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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8 19:00:55瀏覽696|回應4|推薦5 | |
不起訴處分書(四) (續)但周◎彪又以原契約有失公平為由拒收價款,宏◎公司迫於無奈於80年11月16日將一千六百萬元提存於法院,嗣並提起民事訴訟均獲勝訴確定,不料周◎彪再由其妻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答辯:宏◎公司提出依契約第四條第二次付款一千六百萬元即需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強奪豪取存心做無本生意。依民法第329條後段: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之權利。宏◎公司隱瞞契約第五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嗣並提起民事訴訟:謊稱均獲勝訴確定?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和)負擔。3頁後3行記有: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執此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日期為85年12月6日、該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之終審判決檢察官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據都存在卷宗內。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依社會上習慣:任何買賣均需「銀貨兩訖」公平交易。宏◎公司付款一千萬元,於85年間因利益輸送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挾公權力相挺侵犯人民權益。違背釋字第35號: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台灣司法之惡,虛有監督機制,明知違背憲法: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卻弱肉強食為所欲為)! 續上:被告林◎和亦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記憶中伊老師丘◎華介紹周◎彪、吳◎玲與伊接洽,指稱與建設公司合建又改為土地買斷,建設公司認為有稅金、費用問題。才寫一張借據,伊認為建設公司做法不對,對周◎彪也不好,因此在80年10月22日雙方約定到曹◎誠律師事務所協商,當時到場有魏◎明、李◎和、孫◎甫、丘◎華、周◎彪、吳◎玲等人,曹◎誠與伊各自為當事人利益爭辯非常厲害,因原契約已定,伊為畸零地部分為自己當事人爭取,因周◎彪也提出契約修訂文字,最後雙方同意將以往契約廢約,重新簽訂新約,因為土地坪數減少,周◎彪當時才會同意減少淨得一百萬元:當初周◎彪並非為契約有為宏◎公司逃稅而找伊,係伊研究先前周◎彪所立借據若係為負擔稅捐等費用,則宏◎公司可能以此做為逃漏稅手段,因此在80年10月22日之補充協議書中予以改訂;周◎彪等人均未曾對伊提及先前簽約時曾遭對造當事人下迷藥等語。 (答辯:林◎和指稱:伊為畸零地部分為自己當事人爭取?看契約第七條(三)雙方同意本件土地買賣建設後,如分割出之畸零地,由雙方各得權利之一半,甲方應將所得之畸零地之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按畸零地之產權本屬乙方所有,建築後畸零地即告消失,何來權利之一半?應是建築後,由雙方各得建築物權利之一半才對,足見林◎和以文字技倆為宏◎公司騙取畸零地之產權!當晚魏◎明誇讚林◎和律師說:化六百萬元值得回票!請海霸王設有慶功宴。為此被害人多次聲請法院測謊,如果林◎和律師真有收受對造六百萬元收買,應受法律之制裁;如果沒有,也應還給林◎和律師清白。為何法院置之不理?在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準備庭上,林◎和律師偕對造等人一同進出法庭並作偽證,散庭時走在樓梯口,吳◎玲忍不住大聲對林◎和說:魏◎明說你收了他六百萬元!堂堂一個法律博士,六百萬元就把自已靈魂出賣,太不值得!林◎和律師聽見了,回頭看了一眼,就加快腳步溜走。之後,再也沒看到林◎和律師為本案出庭過。及在本訴地檢署開了兩次庭,亦不見林◎和律師出庭,在不起訴處分書上記有:「林◎和亦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不知從何而辯稱:好奇怪)?再說:沒借錢而有借據,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當初委任林◎和律師時,就告訴林律師說:因食迷藥(即是不知道的意思,如果知道任何人都不吃了),林◎和說:談事情要在第三地點談,在對造之營業所談就可能被設計。而在庭上林◎和又謊稱:周◎彪等人均未曾對伊提及先前簽約時(不是、是簽借據時)曾遭對造當事人下迷藥等語。林◎和一再說謊已成習慣,最明顯的: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是他擬訂的,補充協議書記有: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稅負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而在庭上又謊稱:七千八百萬元是保留給甲方當稅負…… 等。在法治國家,如發現當事人一次說謊,而其後之陳述應視為謊言不足採信。而台灣司法何以例外?再看系爭契約第15條:前所簽之合建契約….等,於本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依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而本案則以作廢之合建契約枉判,土地買賣之出售人要負擔前作廢合建契約一切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土地增值稅、個人建屋營利所得稅、印花稅)、廣告銷售、交際應酬、代書仲介及開發一切所需費用。信口開河,有損司法形象!不知法律上有那條規定土地買賣之出售人要負擔如上所述之稅負及開支?簡直是濫權枉判,匪夷所思!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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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