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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背信及重利罪 ?
2010/05/29 20:58:43瀏覽7431|回應1|推薦6

何謂背信及重利罪 

壹、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在刑法學上名為背信罪,即於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其財產之罪也,其處理事務之原因,皆所不問,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不法之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本案宏X公司董事長魏X明、李X和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老嫗其財產之事證,罄竹難書,略舉五點如下: 

一、有關稅負之記載違背信義,有三版本: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記有: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包括:土地增值稅、產權登記所需付之辦理費、登記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本件買賣所生之仲介費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 

2補充協議書前段記有:買賣總價金一千八百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實得一億二百萬元。  補充協議書後段記有: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甲方若有漏繳任何乙方名義因本件不動產買賣應繳之稅費均由甲方負全部補繳及損害之賠償。前後矛盾!? 

3變造證據:甲方之訴狀及部分判決書上均把「甲方」漏掉。(以83年度台上字216123行代表)記有:周呂彪(乙方)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及銷售費用,土地價款成為一億零二百萬元。 

說明:土地買賣乙方應繳之稅負若干?依土地稅法第147條:依本章規定繳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任何名目附加稅款。本案「甲方」何方神聖?由其擬定「乙方」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及銷售費用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膽敢白紙黑字寫在補充協議書上。老嫗在部落格上稱讚其比國稅局更權威,國稅局每年審查人民說額,如有溢收馬上退稅。只有本案「甲方」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中飽私囊據為已有。被刑事庭判: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致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得成立誹謗罪責。顯明具有為圖不法之利益,加害人能做、被害人不許說! 

二、侵權行為:83年度台上字第216428行「查上訴人(李X和)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營造、銷售、廣告、預售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因周呂彪借故拒絕履行契約,使上訴人受到鉅額損害,應屬可信。因周呂彪遲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恩公司,以致其無法請照開工,被宏廣公司沒收等,此為周呂彪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請求其賠償自無不當。其實其不當如下: 

1顛倒是非: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只付定金簽訂契約後,未付清價款又未辦理產權登記前,土地出售人尚保有土地所有權。其潛入他人土地上,私自動土拆屋,並把材料盜賣據為已有,周呂彪損失:

1)住宅房屋、一排五間檜木木造平房約60坪、曾請木材商估價,檜木樑、柱部分出價500萬元回收。2萬隻蛋雞鋼骨鐵皮屋、鐵絲雞籠、飼料混合機、塑膠食糟等設備、當資源回收也有200萬元以上。尚有全部家具:電視、冰箱、機車等一應俱全以及果樹百株以上、全被盜賣一空,損失無法估計。

2)因自用住宅被拆,因而喪失2%之優惠稅率約1,500萬以上。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顛倒是非,判被害人賠償加害人之理?? 

2掩護不法:「甲方」自云無法請照開工,卻又無照擅自開工,違背建築法第86條:應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甲方」自云預售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核計其罰鍰在一千六百萬元以上。執法者卻視而不見? 

3、目無法紀:無建築執照膽敢廣告出售預售屋,訛詐社會大眾,有背公序良俗,把戲拆穿被退定,反判被害人賠償加害人之理? 

三、違背誠實原則:X和於812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又於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向台北地院第二次更行起訴,請求產權移轉登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七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又明知李◎和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不應受理而受理,應負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無對待給付下,判土地產權強制移 轉。違背釋字第35號: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該等枉判者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已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四、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81年度重上字第112828行及82年度台上字第7193 13行均記有「查周呂彪自認收到宏恩公司所交付定金一千萬元。其餘宏恩公司所簽發三張支票金額共一千四百萬元,周呂彪並未持以兌現,宏恩公司所提存一千六百萬元,周呂彪亦尚未向法院領取之事實,為上訴人宏恩公司所不爭執。宏恩公司一併請求其賠償,即於法無據」。魏X明、李X和、於訴訟中依然一併請求其賠償,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執字第1013號記有「債權人持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該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並非確定之終審判決,見其判決主文  駁回台灣高等法院,自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何來確定證明書)於83 1219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償一千六百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自云共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據提存所通知書80年度存字第4494號、尚有餘款536,333元、拆穿其謊言)。乃就未受償部分聲請本院予以強制執行。拍賣周呂彪名下無買賣關係同地段六筆建地,面積1144平方公尺(346)坪,86年間每坪市價50萬元。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 

五、弱肉強食、無所不用其極:X明、李X和付款一千萬元,不法過戶被害人12筆建地產權。這還不夠,在清償債務庭上以及多次調解時,魏X明、李X和聲稱要在未償地價款中扣除其已付價款:定金1,000萬元、提存款1,600萬元。借以滯延訴訟、賴帳!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於86712日出具債權憑證二份: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債權人宏X公司與債務人周呂彪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之執行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其債權憑證110號尚餘本金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未受償。其債權憑證111號尚餘本金新台幣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未受償。合計共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未受償。簡直是官兵扮強盜、結夥來強劫!應負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強盜再厲害也搶不走人家的不動產!?

貳、何謂重利罪: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案魏X明、李X和付款一千萬元,於86330日不法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包括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1,816坪)。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之事實。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於86712日出具債權憑證二份:合計尚有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未受償。(當時被害人並不知情,於91年間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調解時、始由其律師提出)。你敢不服,則以刑事判刑恫嚇之、坐冤獄凌虐之。台灣司法、人間煉獄!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台灣司法自律猶顯如此不足,何以服人!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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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bilingwu&aid=403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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楓岸
2013/07/03 16:42
謝謝!!~~~借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