦控制一整天連一滴水都沒喝,眼看天色已晚,只得簽了以求脫身,期待司法伸張正義!

總上二條款情節比較:不得提起自訴係較重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罪,倘其中重罪係不得自訴,縱其餘之輕罪係得自訴之案件,亦均不得提起自訴。(91台上三二八三)

五、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六、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審者。

八、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者。

九、未予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一、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1上一四一二)本案檢察官蔡◎華提出:受刑人周◎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妨害名譽之犯罪日期為86222日(即報登陳情書日期)。按刑法第306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使能免於刑責。但依其所提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90台非一五五)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77日著有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93台非一○八)

肆、其誣告罪以85228為犯罪日期,按該日吳◎玲到法務部民眾申訴中心登記,有值日官員仗義執言,沒看這些資料,真想不到會黑到這地步,我帶你到地檢署去告魏◎明、李◎和詐欺取財。案經當日地檢署值日檢察官審查後受理,而後分案檢察官以其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吳碧玲此部分僅具告發性質。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何罪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8512月以其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說白了:就是說其罪嫌不是沒有只是尚嫌不足,仍須變本加厲、為所欲為?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

總之: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既不是走私又不是販毒,因何被判傾家蕩產?更以刑事判刑恫嚇之:判周呂彪、吳碧玲誹謗罪各三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並賠償魏◎明、李◎和名譽共160萬元。誣告罪判周◎彪三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周◎彪以83高齡被關了92天,已折騰成重度殘障者,只因周◎彪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謀財而害命、為斬草而除根。刑法第125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不故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擅自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得以拘捕之現行犯、無罪?被害人沈冤待雪(自80年至今),司法白道橫行(強盜再厲害也搶不走他人之不動產)?難怪今天台灣已成了一個貪婪之島!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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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傳媒(7/15 17:03)
4司法官收押 司法院爆:還有10人行為違常
2010/09/03 01:31
3位高院法官、1位檢察官竟然收黑錢遭收押,司法院今(15)日下午舉行法官評鑑記者會,秘書長謝文定語出驚人的說,當初提報11位司法官行為違常,但只有1人是在這次事件(何智輝案)曝光;換言之,還有10位司法官是「未爆彈」。

銅鑼案更一審法官驚爆收賄,台北地院昨日裁定將高院審判長陳榮和、受命法官李春地,以及負責牽線的高院法官蔡光治、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邱茂榮、何智輝助理謝燕貞、蔡光治女友黃賴瑞珍等6人收押禁見。

民間司改會今日召開記者會表示,法官涉及收賄案件,讓司法風紀再度黑雲罩頂,要求司法院長賴英照、台灣高等法院院長黃水通應立即下台。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認為,司法部門的自律機制已經破產,需靠外部監督來進行評鑑。出席的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副廳長黃麟倫表示,司法院10多年來持續推動司法改革,沒有不認真推動的問題,也從來沒有放棄外部監督機制,外界可以不用擔心。

外傳黃水通已經提出辭呈,遭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否認。他表示,黃水通對於發生這樣的事情感到非常自責與難過,未來會加強法官的自律。

另外,司法院當初提報11位司法官行為違常,但只有1人是在這次事件中曝光。謝文定表示,「當時提報,如果沒記錯是11位(記者:是行為違常?),對,有違常。」至於提報的法官是否都是高院?謝文定則以「這個不好講」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