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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10 09:22:59瀏覽1142|回應1|推薦8 | |
刑 事 上 訴 理 由 狀(十) 10、27頁2行「周呂彪並未證明宏恩公司要其書立虛偽收受價款之收據,可見周呂彪指稱宏恩公司係為逃稅目的而提高土地總價款,亦與稅捐機關實務上之規定有違,自非可取,足證系爭契約尚難謂為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應認為合法有效」。 答辯:見系爭契約第四條後段「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並應隨時交付,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費用,否則乙方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足證有審判職務之官員們預設立場,連契約之内容都不看,製作「烏龍」判決書。釋字第238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為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違背法令」。 再說:如果一個詐欺犯因詐欺得來的金錢、財寶等,被害人並未證明詐欺犯要其書立虛偽收受價款之收據,尚難謂為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應認為合法有效,好不滑稽!好比有人搶銀行,行員並未證明搶匪要其書立虛偽搶奪價款之收據,應認為合法有效。如果有人喊「抓搶匪」,應判加重誹謗罪?! 11、28頁7行「顯見雙方談好買賣契約時,雖未另約定稅費等由價金中扣除,然因宏恩公司執有周呂彪所簽借據尚未作廢,而該借據載明於宏恩公司向周呂彪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土地價金時償還(扣除),自然無需另約定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稅費等,否則即形成周呂彪雙重負擔,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既將該借據作廢,自需另為稅負負擔之約定,二者並無矛盾」。 答辯: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4頁15行「並因上訴人(周呂彪)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李善和)借款」。法院明知周呂彪未向李善和借款,卻主張「弱肉強食」本來在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土地價金時償還(扣除),改為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既將該借據作廢,自需另為稅負負擔之約定,二者並無矛盾。實則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刑法第15條「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相同」。因自已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之結果危險者,負防止發生之義務」。 12、28頁24行「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宏恩公司請求周呂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宏恩公司,核無不合,應於准許」。 答辯:斷章取義、掩護不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十項「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為何不見契約第五條「本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今甲方違約未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況李善和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以李善和僅付款一千萬元,應不得請求過戶土地。各枉判者弱肉強食,判決書上隻字不提李善和和於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昧著良知無對待給付下判系爭六筆建地產權轉移。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者。 13、29頁3行「被告吳碧玲於前就本件自訴人魏化明、李善和於右開合建契約(不對、補充協議書)簽訂過程中,是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6條之不法行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5477、27295號偵查終結,認為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該刑事事實審亦認為「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自訴人魏化明、李善和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詐欺取財之情事。 答辯:86年2月28日吳碧玲到法務部人民申訴中心服務檯登記,該部值日秘書看了資料後說:沒看這些資料,真不知道法院會黑到這地步,我帶你到地檢署去告魏化明、李善和不法取財。法務部走廊有道門通地方法院,搭電梯直達四樓值日檢察官辦公室,值日檢察官說:要看證據!吳碧玲提出: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4頁12行「雙方嗣後改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訂為總價一億八千萬元,然稅捐等費用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由周呂彪書立「借條」一張交與李善和,並因實際上並未借款,認書立借條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值日檢察官說: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而在地價款中被扣掉七千七百萬元,不用詐術、脅迫如何達成?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所謂詐術五花八門:有氣味、藥品、催眠法、障眼法等。至於魏化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信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值日檢察官說:土地買賣所應繳之增值稅若干?由稅捐人員依法核計,不是任何人說:加稅就加稅,太荒謬了、因而受理。吳碧玲並出示借據說:借據是李善和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多次聲請法院鑑定筆跡,無人理會,部分判決書上,硬說由周呂彪書立借據一張交與被上訴人。辦公室有多位官員都說:借據上明顯有兩種筆跡,連法警也來觀看,嘖嘖稱奇!及至分案檢察官則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其間開了兩次庭、每次問兩、三句不著邊際的話,不到三分鐘即告散庭,既沒辯論,亦無傳證人作證(吳碧玲聲請傳86年2月28日法務部值日官員及地檢署當日之值日檢察官出庭作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資料之提供,係以言詞辯論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尚未以言論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29上三八五)該分案檢察官未調查證據,而證據都存卷宗判決書内,如沒借錢而有借據、系爭契約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畸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又李善和於81年2月13日在8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土地過戶」,又違背「誠、信」原則於81年12月間訴訟進行中向台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七項,該訴各審不應受理而受理之違法在先,又無對待給付下判系爭六筆產權移轉,亦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顯明強奪豪取利益輸送、凡此種種:均屬社會上重大案件,判決書上均冠以「重訴」、「重上」字樣。身負除暴安良之檢察官怎可視而不見?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當思爾俸、爾祿、民脂、民膏、所司何事?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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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