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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詐欺罪?
2010/05/22 20:08:22瀏覽14390|回應1|推薦7

何謂詐欺罪?


一、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二、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案之事證如下:
83年度台上字第2839412行「嗣後改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 定為總價一億八千萬元,然稅捐等費用,既經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由上訴人(周呂彪)書立借條一張交與被上訴人,註明於被上訴人在訟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扣除;並因上訴人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條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記明: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上訴人實得一億零二百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一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一、法院明知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應負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法院明知以補充協議書 替代假借據,要在總地價中扣除七千七百萬元,周呂彪不肯簽,因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反而被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應負刑法第339條之刑責。

三、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 價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白紙黑字寫在協議書上,吳碧玲在部落格上稱讚其比國稅局更權威?國稅局每年審核人民稅額,如有溢收立即退稅。被刑事庭判: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致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得成立誹謗罪責。只有本案之「甲方」地位崇高,公然可估定土地出售人之稅額為七千七百萬元,你敢不簽,即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堪稱世界上最具影響力之人物!有眼睛的人都能看到?

四、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

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依本章規定,繳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任何名目附加稅款」。況周呂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土地漲價按2%徵收之。核計其增值稅約20多萬元,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公然訛詐約七千七百八十萬元。數據會說話、國小二年級小朋友都會算的算術?怎可被認為係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致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得成立誹謗罪責?實是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

五、無對待給付下、枉判標的 六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

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連三歲孩子都懂的常識,不信操有判人生、死權能者不懂?任何買賣本是「銀貨兩訖」公平交易?顯明是利益輸送,包庇不法,應有刑法第131條:公 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六、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產權以假賠償不法拍賣強制過戶:

違背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務範圍,不得超過其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之利益程度。其是否官商勾結?侵犯人民權益,有目共睹,罄竹難書,略舉五點如下:

1、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本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
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 (861030日判)主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X和)負擔。58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 度執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記有:查本件債權人係持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確定判決,乃就未受償部分(謊稱: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聲請本院予以強制執行(拍賣周呂彪名下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六筆建地),於86115日條件成否未定前由李X和以四百五十萬元承受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面積共346坪,86年間每坪市價50萬元。按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如執行 法院誤認無執行名義而予強制執行,不生已執行之效力(81台抗一一四)。依民法第100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當事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2、未告知之不法:
案外六筆非執行效力所及者,自知不法採「偷雞摸狗」方式不敢具名亦無法官或法院印鑑以資識別,更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第一次拍賣通知單為二筆,十天之後第二次擅改為六筆。民法第894條(拍賣之通知)「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 通知出質人」。使出賣人不願拍賣其質物,得設法清償其債務,俾有迴旋之餘地, 若不說明拍賣之原因而逕行拍賣,則出賣人難免不受意外之損失,殊非法律之平。況案外六筆建地無買賣關係不得強奪取。

3、顛倒是非:
本案為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正」。買方付款一千萬元,尚有一億七千萬元賴帳未返,債權人應是周呂彪,魏X明、李X和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因何有惡勢力加持?倒過來拍賣債權人周呂彪名下無買賣關係之案外六筆建地,應負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強盜再厲害也搶不走人家的不動產)。

4、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民法第873條 第二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如具備抵押權之法定要件(根本顛倒是非),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 優先受償,不得請求交付抵押物之所有權及損害賠償。43台上四三七)

5、結夥來搶劫:
 
強制執行法第72「拍賣於賣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今假設如其所言,尚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在第一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單上: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1、嘉義市下路頭段,地號一四七之六、最低拍賣價格:貳百零壹萬伍仟元。2、同地段地號一五○之 四、最低拍賣價格:貳百貳拾玖萬壹仟元。其中一筆價格已超過未償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基於盜匪心態,第二次通知單上擅改為六筆、即周呂彪名所有不動產全被搶光。你敢不服,刑事判刑伺候,不死也只剩下半條命!嗚呼哀哉!

總上結論:前監察院院長王作榮有句名 言:白道之害甚於黑道,掃黑不掃白,風吹有生。禍國殃民!嗚呼哀哉!哀哉!哀哀哉!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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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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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马英九失望透了
台湾其实是五十步笑百步
2010/05/25 07:18

想不到马英九主政下台湾司法居然还有如此腐败丑闻,马英九自己不是差一点就栽在台湾司法的暗算吗?因特别费案被起诉时时他还说什麽善良人徬徨无措,邪痞者枭叫狼嗥,还有什麽正义已遭政治绑架,愤怒已成了最后尊严之所繫。等到二审无罪时声明中也会冠冕堂皇的说「这一切的不白之冤,既曾加诸于我,也就可能加诸其他人民身上。因此,我要在此对人民作出庄严的承诺,如果我有机会执政,一定倾全力打造一个公平正义的台湾,建立一个人民信赖的司法制度,让人民都能受到司法公平的对待。」,怎麽选上以后毫无作为?

 

马英九不是口口声声要为百姓争个公道吗?对如此重大以权谋私的桉子袒护包庇不闻不问,真叫我们海外中国人失望!中国政府对越级上访者是如临大敌,视作洪水猛兽,动辄采取留置、羁押、拘留和将其强制送进精神病院等手段限制人其身自由;而台湾看样子也沒有好一点,这一群法官真好比强盗,官商勾结把老人家的财产硬是全部吞了下来,人家登报伸冤还把八十多岁的老人家抓去关了三个月,马英九难道就真束手无策了吗?还是中国人毕竟天生都一个样子的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