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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01 06:22:49瀏覽812|回應1|推薦10 | |
刑 事 上 訴 理 由 狀(十二) 15、30頁16行 「被告吳碧玲辯稱其文章所指摘内容均為真實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碧玲既係明知其所述為不實事項而惡意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不實文字,任意渲染自訴人魏化明、李善和、於周呂彪與宏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 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由魏化明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不實情事,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確屬惡意之攻訐誹謗行為甚明」。 答辯:原判決於30頁12行記有「本件被告吳碧玲所撰文章内容,均有述及上開民事判決案號並引述判決部分内容,足認被告吳碧玲已詳閱該等判決書内容」、衡諸一般經驗,理當知悉其所為陳述均有事實依據。如其不信,理應在審訊庭上給被告有陳述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得提起自訴。(73台上八七五)本案自訴人魏化明、李善和於民事案件中付款一千萬元(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8頁28行、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3頁13行均有記載:足證其貪婪成性,更進而不法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之事證。法院在裁判時應就個案利益與刑事追訴利益彼此間權衡評估,由此可知,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之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之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判決書內指述之事件均有事實依據,非屬惡意之攻訐誹謗行為甚明:如 (1) 「自訴人魏化明、李善和、於周呂彪與宏恩公司簽訂合見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事實是簽訂合建契約三日後,李善和提出一張專供報稅用之協議書(於附證九提出)、並一張其單方面備好之買賣契約書,說:以買賣方式報稅比較簡單。 (2) 「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由魏化明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均有事實依據: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4頁15行「並因周呂彪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法院明知未借款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所謂以「迷藥」就是表示不知情的意思,如果得知,任誰都不吃了!86年2月28日台北地檢署值日檢察官說:所謂詐術五花八門:如藥品、氣味、催眠術、障眼法等。只有使詐的人清楚,被害人當然不知情下被詐!依論理法則得知:沒借錢而在他人備好之七千七百萬上簽名、不用詐欺如何達成?「魏化明喝道加扣100萬元」懲罰其不配合,「仍自買價款中扣除」。即被認為土地出售人本應負擔之稅負及開支被估定七千七百萬元,因懲罰其不配合得加稅一百萬元。認為弱肉強食,理所當然!多次在民事判決書中以及本刑事案之事實審均瞎編因土地面積減少87平方公尺而減少一百萬元、洵屬合理可信?在本上訴狀第17頁第4、已有說明:權能者為其掩法卻未能為其圓謊?! 16、31頁2行:「宏恩公司係持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給付違約金之確定判決,要求周呂彪依該判決給付1,434萬3,607元及自81年11月16日起至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宏恩公司1萬8,732元,經宏恩公司於83年12月19日於台北地院執行處受償 1,647萬0,376元、共有97萬9,793元未受償,乃就未受償部分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周呂彪名下所有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案外六筆建地、面積共346坪)。由宏恩公司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上開6筆土地,惟其債權仍未完全獲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茂宏) 因而發給宏恩公司債權憑證(附證十三:債權憑證二張)是依該等資料,無從認定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行為與自訴人魏化明、李善和有何牽連、有何串聯勾結、被告吳碧玲無法證明自訴人有上開情事,則其於部落格公開辱罵、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事、顯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答辯:釋字第238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刑事事實審未調查證據認定錯誤、如下: (1)違背職務: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並非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有合法上訴者,阻其確定」。這麼簡單的常識都不懂?誰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當然無確定之終局判決書。更無對待給付可言。法官黃茂宏違背職務利益輸送?! (2)結夥搶劫: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例「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得超過其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之利益範圍」。李善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8頁28行、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3頁13行記載)。根本無權請求過戶土地,據謝律師調查,李善和於84年3月30日即以標的六筆建地權狀向銀行貸款基於「食髓知味」結夥搶劫周呂彪名下所有12筆建地,比搶匪還厲害,搶匪再厲害也搶不走人家的不動產。 (3)目無法紀:民法第226條「(假設)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30上一二五三)該不法集團又要賠償、又要過戶土地。天底下有如此「好康」之無本生意! (4)假糊塗真放縱:明知李善和付款一千萬元。不法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面積1,816坪),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在判決書上居然說「一切合法」,這是強奪豪取心態,實則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傷天害理! (5)膽大包天: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於86年7月12日暗中為不法者出具兩張債權憑證(被害人並不知情,到91年李善和第二次向信義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時,始由其律師提出)。憑證上記有「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債權人宏恩公司與債務人周呂彪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至未能全部清償。茲依強制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 觀之85年度執字第1013號裁定(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決行)記有「有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嗣債權人於83年12月19日於台北地院受償一千六百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共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債權人遂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 建地、面積346坪,86年每坪市價50萬元)產權被搶,尚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這簡直是「官兵扮強盜,結夥來搶劫」,這不是誹謗,被害人被搶還不許喊「抓強盜」? 本案魏化明、李善和付定金一千萬元,當然有公權力加持又要賠償金,又不法搶走被害人全部不動產12筆建地產權(面積1,816坪)。這些在歷審判決書上有跡可尋,全世界未見有如此高的幣值?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該刑事事實審在判決書上說「與事實不符、惡意誹謗行為….」、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3頁最後3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買賣不給價款就是「作無本生意」?除非其提出已付地價款之支票帳號、由那一家銀行支付來證明?否則:天大的勢力,也掩蓋不了「作無本生意」的惡行?! 觀其所開債權憑證1-10:執行名義名稱: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見39年度上字第2072號判例「第三審不得擴張其在第二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得在因對第二審上訴所受利益範圍內不得併算其價格」。根本是訛詐、勒索、假設:如其所言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由其承受案外六筆建地面積共346坪,尚有玖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不足清償債權。就是說李善和以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取得案外六筆建地面積共346坪,所以還有玖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不足清償債權?比強盜窩還要強盜!原判決書掩護不法說:「難認有何串聯勾結」?再看1-11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台北地院85年度聲字第760號判決。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一百八十萬零三百零八元。全是信口開河:被害人從未有85年度聲字第760號判決。亦請查明究辦。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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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