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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15 03:18:24瀏覽378|回應0|推薦5 | |
李◎和自訴狀全文(二) 三、續上:數日後被告周◎彪在其妻即被告吳◎玲慫恿下,又生翻異,以價款太低及不願以借據方式擔保宏◎公司代其墊付前揭費用為由,要求重新訂約,並於 解說:借據上記有「茲借到新台幣七千七百萬元正,於台端向本人所購嘉義市下路頭段六筆土地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上開六筆土地全尾款時償還(扣除),此據」。沒借錢要在地價款中扣除,比黑道還要黑!東窗事發後,又胡亂抵塞「以借據方式擔保宏◎公司代其墊付前揭費用為由」。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除依本章規定繳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任何名目附加稅款,且周◎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增值稅約20萬元。李◎和何方神聖,由其擬定本土地出售人應負擔之稅負等七千八百萬元,如有餘額歸其所有,好威風! 四、續上:被告夫婦均明知上開三次契約均為雙方在自由意志下喜願簽約,因見宏◎公司推出前揭土地上預售屋之銷售甚為順利,為圖貪索更高價款,竟藉故執意違約。宏◎公司迭次催請被告周◎彪依約履行無著後,不得不提起民事訴訟。詎被告於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事件,及部給付違約金事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就渠等親身所經歷之上開訂約過程之事實,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第二次契約之簽訂係由自訴人在其飯盒下藥,致其在精神耗弱狀態下,為自訴人強拉其手簽約;及第三次契約係自訴人與其委任律師林◎和勾串後簽訂等荒誕不經之虛偽事項,於85年3月間,由被告吳◎玲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犯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偵查中再由被告周◎彪出庭作不實供證以為附合。嗣該案(85年偵字第5477號、第27295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吳◎玲雖又聲請再議,但旋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而告確定。 解說: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2頁28行李◎和陳述:兩造原協議興建三層住宅出售,所建房屋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如其所言:「因見宏◎公司推出前揭土地上預售屋之銷售甚為順利,為圖貪索更高價款,竟藉故執意違約」。全是胡扯,預售屋之銷售甚為順利,土地提供人自有一半之利潤,自是樂觀其成,為圖貪索更高價款,何須藉故執意違約?倒是李◎和存心作無本生意,其在訴狀上自云:預售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尚不包括畸零地在內),兩造均分各得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李◎和想據為已有,竟藉故執意違約。先是沒借錢而有七千七百萬元之假借據、又執意廢棄合建契約,改訂土地買賣契約外,另簽補充協議書、沒借錢要扣除七千七百萬元,周呂彪不簽,魏◎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補充協議書上周呂彪實得一億二百萬元,已比合建契約中被詐去六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誰是得利者定是主謀人。數據會說話,詐欺老千在此,有眼睛的都看得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訴人稱為第三次契約:第一條: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第六條: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金及費用等,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即土地出售人實得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因李◎和存心作無本生意,付款一千萬元,膽敢請求土地產權過戶。向台灣台北地院於訴訟進行中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七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況李◎和於 其不法: 1、變造證據: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一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稅負及企劃開支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綜上甲方之稅負等開支由地價款中支付,則一億八千萬元自是通謀虛偽之總地價。故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判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無效,原告之訴駁回。之後、李◎和變造證據,在訴狀上均把甲方漏掉,瞎說七千八百萬元為乙方應負擔之稅負及開支等。在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各審,為掩護不法在判決書均記有七千八百萬元為乙方應負擔之稅負及開支等。應負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為所欲為:該等公務員在判決書均記有七千八百萬元為乙方應負擔之稅負及開支等。而在核計訴訟費用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以一億八千萬元計算,致二審、三審、再審、每審訴訟費用為270萬元。應負刑法第129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3、藉勢、藉端、訛詐、勒索:土地買賣依土地稅法第147條,除依本章規定繳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款,況周呂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增值稅約20萬元,膽敢訛詐須七千八百萬元,該等判人生、死權能者,視為弱肉強食,理所當然否? 4、其判決違背法令、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一項: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50台上七二五)李◎和於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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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