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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21 08:08:16瀏覽1554|回應2|推薦8 | |
刑 事 上 訴 理 由 狀(十一) 14、29頁18行「自訴人李X和對被告吳碧玲及周呂彪提起誣告自訴,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確定(判周呂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判認吳碧玲係受周呂彪利用而提出告訴(不對,是向檢察官提起告發,見85年度偵字第5477號8頁第四、記載)。判吳碧玲無罪;嗣吳碧玲、周呂彪益於散布於眾,誹謗魏X明、李X和之犯意聯絡,於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第一版共同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壁其罪」之標題(附證十)被認為足以損毀魏X明、李X和社會上對於其人格之評價妨害名譽事,經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吳碧玲、周呂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而本件被告吳碧玲所撰文章内容,均有述及上開民事判決案號並引述判決部分内容,足認被告吳碧玲已詳閱該等判決書内容,衡諸一般經驗,理當知悉周呂彪前向其所為陳述,尚與事實不符」。以上所述:時序顛倒、認定錯誤,冤死無辜小民,情何以堪! 答辯:「而本件被告吳碧玲所撰文章内容,均有述及上開民事判決案號並引述判決部分内容,足認被告吳碧玲已詳閱該等判決書内容」、衡諸一般經驗,理當知悉其所為陳述均有事實依據。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周呂彪於82年起先後中風兩次(有北醫病歷可查)。依一般經驗,中風之人雖茍存性命,均意識模糊,皆不知今日是何昔!怎可能「周呂彪前向其所為陳述,係利用吳碧玲,尚與事實不符」?只因周呂彪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趕盡殺絕,周呂彪被關了92天冤獄,已折騰成重度殘障人士,上天有好生之德,台灣司法毫無人權保障! 至於86年4月魏X明、李X和以自訴向刑庭指控吳碧玲、周呂彪誣告其不法取財事實俱在:魏X明、李X和付款一千萬元,不法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土地狀仍在我家,當然是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歸還。被認為「足以損毀魏X明、李X和社會上對於其人格之評價妨害名譽事」,這叫作公道自在人心,「欲要人不知,除非已莫為」!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多有違法之處,有待社會公評。 84年4月17日自訴案初次開庭,吳碧玲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一項後段「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審判長說:尚待調查證據,就宣告散庭。事隔五個多月未有開庭。86年8月中旬收到台北地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附證十一):案號、案由:86年度偵字第17942號妨害公務案件,被傳人姓名周呂彪、吳碧玲、於86年8月22日開偵查庭,亦無起訴狀告知、何時?何地?何事妨害公務?及至開庭時,檢察官蔡興華對魏X明、李善X說:告他妨害公務不成立,訴狀是自已寫的或是律師寫的?要用告發不是用告訴,魏、李笑而不答。檢察官蔡興華又說:他不是有登一張報嗎?李X和立即遞上86年2月22日台灣日報登的「陳情書」。檢察官蔡興華瞄了一眼說:告他毀謗名譽。周呂彪說 :報上登的全是事實,請調查證據,檢察官蔡興華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就宣告散庭。五日之後,檢察官蔡興華以誹謗罪提起公訴,案移刑事庭「誣告案」合併審理。其不法: (一)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犯罪,非以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法律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蔡興華以妨害公務開庭已如上述、以毀謗名譽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一項「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喻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公訴。 (二)同法第324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三)同法第379條第10項「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檢察官蔡興華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視為當然違背法令。 (四)及至86年9月10日地院刑庭再次開庭,以「誣告」、「誹謗」兩案合併開庭,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二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再行起訴者」。應喻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求調查證據(證據都在卷宗内)給被告有陳述的機會。審判長說: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可以判你有罪。又未見檢察官蔡興華到庭陳述而為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款,均顯係違背法令之程序,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更令人髮指者、檢察官蔡興華據以定論罪之條文:犯罪日期:85年2月28日(附證十二),根本無中生有,胡亂陷構,犯罪之事實:以「偵查庭、「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日期、為被告「誣告」之事證,如法院多開幾次庭,那麼被告必是連續犯,判他死刑,死定了!?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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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