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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上 訴 理 由 狀(十三)
2010/03/10 21:52:17瀏覽1272|回應0|推薦6

            狀(十

        1731頁(七):「被告對上開其明知不實之事實,而在網路部落格刊登文章方式以達誹謗目的,被告於前開網頁上以附表所示等不雅文字其明知不實之事實指摘自訴人魏化明、李善和、要已構成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答辯:該刑事判決:均以民事案件為基礎,又否認民事事件之事實,明知「本件被告吳碧玲所撰文章内容,均有述及上開民事判決案號並引述判決部分内容,足認被告吳碧玲已詳閱該等判決書内容」。依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法院或公眾聚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酌採多數國立法例,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

          魏化明、李善和「想作無本生意」付款一千萬元,不法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土地所有權狀仍在我家,當然是不法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當然是作無本生意。「脫手盜賣獲得不法六億以上」、「鴨霸拖延歸還土地買賣價款」已如上述,全是事實。李善和及利益共同體何方神聖,比國稅局更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中飽私囊據為已有。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一切稅捐及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魏化明、李善和於98115日終審確定判決未定前,即串聯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不法暗中過戶周呂彪名下12筆土地」。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為終審確定判決,861030日判: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善和)負擔。判其敗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魏化明、李善和何方神聖竟拖賴至今未歸還!

        1838頁(四):該事實審認為「反訴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始得在第一審利用此程序而提起,被告之親屬,殊無向自訴人提起反訴之權,是於自訴程序提起反訴者,必係自訴之被告以自訴人對其所為犯罪之事實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自訴之被告(即反訴人)須為自訴人對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本人始得提起反訴………,且所指之受害人為反訴人之配偶周呂彪,而非反訴本人,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反訴不合法,自應喻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

        答辯:自訴人魏化明、李善和提起自訴之事實,無非狡辯其在民事案件中種種之不法,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魏化明、李善和利用訴訟技巧,誣控被告吳碧玲誹謗伊等名譽,被判共拾柒罪,被害的既狠毒又慘酷!被告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事實審認為「受害人為反訴人之配偶,而非反訴本人,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反訴不合法,自應喻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有吳碧玲於98515日提出之刑事反訴狀以及9866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謝生富律師提起刑事  反訴(二)狀在案可稽。尚有981228日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附證十五)上列被告因98年度自字第19號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對於981210日製造作之刑事判決應加列如附件之刑事反訴狀影本及刑事反訴(二)狀影本。足見公道自在人心!該案書記官亦認為:刑事判決應加列如附件之刑事反訴狀影本,豈可隱匿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但書: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30上八)刑事訴訟法第339條「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豈可用「法律專家」來唬人:「被害人之配偶不得提起反訴」?又對自訴人魏化明、李善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334條之定:應喻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視而不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二項「但不得提起係較重之罪」。魏化明、李善和在民事案件中偽造文書罪、不法取財罪,雖一概否認,但有公權力加持,自是法力無邊!然法律講求證據: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又以假借據要在他人之地價款中扣去七千八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又「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李善和)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之稅負,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被害人指魏化明、李善和比國稅局更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更進而於86年間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被刑庭判「誣告」、「誹謗」二罪。該案不公不義之判決使台灣司法蒙羞!以社會上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之現行犯。除非能證明其已付款者,請問魏化明、李善和,你若拿不出付清價款之支票帳號,由那家銀行支付的?你就是不法取財之現行犯!依刑法第319條第二項「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較重之罪」、如與較重之不法取財罪具有牽連關係時,自不得提起自訴。(73台上八七五)。法院自應喻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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