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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26 21:47:12瀏覽919|回應3|推薦8 | |
刑 事 上 訴 理 由 狀 (八) 4、19頁17行「比系爭合約多出100萬元乙節,係因第一次合約所載周呂彪所提供土地面積為4,948平方公尺,而第二次及系爭契約中所載土地面積為4,861平方公尺,減少87平方公尺,宏恩公司稱:減少土地面積價款為177萬5,844元扣除,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經核算,僅扣減100萬元,洵屬合理可信」。 答辯:合建契約(一)六筆土地面積約4,948平方公尺,記有:實際面積以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準作為建築基地。土地狀上每筆土地面積登錄多少就是多少,怎可能變多或變少?假設如其所言: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經核算,僅扣減100萬元,為何在系爭契約中沒有載明?系爭契約第一條:以上合計六筆土地面積4,861平方公尺。就是說買方只買4,861平方公尺、此外,周呂彪在同地段尚有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土地,面積若干?與他無關。假設如其所言:土地面積減少,理應買賣總價金減少一百萬元,卻依然是一億八千萬元。土地面積減少,房屋當然少蓋些,理應稅金減少一百萬元,反而增加一百萬元。補充協議書記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李善和)所有、白紙黑字公然敢沒收人家納稅之餘額,洵屬合理可信?判人生死權能者,聽信其謊言,卻無法自圓其謊?有損司法形象 ?! 5、20頁1行「周呂彪無法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始約定興建完成之房屋全部歸宏恩公司」周呂彪應分擔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廣告銷售費、交際應酬費等,周呂彪實得一億一百萬元。系爭契約係延續合建契約而簽訂,足見系爭契約與合建之真意無違,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周呂彪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市面上房屋仲介到處都有,那有無法銷售所分得房屋之人?土地買賣根本無房屋可賣之情事?今假設如其所言:市面上房屋仲介費按售屋價3%(大宗仲介尚有折扣)、今以一億八千萬元價款算,仲介費應是五百四十萬元。竟公然訛詐需七千八百萬元。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被認為合法又合理?系爭契約第15條「合建契約等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章之同時撤銷作廢」。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豈可以無效之契約濫判乎! 6、23頁20行「是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民事判決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宏恩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周呂彪因違約不賣,致宏恩公司支出其他費用1,434萬3,607元及自80年11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732元損失部分,業經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於更(四)審審理時,周呂彪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為不可採,更(四)審已不能再予審酌,已為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拘束。換言之,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亦認周呂彪辯解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吳碧玲之認定」。 答辯:其認定錯誤,周呂彪並無違約,見71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令其負違約之責任」。為何顛倒是非,事實是魏化明、李善和違約: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於更(四)審審理時,「周呂彪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為不可採」。斷章取義,見更(四)5頁21行「被上訴人(周呂彪)於本審一再主張(那有周呂彪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為不可採)?係因其被詐欺、脅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上訴人作為逃漏稅之用,係屬無效云云,本院已不能再予審酌」。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執此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及損害金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頁最後3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畸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說逃漏稅捐並拒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指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作為逃漏稅等等之用,係屬無效云云。民事訴訟法第287條前段「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例如因他訴訟事件所已認知者,在性質上無立證之必要。當然「更(四)已無庸再予審酌」觀之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善和)負擔。7頁10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給付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訴為無理由而失所附儷,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足證魏化明、李善和無執行名義,神通廣大,於84年3月30日以標的六筆建地權狀向銀行貸款,又於86年11月5日不法過戶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六筆建地,方得蓋連棟別墅出售。並即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包括: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面積共一千八百十六坪)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未還。應處刑法第344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本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86年10月17日判)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善和)負擔。5頁8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契約無效)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以上兩判決均足為被告吳碧玲有利之認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善和)負擔、不得依契約第十條請求周呂彪賠償、判其『敗訴』、白紙黑字寫在判決書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已之必要處分」。前項公務員就該管案件,豈可預設立場,斷章取義?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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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