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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13 20:01:38瀏覽545|回應5|推薦4 | |
不起訴處分書(五) 二、(續上)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尚有暇疵,在未究明前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且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證據,此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循。查:(一)告訴人之夫周◎彪與宏◎公司在80年8月26日簽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其中第二條(一)言明甲方即周◎彪在建物完成後實得一億零一百萬元,周某並收取定金一千萬元支票;雙方同時立協議書載明「……合建房屋契約乙案,茲另定買賣合約書乙式,僅供報稅使用,不作其他用途」,並立有空白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各該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質之周◎彪亦自承簽約當時確已約定由宏◎公司在建屋後建坪平分,房屋歸宏◎公司賣,伊淨得一億零一百萬元,稅捐及一切費用全歸宏◎公司負擔,縱然房子賣不出去,宏◎公司仍要給付伊上開價金等語。依上情節,足見周◎彪與宏◎公司之間契約中實含有不負售屋虧損之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單純合建契約,因此宏◎公司請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將價金空白待爾後估算其他費用、稅金等負擔額再行填入,對雙方權益均不影響,尚難遽指有偽造文書情事。又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規定,建設公司購買土地雖已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載明總價額,仍應取具出賣人收受價款之收據作為憑證,此有財產部台北市國稅局81年4月30日(81)財北國稅審壹字第67114號函附卷可稽。則單憑上開雙方協議簽訂之空白價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然爾後填入價格,仍不得做為報稅唯一憑證;況此舉因契約已作廢,並無實際上發生逃漏稅之作為結果,自無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罪責可言。 答辯: 一、以無效之契約枉判:系爭契約第15條:合建房屋契約….等於本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依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9頁4行、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4頁28行均記有:宏◎公司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委請他人設計、營造、銷售、廣告、預售房屋(自云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因周◎彪遲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公司,以致無法請照開工,被◎◎公司沒收……此為周◎彪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宏◎公司請求其賠償,自無不當。其判決不當如下: 1、簽系爭契約後,宏◎公司付款一千萬元,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未付清價款前,依法無權請求土地過戶。土地出售人尚保有土地所有權,李◎和等潛入他人土地上動土拆屋,並把拆屋材料盜賣據為已有約七百萬元以上。李◎和等故意製造事端、因自用住宅被拆,周◎彪因而喪失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約損失一千五百萬元。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調查證據,反判被害人賠償加害人之理? 2、自云無法請照開工,卻又無照擅自開工,違背建築法第86條應處以建築物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其自云預售房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合計其罰鍰約一千六百萬元。執法者則視而不見?李◎和等膽敢無照擅自廣告出售預售屋,訛詐社會大眾,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應負廣告不實之罰則。把戲拆穿被退定,反判被害人賠償加害人?依社會上土地買賣通例,買受人賺錢或賠錢,土地出售人不負背書之責。賴什麼賴?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證據如下: 1、原審明知簽約當時確已「約定由宏◎公司在建屋後建坪平分」,其自云預售房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尚未包含畸零地在內)。兩造均分應各得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又云房屋歸宏◎公司賣,伊淨得一億零一百萬元,已被詐去六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數據會說話,豈可一手遮天?原審認為「對雙方權益均不影響?尚難遽指有偽造文書情事」? 2、原審錯認矛盾:「宏◎公司請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將價金空白待爾後估算其他費用、稅金等負擔額再行填入,對雙方權益均不影響?尚難遽指有偽造文書情事」。既然價金空白待爾後估算,則買賣根本不成立,民法第153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如上所云將價金空白待爾後估算,契約何以成立?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應負刑法第210條刑責。 3、沒借錢要在地價款中扣除七千八百萬元,有公權力相梃,自可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乎?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4頁15行:「並因上訴人(周◎彪)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條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補充協議書,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一)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二)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未調查證據怠忽職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之調查證據,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4、「縱然房子賣不出去,宏◎公司仍要給付伊上開總價金等語」。原審未調查證據,錯誤連連?見84年7月17日李◎和之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準備狀2頁19行「但如銷售不佳而有削價求售情形時,其總收入即不是一億八千萬元」。為何該檢察官視而不見?該不起訴處分書於85年12月6日裁定,而之前85年3月間之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無對待給付下枉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證據都存在判決書卷宗內。檢察官陳◎堂不是掩護不法?或即法律水平不夠?如何適格任此除暴安良之重任?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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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